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民终80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维达通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发北路京华大院4栋一层A015铺。
法定代表人:吴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智,江苏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京通用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石杨路56号A区4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震,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京通用电器有限公司制造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光华路1号。
负责人:陆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震,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维达通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达通公司)因与上诉人南京通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南京通用电器有限公司制造分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制造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维达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智,上诉人通用公司、通用制造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黄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达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判决通用公司、通用制造分公司支付维达通公司货款1420600元及违约金(从应当支付之日起,即2014年7月8日起每日按总金额2035000元的千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通用公司、通用制造分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双方当事人在2014年5月22日签订的《DD04型LED广告屏顶灯加工承揽合同》(以下简称承揽合同),第7.1条约定按照合同规定的样品要求验收,乙方对甲方提供的样品进行封样留存。7.4条约定乙方应在收到产品后5日内完成验收。5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验收合格。一审法院没有按照合同上述约定进行审理。通用公司在庭审前后均没有在一审法院出示过封样样品。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该条规定的是没有办法确认质量标准的情况,不适用本案,本案双方已经约定了质量标准。一审法院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样品标准进行比照鉴定,而是将已全部安装使用的长达一年之久的货物进行鉴定,导致前后共进行了四次所谓的鉴定,其中有前三次鉴定机构都表示无法鉴定,所谓的第四次鉴定结果是:外壳密封性能不良,防水等级不满足标准规定的要求。而外壳是通用公司提供的交由维达通公司组装。即便有漏水责任也不在维达通公司。而一审法院却认为双方都有责任是错误的。通用公司在收到货物以后五日内不提异议,视为合格,通用公司将所有定作物已全部安装使用,长达一年之久,依法应当承担支付全部货款的责任。2、合同定做物交付以后,通用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提出要求增加亮度,并让维达通公司购买通用公司指定的厂商模块进行更换。按合同规定维达通公司购买的模块费用189500元应由通用公司支付。综上,维达通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符合合同约定,通用公司应支付全部货款及模块更换费用。
通用公司、通用制造分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因维达通公司迟延提供样机,且所供样机存在严重问题,经通用公司提出后,维达通公司承诺“批量可改”。因此承揽合同履行过程中维达通公司一直未能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样品,维达通公司主张按样品验收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5月22日维达通公司与通用公司签订承揽合同,合同3.3.2条约定,维达通公司必须在5月25日前提供三套完整样机供乙方测试确认,乙方在收到样机的2个工作日内验证并回复甲方。2、在未提供合格样品的前提下,维达通公司也未提供出厂检测报告,导致通用公司根本无法按照承揽合同的约定进行验收。因此,维达通公司主张案涉顶灯已经验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即使认定应当适用承揽合同中约定的验收标准,维达通公司所供涉案顶灯也完全不符合验收标准。承揽合同第7.1条约定的验收标准为“合同规定的样品要求”,即通用公司于合同签订前向维达通公司发送的《DD04型顶灯材料清单》、《DD04型顶灯生产要求和注意事项》等技术资料中规定的产品要求。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维达通公司所供涉案顶灯完全不符合上述要求。4、维达通公司陈述“外壳是通用公司提供交由维达通公司组装,就是有漏水责任也不在维达通公司”,与事实不符。维达通公司陈述“通用公司将所有定作物已全部安装使用,长达一年之久,依法应当承担支付全部货款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过程中,通用公司已就该问题进行回复。通用公司之所以在发现涉案顶灯存在质量问题后,仍然接受维达通公司供货并安装,原因在于合同履行过程中,针对通用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维达通公司一直在答复批量生产中可以解决,并且针对部分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了维修,虽然维修结果仍然无法满足使用目的,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通用公司基于维达通公司的信任接受继续供货。维达通公司履行合同存在严重迟延的情形,导致维达通公司被业主方多次催促交付货物,并被要求承担迟延供货的违约责任。如因维达通公司所供顶灯存在质量问题即不予收货,将导致通用公司履行与业主方合同进一步迟延,导致损失扩大。出租车是城市的名片,代表了城市的形象。如部分出租车安装了顶灯,部分未安装,将给人以杂乱无序的形象,这是业主方扬州市城市客运管理处(以下简称扬州客运处)所不允许的。同时,出租车顶灯有显示“空车”、“重车”的功能,如未安装顶灯即上路将导致驾驶员被乘客投诉。因此,即使顶灯存在质量问题,也必须先予安装,而后再进行维修。综上,维达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请求,并支持通用公司的上诉请求。
通用公司、通用制造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四项;2、驳回维达通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依法改判支持通用公司、通用制造分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4、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维达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案件事实错误,导致双方责任划分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在前期提供样品时维达通公司即通过电子邮件提出过该外壳防水性不足,但通用制造分公司未予答复”错误。通用公司已经于5月28日给予了邮件回复,并针对该问提出防水问题系因维达通公司“没有做防水处理”,维达通公司在5月30日回复邮件中承诺“批量可解决”。维达通公司继续生产的事实也表明其认可通用公司提出的答复意见。2、一审法院认定“在未确认样品的情况下让维达通公司继续生产,通用制造分公司也应对此承担责任”,双方未确认样品的原因在于维达通公司迟延交付样品,合同样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要求维达通公司在生产的样品完全符合质量要求并封样后再进行后续生产,则维达通公司必然无法按时供货。因此,通用公司对于未确认样品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通用公司从未“让维达通公司继续生产”有质量问题的产品。通用公司基于对维达通公司的信任及对交货期限的考虑认可维达通公司继续生产并无过错。维达通公司批量生产所供顶灯存在严质量问题,违背了其“批量可解决”的承诺。通用公司发现顶灯存在质量问题时,均及时回复维达通公司并提出整改意见,维达通公司也均予以了确认。根据质量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涉案产品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在于维达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原材料、技术要求和工艺要求进行生产,与通用公司无关。3、一审法院基于上述错误认定的事实,认为通用公司对于涉案产品产生质量问题存在过错,应当承担50%的责任,严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维达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选择原材料、未按技术要求和工艺要求进行生产所致,维达通公司应当承担100%的责任。一审法院没有考虑到本案存在其他法定解除的情形以及约定的情形。一审认为本案不适用根本违约解除,从而驳回通用公司的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本案中还存在其他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情形,包括维达通公司迟延履行交货义务,经催告后仍然未在合理期限内交付货物。根据承揽合同第3.3.2条约定,截至2014年6月30日,维达通公司应向通用公司提供完毕全部1865套顶灯。在6月下旬确认供货进度时,维达通公司再次书面确认会按期供货。然而截至2014年6月30日,维达通公司累计交付571套顶灯,与合同约定的供货进度相差巨大。直至2014年7月14日,维达通公司仅交付1703套顶灯,仍未履行完毕。可见,维达通公司交货严重迟延。通用公司接受顶灯并安装系因出租车行业的特殊情况所致,不能视为通用公司对于法定解除权的放弃。维达通公司交付的货物质量问题,经多次维修后仍然不能使合同目的实现。承揽合同第4.3条约定维达通公司隐瞒原材料缺陷,或者使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原材料影响定作质量时,乙方要求修理、减少、退货,本案中维达通公司多次使用存在缺陷的原材料,无法满足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符合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一审认定维达通公司不构成根本违约驳回反诉,应当予以纠正。即使维达通公司所供顶灯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通用公司基于业主方要求也只能继续接收并批发回返工,而无法直接拒收,但这并不表示通用公司对于维达通公司严重违约行为的认可。维达通公司严重迟延交货且所供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多次整改、维修仍无法达到质量要求,导致通用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4、维达通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偷工减料、迟延交货等严重违约行为,所交付的定作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根本无法发挥出租顶灯的正常功能,属于未按约履行承揽合同的主要义务,正是履约定金的保证责任范围。因此,根据《合同法》第115条的规定,维达通公司应当双倍返还定金407000元。5、一审法院在认定维达通公司和通用公司各自承担50%责任的情况下,对于通用公司在反诉中主张的损失却根本未涉及,而是直接认定“应由其自行承担”,该认定缺乏论证过程且认定错误。《合同法》第120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中“相应的责任”的责任范围应当包括双方因对方违约而产生的全部损失。一审法院却将责任的范围理解为维达通公司的损失错误,应予纠正。
维达通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尽管一审法院并未查明本案的全部事实,对于出租车顶灯出现所谓的质量问题的原因,我方一直请求法院进行造成质量问题的原因鉴定,一审法院未进行,导致本案最基本的事实没有查清,我方二审中会继续申请法院鉴定。2、通用公司与招标单位或者业主方要求必须先行安装,故通用公司经过验收或者放弃验收的权利,产品使用长达一年多应该视为合格。3、无论在通用公司的答辩和上诉状中,均未提及维达通公司是按照通用公司享有的专利模具,而且是委托第三方制造后再到我方处进行组装,DD04型顶灯的专利后来变更为其他人就能使用。4、通用公司至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通用公司与扬州客管处所订立的合同产生了多少利润或损失,因此通用公司主张的损失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通用公司、通用制造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通用公司承担。
维达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通用公司和通用制造分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4206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总金额2035000元的5‰计算),并由通用公司和通用制造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通用公司、通用制造分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解除通用制造分公司与维达通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2、维达通公司办理退货,并向通用公司和通用制造分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货款810500元;3、维达通公司向通用公司和通用制造分公司赔偿损失1934533.29元;4、维达通公司承担定金责任407000元;并由维达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后通用公司和通用制造分公司将上述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维达通公司赔偿损失1151453.2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7日,通用公司与中国电信扬州分公司签订《关于扬州市“智慧交通”系统服务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双方在“智慧交通”系统中进行技术、商务全方面的合作,共同编写标书参与政府投标,如中标,共同进行系统建设;协议有效期三年,自2012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2014年2至3月期间,扬州市政府采购中心对扬州市出租汽车服务管理信息系统项目设备采购及后期运维进行公开招标及竞争性谈判,中国电信扬州分公司联合通用公司制作了《竞争性谈判响应文件(项目实施方案)》,并以中国电信扬州分公司的名义成交,成交金额0.01元/年。后通用公司将上述项目中的出租车顶灯发包给维达通公司承揽。
2014年5月,通用公司与维达通公司工作人员洽谈承揽事宜。5月8日,通用公司员工苗中华通过QQ聊天方式向维达通公司传输了“DD04”文件夹,内含材料清单、PCB、结构件和文件资料子文件夹,详细列明了材料及工艺要求等,其中,材料清单中载明8*8LED点阵模块应采用超高亮红色纯绿色(双色),DD04顶灯五角星内衬板应采用瓷白不透光ABS;技术要求中列明把密封圈压入前透明件的凹槽内两圈,上盖和后透明板接触的平面,均匀刷一遍PP水,干后沿周打HT-932W型硅胶,装配后透明板,使用后透明板上、下压板压紧;装配要求和注意事项载明DD04型顶灯上盖、前透明件、后透明板装配前应无裂缝及划痕(注意:在装配前,把点阵模块的薄膜撕掉,再装配,并且部分直插件需要用704胶固定),在上盖与后透明板接触的部分,上盖均匀刷PP-7处理水,干后沿周均匀打直径约2mm的硅胶,装上后透明板,使用后透明板上、下压板及16个十字槽盘头自攻螺钉固定后透明板(注意保证后显示屏的窗口高度一致,不能有变形);外观要求列明需壳体表面、透明板、面膜等不应有明显疤痕、划伤、裂缝、变形等表面现象,表面涂镀层不应龟裂和脱落,金属零件不应有锈蚀及机械损伤,零部件紧固无松动,面板文字符号、标志、标贴等内容应正确,字迹应清晰端正,面膜应安装正确,无颠倒、错位的现象。5月12日和13日,通用公司员工戴海坤两次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维达通公司发送了《扬州顶灯项目研发、生产、出货排程跟踪表》,其中提到在2014年5月8日我司已提供此款顶灯前4字显示板BOM清单、PCB文件及结构件图纸,但与我司MCU-01B产品对接的线束接插件工艺图纸未提供,要求在14日前务必提供给供应方。5月13日,维达通公司向戴海坤回复了《维达通公司排程跟踪表》,确认2014年5月13日工作内容为勾板送样3套,责任人郝胜红;2014年5月15日工作内容为平台界面可选用我司LOGO标识,可请结构设计人员提供,责任人龚工;与我司MCU-01B车机通讯协议,责任人吴工;2014年5月23日向需求方提供完整的3套样机,责任人郝胜红;2014年6月6日小批出货50套,责任人王晓波;2014年6月20日至30日均按200套/天进度批量出货,责任人王晓波。5月16日,维达通公司再次向戴海坤回复了《维达通公司排程跟踪表》,对供货日程安排进行了变更,最终确认2014年5月19日我司双色屏的灯板PCB设计完成;2014年5月20日我司双色屏的控制板PCB设计完成;2014年5月21日我司双色屏的电源板PCB设计完成;2014年5月23日我司双色屏的灯板插件加工完成;2014年5月25日向需求方提供完整的3套样机;2014年6月6日小批出货50套;2014年6月20日至30日均按200套/天进度批量出货。
2014年5月16日,通用公司员工戴海坤通过电子邮件向维达通公司发送了《承揽合同》电子文本,就通用制造分公司(乙方)向维达通公司(甲方)定作DD04F型广告屏顶灯事宜进行约定。合同第三条“价款及结算方式”约定,定作物由甲方提供原材料,价格为1100元/套;乙方应就本合同项下定作物向甲方支付价款总额计2035000元(按1850套数量计算);本合同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给甲方总价款的30%即610500元作为定金;甲方按合同要求生产完毕(具体进度为:甲方必须在5月25日前提供3套完整样机供乙方测试确认,乙方在收到样机的2个工作日内验证并回复甲方,甲方在6月5日前小批出货50套,从6月20日至6月30日按200套/天的进度按时交货),乙方收到第一批1000套及对应等值增值税专用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50%即550000元货款给甲方,乙方收到第二批850套及对应等值增值税专用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50%即467500元货款给甲方,余款20%即407000元,其中203500元在质保期三个月内支付,另203500元按质保期到半年内如无质量问题支付完毕。第四条“原材料”约定,甲方必须依照合同规定选用原材料,并接受乙方检验;甲方隐瞒原材料的缺陷或用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原材料而影响定作质量时,乙方有权要求重做、修理、减少价款或退货。第五条“技术资料”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前显示屏必要的与定作物相关的技术资料(包括设计图纸、工艺方案等),具体详见附件二;甲方在依照乙方的要求进行工作期间,发现提供的图纸或技术要求不合理,应及时书面(传真件有效)通知乙方,乙方应当在3日内回复(传真件有效),提出修改意见,甲方在上述期限内未得到答复,有权停止工作,并及时通知乙方。第六条“定作物的交付”约定,交货时间以采购订单要求交货时间为准,交货地点为乙方指定地点,运费由甲方承担;甲方应提供不少于15套的整机备品,以保证乙方定作物在市场上后续能够正常运转,质保期限届满后10个工作日内,乙方应退还甲方如数整机备品或按合同约定单价购买。第七条“定作物的验收”约定,验收标准为按照合同规定的样品要求验收,乙方对甲方提供的样品进行封样留存,验收前甲方应当向乙方提交必要的批次每台整机出厂检测报告;乙方应在收到产品后5日内完成验收,5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验收合格;甲、乙双方对承揽的定作物在检验中发生争议时,可由原告方所在地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提供检验证明。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对加工的产品质量负责,如针对本批定制数量出现重大质量问题(不含乙方提供的前显示屏的线路板原理和软件)(比例为20%含以上),乙方有权追究甲方的赔偿责任,具体甲乙双方协商确定。第十条“质保期限和范围”约定,质保期一个月包换,一年免费保修,终身维护服务。维达通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在上述合同甲方处盖章,通用制造分公司于次日在乙方处盖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维达通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向通用公司发送样品顶灯3套,并于同日晚22时零9分向通用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本次寄的(26日早)8:00顺丰快递发出2套(单号:117664898273),(26日晚)8:00顺丰快递发出1套(单号:118456785217),因上周六本司所在工业片区停电一天,影响了进度,但因时间紧张,1、样品的贴字没有贴,贴纸已寄贵司,批量可丝印;2、电线没有用防水线,批量可改;3、无外壳支架中、无前小屏透明固定支架,无后大屏透明板固定支架,贵司没有提供模具;4、大屏LED双色灯的面罩需新开模,因合同没有签订,我司无法开模;5、贵司提供的车顶外壳在装配和防水方面实在是太差了,费时费力还在防水方面无法保证;6、还需贵司提供前小屏的上位机测试软件,否则无法保证生产测试功能。敬请知悉。”通用公司收到3套样品后进行了测试,并于同年5月28日向维达通公司回复电子邮件列明了测试中发现的七个问题,维达通公司于同年5月30日下午再次向通用公司发出电子邮件回应了其提出的问题:1、内部没有安装支架,显示屏没有固定,没有做防水处理(批量可解决);2、顶灯引出端应该增加转接线,要求转接头防水,利于现场安装及后期维修,要求出外壳15-20cm(批量可解决);3、线束引出不符合通用公司线束定义,背光线束没有引出(批量可解决,线束选择扁平线,接口定义根据通用公司要求,背光线束无需引出,我司采用的是用指令按晚上的时间自动来控制);4、发光管亮度不行,现在使用的发光管参数?要求超高亮红色光强≥135mcd,纯绿光强≥200mcd(我司现用的灯是红色在380mcd,绿色是800mcd);5、屏幕时间校正,屏上不显示相应时间,是不是校时亮屏功能没有启用(广告屏有此功能,上位机没有,发布系统可解决);6、生僻字显示不正常,屏中字库是不是仅支持国标库(广告屏有此功能,上位机没有,发布系统可解决);7、显示方式中很多显示方式没有做,仅做了左滚动、上滚动、左移进、右移进……上述显示方式外,测试软件中其余显示方式没有做(是的,做了15种,广告内容的显示方式基本只用左滚动、上滚动、下移进三种);8、广告排期及相应的广告批量下发功能没有测试,需要对接发布平台测试(我司技术员现场调试)。后通用制造分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30日和6月5日向维达通公司汇付货款300000元和310500元,合计预付货款610500元。
2014年6月8日,通用公司员工戴海坤向维达通公司发电子邮件称针对其之前提供的3个样品屏,就测试二次反馈意见如下:1、有一个屏有时只显示4行,处于缺显状态;2、两个屏都有坏点,烧死或常亮都有。维达通公司于同年6月12日回复邮件称已将系统操作说明书发给通用公司,并提出外壳实在是太难装了,铅条安装,外壳丝印,五星透明板丝印和防水处理,大透明板的固定和防水处理,防水处理这些结构件很是影响生产进度。同年6月14日,维达通公司发电子邮件给通用公司员工戴海坤反馈了生产现场实际情况:1、依据目前的生产进度,小量试产20台,因为壳体丝印问题还没解决,估计在2小时内无法解决,后续的组装和检验也需要时间,今天最早发货也要在晚上9点发出,这样是发扬州还是发南京?2、批量生产,目前生产人数只安排了8人,装配外壳按我司原来的产品每人每小时可装8台,但现在因目前这款外壳很难装配,每人每小时只可装1台,为保障每天150台的生产量,后续我司要投入近20人生产。维达通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14日向扬州客管处直接发送顶灯6套、6月15日向南京禄口机场发送顶灯12套,累计发送顶灯18套。同年6月17日,通用公司向维达通公司发电子邮件称目前已发DD-04F产品到扬州18套,针对现场生产有以下几点问题需处理:1、螺钉过长,导致顶灯壳体有明显凸起现象;2、ACC输入端,通用给出工艺是带保险丝,但实际生产不带;3、底盖过线孔需上护圈,以保护过线;4、壳体丝印标示,轻微磨擦,油墨易掉;5、产品没有贴铭牌标示;6、线束没有采用扁平线,没有按工艺图示,在插件相应位置贴制式标示;7、出厂检验没有完整的检测标准和检验报告。
后维达通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18日发送顶灯2套、6月20日发送顶灯18套和24套、6月21日发送顶灯24套、6月23日发送顶灯66套,累计已发送顶灯152套。同年6月24日,通用公司向维达通公司发电子邮件称因顶灯生产延误,导致安装进度无法达成,现市场已发违约函,同时发送了扬州客管处向中国电信扬州分公司发出的《关于加快出租汽车信息管理系统建设的催办函》作为附件。
后维达通公司分别于6月24日发送顶灯42套和72套、6月25日发送顶灯72套、6月26日发送顶灯66套、6月27日发送顶灯78套、6月28日发送顶灯90套,累计已发送顶灯572套。因上述顶灯陆续发现质量问题,维达通公司于6月28日取回顶灯一套,并于6月30日向通用公司出具《扬州顶灯广告屏整改方案》,承诺:一、2014年6月30日至7月4日期间,整改内容为前显示屏点阵模块选型错误,市场反映白天在阳光下看不清显示状态字,整改措施为重新采购符合要求的点阵模块,组织安排返工、生产,在重新生产、检验过程中需特别要求如下:1、前显示单板重点检测亮度(贴上区别标贴),杜绝混淆现象,2、本次返工控制板上的ACC线需要统一,3、总装工序面罩一定要求卡到LED灯脚底部(目前市场反馈还是有灯罩翘起凸出现象),4、整机每一台必须严格重新测试检验并要求贴上整改后的合格标贴(和之前出货必须严格区分开);二、2014年6月30日已发往扬州市场尚未安装的顶灯处理(约210套),由通用公司在扬州现场接货人员配合联系德邦物流精准卡航发回维达通公司整改;三、2014年6月30日至7月2日期间,通用公司反馈的广告发布平台目前存在的问题,由双方对接工程师完成落实;2014年7月2日至7月8日期间,每天必须保证大于200套发往扬州市场(原则上采用德邦航空运输方式发到南京禄口机场,由通用公司组织安排运往扬州,后续根据市场每天安装进度协调运输方式);五、2014年7月至8月期间,针对截止到2014年6月29日已安装的约360套顶灯,采用扬州现场整改,由通用公司协调车辆,按每天30台进行更换顶灯,深圳维达通准备100套前显示板备品,更换下来的前显示板更换点阵模块快递回深圳返工处理,维修人员由维达通公司安排。2014年7月1日,通用公司将未安装的212套顶灯退回给维达通公司整改,仅保留360套已安装顶灯待后期维达通公司现场整改。
后维达通公司又分别于2014年7月2日发送顶灯1套、7月3日发送顶灯120套、7月4日发送顶灯192套、7月5日发送顶灯84套、7月6日发送顶灯162套、7月7日发送顶灯126套,合计685套,加上之前供应的待整改的360套顶灯,实际供应量达1045套。通用制造分公司于2014年7月7日再次向维达通公司汇付货款200000元,累计已付款金额810500元。
后维达通公司又分别于2014年7月9日发送顶灯180套、7月10日发送顶灯90套、7月11日发送顶灯53套和60套、7月12日发送顶灯156套、7月13日发送顶灯120套、7月14日发送顶灯24套、7月15日发送顶灯72套、7月16日发送顶灯11套、7月17日发送顶灯4套,合计770套,加上之前供应的1045套顶灯,实际供应量达1815套。2014年7月17日,维达通公司向通用制造分公司出具《扬州市场顶灯广告屏售后服务承诺书》,内容为:“针对由我司生产供货到贵地市场出租车使用的顶灯广告屏出现的质量问题,经我司研究决定,采取如下解决措施以保证每台出租车顶灯质量和广告的正常发布运行。1、由我司再安排投产50台,后广告显示屏(含控制板、背光板)、前状态显示屏,预计在20日生产完毕并发货。前述产品用于前期已安装的近360台顶灯(前状态显示屏绿色弱显)的现场成品更换,预计每天的更换量约为50台,此项整改工作预计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2、安装任务全部结束后,我司保证在扬州市场产品使用期内(一年)免费提供50台成品,用于售后维修备品周转(一年后需退回)。需返厂维修的顶灯广告屏保证两周内返回……”
2014年7月19日,通用公司向维达通公司退回顶灯1套。同时,维达通公司分别于7月19日发送顶灯24套、7月20日发送顶灯18套。扣除退货,维达通公司实际向通用制造分公司交付顶灯1858套(含样品3套),其中有40套为单色屏,其余均为双色屏。
维达通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10日、11日向通用制造分公司邮寄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43份,累计价税合计金额为1127500元;后通用制造分公司仅留下价税合计810500元的发票,剩余发票退还维达通公司。
另查明,2014年6月23日,扬州客管处向中国电信扬州分公司发出《关于加快出租汽车信息管理系统建设的催办函》,内容为:“根据出租汽车信息管理建设计划和项目招投标文件要求,由你处承建的出租汽车管理系统应于6月底前完成项目整体建设并投入运营,但从项目建设进度看,目前仅完成700多辆出租汽车车载设备安装且系统关键部件至今尚未安装(出租汽车智能顶灯),根据项目采购合同条款和你公司招投标文件承诺,如在六月底前不能按期完成项目建设,我处将采取下列措施:一、按照项目合同条款要求,提请市政府采购中心扣除项目履约保证金100000元;二、因你公司安装工作未按计划执行,造成的出租汽车驾驶员二次召回安装智能顶灯工作和相关停运费损失由你公司承担(每车每天300元,1842辆出租汽车总计552600元);三、按照项目招标文件要求,我们将提请市政府采购中心终止合同执行,更换项目承建商”。同年6月29日,中国电信扬州分公司向通用公司发出《关于解决扬州市区出租汽车服务管理系统建设存在问题的函》,内容为:“你公司承建的扬州市区出租汽车服务管理系统项目建设已经进入关键时期,截至6月29日,智能化改造安装约1300余辆。从现场安装情况和出租车驾驶员反映情况看,工程建设中存在不少问题,给业主方扬州客管处带来不良影响,也损害了我公司的商业信誉……现对有关事项明确如下:1、你公司立即提供问题整改方案,特别是智能顶灯整改和供货计划,于7月1日前出具书面供货计划和服务承诺(根据纪要精神从即日起凡是车辆返厂超过3次以上的,所有赔偿由你公司承担,第四次每辆100元,第5次每辆200元);2、所有产品必须向我公司和监理单位出示产品质量检测报告及出厂合格证明;3、为保证工程安装进度,你公司必须加派安装人员和维修人员……”2014年7月14日,扬州客管处出租汽车服务管理信息系统项目监理北京朋佳科技咨询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向中国电信扬州分公司发出《关于扬州市出租汽车管理服务信息系统项目LED智能顶灯质量问题的函》,内容为:“目前出租汽车管理服务信息系统项目LED顶灯已安装1345辆,但问题频繁出现,返修率与更换率较高,故障率约在20%左右,主要问题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顶灯后屏网格板未进行压死,从侧面观看字幕,存在不清晰或模糊现象,另外,在长时间运行时,后屏可能会出现不规则条纹及拖影现象;2、顶灯内小灯泡排列不齐,做工粗糙,导致出现广告字幕抖动情况;3、前屏“电召电话”等字幕有掉漆现象,目前虽采用贴膜方式进行保护,但长时间必会出现贴膜脱落,以致可能再次出现掉漆的情况;4、顶灯屏密封性较差,在下雨天中,进水情况明显,致屏内字幕显示模糊或缺显或不显示。根据以上情况来看,监理单位严格进行质量控制,建议业主方要求承建方重新选择LED顶灯供货商,在2014年9月26日前完成新一批顶灯的更换与安装。”2014年7月15日,扬州客管处向中国电信扬州分公司发出《关于加快解决市区出租汽车服务管理系统建设存在问题的函》,内容为:“……一是项目无法按期完成……你公司应于6月底完成项目整体建设并试运营。6月23日,我处发函要求你公司加快项目建设进度,后经你公司向有关部门申请批准,项目建成时间延长至7月10日。但截止到7月14日晚,你公司仍未完成项目建设,尚有近400辆出租汽车智能顶灯尚未安装。二是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作为系统关键性部件的智能顶灯,在安装过程中曾多次出现工艺粗糙、部分LED显示屏字幕显示残缺及存在漏水等问题……但截止到7月14日晚,产品质量问题并未得到根本性解决……现就有关事项再次函告如下:一是加快项目建设进度……二是严格产品质量管理……针对智能顶灯质量问题,由你公司对现有顶灯进行整改,确保功能正常使用。同时,另行选择产品供货商重新组织生产1842辆出租汽车智能顶灯,向监理单位出示产品质量检测报告及出厂合格证明,开展严格的产品检测和现场环境测试。在通过监理单位质量检测审定后,在市区出租车座垫套换装点加派安装人员和维修人员,对现有1842辆出租汽车智能顶灯全部进行更换,并于9月26日前更换到位。”2014年7月18日,扬州客管处再次向中国电信扬州分公司发出《关于解决市区出租汽车服务管理系统建设问题的通告函》,内容为:“……一、关于智能顶灯供货。……该项目应于6月底前完工并投入试运营。但因智能顶灯到货问题严重影响项目建设工期,造成项目不能按期完工……我处对智能顶灯供货周期进行了延长,但仍未按照2014年7月10日的约定时间内完成智能顶灯供货安装……二、关于智能顶灯质量。在信息化系统安装和试运行过程中,使用的智能顶灯曾多次出现质量问题,返修率极高。主要表现为:发光二极管不整齐、LED屏缺显、前状态显示屏亮度弱显、后显示屏字迹歪曲、喷漆掉色、后显示屏有机玻璃板裂开、顶灯密封性不够、漏水严重等……但仍未按照约定期限完成问题整改,大多数智能顶灯仍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造成我市部分出租汽车车辆停运,你公司虽对部分驾驶员营运损失进行了赔偿,但仍造成一定的社会负面影响。在我处强烈要求更换智能顶灯供应商后,你公司积极配合并决定由通用公司自行生产,希望能够保质保量地完成整改工作。三、关于智能顶灯拆除更换问题。鉴于出租车智能顶灯为出租汽车营运不可缺失的标识部件,也是我市城市交通形象的重要组成部分。虽然现有智能顶灯存在种种质量问题,但其外壳仍具备出租车营运标识作用。如你公司在未能满足质量合格的智能顶灯供货安装条件下,将现有智能顶灯予以拆除,将引发我市出租汽车大面积停运,造成不可估量的社会负面后果。因此,你公司必须加以高度重视,在未能满足智能顶灯更换条件下,不允许拆除我市任何出租汽车智能顶灯。同时,重新组织生产的1842辆出租汽车智能顶灯,必须满足项目投标文件要求,开展严格的产品检测和现场环境测试,并通过监理单位质量检测审定后,方可对现有出租汽车智能顶灯进行拆除更换。”2014年11月11日,扬州客管处再次向中国电信扬州分公司发出《关于解决市区出租车智能顶灯质量问题的函》,内容为:“由你公司联合中标单位通用公司所供的1858套智能顶灯,自供货以来出现大面积重大质量问题,返修率极高,严重影响扬州市区出租车的正常营运,在扬州市场引起恶劣负面影响。经对你公司所供的DD04F型智能顶灯故障率进行统计,出现花屏、缺显、弱显、黑屏等导致顶灯无法使用的数量不低于743辆,占你公司所供顶灯总数量的40%。我处虽已经多次以书面形式责令你公司限期维修、整改,但经维修整改后均不能解决前述问题……望你公司引起高度重视,由通用公司自行生产所供新灯必须保证质量,否则将立即终止与你公司的合同。”后通用公司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陆续拆除了维达通公司制作的DD04型顶灯,自行组织生产了DD05型顶灯予以更换。
再查明,通用公司曾向一审法院起诉维达通公司的(2014)秦商初字第133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华碧检测公司)对案涉顶灯的质量问题进行检测,苏州华碧检测公司抽样顶灯13件,并于检测后出具苏华碧司鉴[2015]物鉴字第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进行外观检查时发现涉案样品外壳均存在不同程度变形,座与壳体侧面之间存在较明显缝隙;对涉案样品进行显示功能测试,其显示屏均存在显示异常现象,其中两件前状态显示屏不亮、弱显且后广告显示屏花屏、缺显,一件前状态显示屏不亮、弱显,八件后广告显示屏花屏、缺显,一件后广告显示屏花屏,一件后广告显示屏不亮;打开涉案样品的外壳,发现其PCB线板固定槽装有海绵垫,壳体内部存在大量灰尘,线路板表面存在异物及腐蚀现象,且腐蚀现象主要分布于海绵垫与PCB线路板交接之处;并认定涉案DD04F型智能顶灯所出现的缺显、弱显、花屏、不亮、虚亮、不规则条纹等问题与其外壳密封性能不良、防水等级不满足标准规定的要求,导致PCB板线路导通孔铜箔被腐蚀有关。
还查明,通用公司持有案涉DD04型出租车顶灯外壳的外观设计专利,并曾将所开DD04型出租车顶灯外壳模具存放于深圳市惠腾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腾公司),2014年5月10日,通用公司员工曾通过电子邮件将惠腾公司的联系电话和地址发送给维达通公司,维达通公司后从惠腾公司购买外壳1870套用于制作案涉顶灯。
本案审理过程中,维达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申请鉴定其所供顶灯的外壳与通用公司具有外观设计专利的外壳是否一致,因庭审中通用公司认可顶灯外壳在外形上符合其设计外形,故维达通公司的该项鉴定申请并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其后,维达通公司又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申请鉴定案涉出租车顶灯外壳防水不足的原因,一审法院认为,苏华碧司鉴[2015]物鉴字第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于外壳防水不足的原因已经表述,该鉴定申请亦无必要,故亦不予准许。
本案审理过程中,维达通公司明确其主张的货款金额具体计算明细为:维达通公司供货1856套顶灯、按单价1100元/套计算,总货款为2041600元(1856套×1100元/套),加上因通用公司原因造成货物返工费用1895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810500元,即为欠款1420600元。关于返工费用189500元的构成,维达通公司提供了2014年7月13日其法定代表人吴笑发送给通用公司员工戴海坤名为“通用DD-04F合同联络函”的电子邮件,其中第5条提到:“针对小屏双色模块的返工费用(189500元),因贵司临时更改需求,需承担此费用(因贵司在我司送实物样品未提出需更改,并且在扬州前期小批量安装时也未提出需更改,导致此批所有点阵模块在生产完毕时才提出此新需求,故需承担此费用)……(1)加工厂返修费:18500元;(2)双色模块:1875套×16PCS×5.7元=171000元。”经质证,通用公司和通用制造分公司认可收到该邮件,但认为该邮件中的联络函系维达通公司单方制作,不能证明返工维修的责任在于通用公司和通用制造分公司,返工实际系因维达通公司选择原材料点阵模块错误。
本案审理过程中,通用公司和通用制造分公司明确其主张的损失赔偿金额具体计算明细为:贴膜费用14000元、截至2014年7月21日因返工产生的运输费10495元、返工督工费37088元、重新制作顶灯的成本3124870.29元,合计3186453.29元,减去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金额2035000元,共计产生损失1151453.29元。关于上述损失,通用公司和通用制造分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扬州新唯美广告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开具的透明膜制作发票一份,证明因维达通公司所供顶灯的喷绘贴的粘贴附着力弱,非常容易脱落,导致顶灯在安装后就发生掉漆现象,为解决这一问题,经协商后维达通公司请求通用公司在扬州项目现场采用贴膜方式处理,通用公司为此采购并垫付透明膜制作费14000元(单价3.5元,数量4000份);二、2014年6月29日至7月16日期间物流单、南京禄口机场收据、刘洪出具的收据一组,证明维达通公司所供顶灯按约应及时直供扬州项目现场,但由于维达通公司生产进度严重超期导致供货迟延,只能采用空运方式送至南京禄口机场,并请求通用公司在机场提货后代为运输至扬州,通用公司为此垫付了机场提货费1845元和南京到扬州的顶灯运输费8196元,合计10495元;三、2014年6月9日至7月14日期间差旅费票据一组,证明因维达通公司供货迟延及在所供样机、小批出货和货到现场安装过程中出现的大量质量问题,通用公司先后委派六名工作人员前往维达通公司处协助帮忙,因此承担了机票费、市内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因督工协助所产生的补贴费等费用合计37088元;四、原材料采购费用发票及记账凭证145份、开模费发票6份、差旅费发票及记账凭证报销单28份、LED顶灯广告屏项目方案1份,证明重新制作顶灯产生成本3124870.29元。经质证,维达通公司认可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透明膜制作系用于出租车顶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通用公司指定维达通公司交货至南京禄口机场,维达通公司已按其指定交货,之后的费用应由通用公司自行承担;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也不予认可,票据上的费用不能显示通用公司员工系基于合同目的来往南京和深圳,且合同没有约定通用公司员工的来往费用需由被告承担;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也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即便真实也只能证明通用公司向他人采购了元器件,不能直接证明系用于扬州出租车顶灯,而且通用公司提供的统计表上扬州DD05型顶灯原材料采购费197万余元与其所附发票统计金额255万余元不符,LED顶灯广告屏项目方案显示的开模费52万元与其自称的39万余元亦不符,该组证据能证明通用公司明知DD04型顶灯外壳存在结构性问题,防水性不足,故重开了DD05型顶灯外壳模具。
一审法院认为,维达通公司与通用制造分公司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该合同约定,通用制造分公司向维达通公司定作DD04型出租车顶灯1850套、总价2035000元。维达通公司已向通用制造分公司交付了合同项下的全部顶灯1850套,通用制造分公司已向维达通公司支付货款810500元,因顶灯存在质量争议致产生本案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如存在质量问题,系什么原因、由哪方责任造成;三、通用公司能否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涉案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结合维达通公司2014年6月30日出具的《扬州顶灯广告屏整改方案》和实际供货、退货情况来看,截至2014年6月底所供的572套顶灯全部存在质量问题,其中有360套安装后即发现质量问题,维达通公司承诺予以现场整改,另212套顶灯尚未安装即直接发回维达通公司整改;其次,从案涉产品的实际采购方扬州客管处于2014年6月23日、6月29日、7月15日、7月18日、11月11日五次发函来看,案涉产品确实存在较高比例的质量问题,故障率超过20%,且未能有效整改,导致全部顶灯需拆除并重新生产新灯予以更换;再次,从苏州华碧检测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显示,案涉产品客观上均存在不同程度的缺显、弱显、花屏、不亮、虚亮、不规则条纹等问题。综上,涉案产品确实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苏州华碧检测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案涉产品客观上存在缺显、弱显、花屏、不亮、虚亮、不规则条纹等问题,经检测分析认定产生上述现象的原因在于外壳密封性能不良、防水等级不满足标准规定的要求,导致PCB板线路导通孔铜箔被腐蚀有关,且产品外壳变形、座与壳体有明显缝隙、内部固定槽装有海绵垫。涉案产品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确定后,由于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在双方当事人未能封样的情况下,还需进一步分析产生质量问题系由哪方责任造成,是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还是承揽人未按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制作定作物。一方面,通用制造分公司在涉案承揽合同签订前向维达通公司发送了“DD04”文件夹技术资料,在维达通公司未另行提供合同约定技术资料的情况下,通用制造分公司在合同签订之前提供的该技术资料应当视为合同的组成部分,维达通公司向通用制造分公司交付的顶灯应当符合该技术资料约定的质量标准,并按照该技术资料约定的选用材料;但是,从鉴定过程中发现的产品外壳变形、座与壳体有明显缝隙、内部固定槽装有海绵垫等问题来看,维达通公司的制作与通用制造分公司的“DD04”文件夹中列明的内衬板采用瓷白不透光ABS的材料要求以及做防水处理等工艺要求并不相符,维达通公司应对该顶灯防水不足产生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另一方面,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因定作人怠于答复等原因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维达通公司制作的顶灯外壳与通用公司享有外观设计专利的外壳在外观上一致,而在前期提供样品时维达通公司即通过电子邮件提出过该外壳防水性不足,但通用制造分公司未予答复,且在未确认样品的情况下让维达通公司继续生产,通用制造分公司也应对此承担责任。综上,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产品产生质量问题均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通用制造分公司以维达通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交期迟延,不能实现其合同目的为由反诉主张解除承揽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质量问题,根据前述分析,并非维达通公司单方面原因造成,通用公司亦存在责任;关于交期,并无严重迟延,且通用公司已接受并安装使用了合同项下全部顶灯,故对于通用公司、通用制造分公司以维达通公司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解除承揽合同的反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纠纷的产生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维达通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含返工费用189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本诉诉讼请求,因其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定作人通用制造分公司可以要求减少报酬,综合考虑双方责任,一审法院酌定按50%比例计付货款,合同约定价款2035000元,按50%计算为1077500元,通用制造分公司已付维达通公司810500元,故仍需再付267000元;返工费用应由维达通公司自行承担,该部分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对产品质量产生争议,应付货款金额未能确定,通用制造分公司并非恶意拖欠货款,故对于维达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通用制造分公司系通用公司下属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应由通用公司对通用制造分公司上述债务不能偿还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关于通用公司和通用制造分公司要求解除承揽合同、退款退货的反诉诉讼请求,根据前述论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通用公司和通用制造分公司反诉主张维达通公司支付定金407000元,因该定金系履约定金性质,而维达通公司亦已履行合同、制作并交付了全部顶灯,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通用公司和通用制造分公司反诉主张的损失1151453.29元,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对此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南京通用电器有限公司制造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深圳市维达通光电有限公司价款267000元。二、南京通用电器有限公司对南京通用电器有限公司制造分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深圳市维达通光电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四、驳回南京通用电器有限公司、南京通用电器有限公司制造分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75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585元,由维达通公司负担18340元,通用公司、通用制造分公司负担4245元(通用公司、通用制造分公司应负担的本诉诉讼费用4245元已由维达通公司向一审法院预交,通用公司、通用制造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维达通公司)。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916元,由通用公司、通用制造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维达通公司二审中提出的申请,本院予以驳回,分述如下:1、维达通公司以深圳市公证机关拒不办理电子邮箱内邮件的公证为由,要求本院至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调取相关邮件,本院认为,提供相关邮件属于当事人自行举证的范围,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项,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2、维达通公司申请本院前往国家知识产权总局调取相关材料,以证明维达通公司提供给通用公司的出租车顶灯外壳与通用公司的外观设计的出租车顶灯外壳一致,本院认为,通用公司已认可顶灯外壳在外形上符合其设计外形,故该调查没有必要,本院不予准许。3、维达通公司申请本院至扬州客管处、中国电信公司扬州分公司等提取相关招投标文件及相互之间款项往来情况,本院认为,其申请调查的事项和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4、维达通公司二审中就顶灯外壳防水不足的原因申请进行鉴定,该申请已经在一审中提出,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且该鉴定没有必要,本院维持一审法院对此的处理意见。
本院认为,定作人完成工作的,应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维达通公司与通用制造分公司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尽管承揽合同约定按照样品验收,但维达通公司提供的样品存在问题,维达通公司在给通用公司的邮件中自述样品存在电线没有用防水线,外壳防水太差等问题,通用公司回复称维达通公司未作防水处理,维达通公司称其对此可以“批量可改”。由此看来,双方未能依照合同按样品验收,对此均有过错。尽管不能进行样品验收,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维达通公司2014年6月17日在双方沟通过程中明确定作物存在质量问题,并在6月30日提出了现场整改方案及部分产品退回到维达通公司进行整改的意见。定作物供应结束后,维达通公司2014年7月17日出具的服务承诺书中也明确了定作物出现的质量问题及解决措施。定作物安装后,扬州客管处和中国电信公司均陈述终端客户反映显示屏字母显示残缺、密封性差等质量问题,返修率很高。诉讼中苏州华碧检测公司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是定作物存在质量问题。综上,维达通公司提供的定作物存在质量问题,其主张通用公司未及时验收,应视为质量合格,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尽管定作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并非全部不能正常使用,只是使用的效果不及预期,且交付时间距今已经两年有余。定作物尽管交付时间迟延约十五天左右,但并非严重迟延,通用公司也接收了定作物,综合考虑合同履行及现实状况,本案不宜解除承揽合同,故通用公司主张解除承揽合同,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通用公司可以依法要求维达通公司减少承揽报酬,一审法院已酌情扣减了承揽报酬,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可予以维持。维达通公司主张通用制造分公司应支付全部报酬,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维达通公司主张的点阵模块选型错误导致的返工费用189500元的问题,由于通用公司已在承揽合同签订前指定了点阵模块,维达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选型错误系通用公司原因所致及通用制造分公司在维达通公司返工前或返工时同意支付该费用,故该费用不应由通用公司负担。至于通用公司主张维达通公司应赔偿其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因通用公司制作分公司发现定作物有质量问题后,未要求维达通公司停止加工,而是要求维达通公司继续加工承揽,故其存在过错。通用制造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损失的相关费用和本案有直接关联。通用制造分公司在使用定作物后,定作物尽管存在质量问题,但通用制造分公司未通知维达通公司进行维修、更换,直接拆除顶灯更换为其他型号的顶灯,属于没有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行为,一审法院未支持通用公司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涉案承揽合同已履行,定金407000元已抵作加工报酬,在通用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存有过错的情况下,其主张适用定金法则,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维达通公司、通用公司、通用制造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32元,由维达通公司负担16280元,通用公司、通用制造分公司负担257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广永
审判员 刘阿珍
审判员 周毓敏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