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民申22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维达通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发北路京华大院**栋**层**铺。
法定代表人:吴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智,江苏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南京通用电器有限公司制造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光华路**号。
负责人:陆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震,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南京通用电器有限公,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石杨路**号**区**号楼楼。
法定代表人:陈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震,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维达通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达通公司)因与上诉人南京通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南京通用电器有限公司制造分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制造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8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维达通公司申请再审称:1、根据涉案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在收到产品后应当在5日内完成对定作物的验收,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验收合格。还约定被申请人约定应当封存样本,按照样品验收。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定作物验收标准的约定清楚明确。原判决却适用合同法中对质量标准约定不明的条款,适用法律明显不当。按照约定,应当认为涉案定作物质量合格。2、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未将按照合同约定的样本作为比照对象,而是对全部安装使用长达一年之久的货物作为鉴定对象,明显不当。即使根据鉴定结论,涉案定作物的质量问题也是由外壳密封性能不良、防水等级不满足标准导致,不是依靠事后加工涂抹胶水的工艺能够解决的,而定作物的外壳是由通用公司、通用制造分公司提供的其自主研发的专利产品,故出现漏水问题的责任应由通用公司、通用制造分公司承担。事后被申请人自行开发DD05型外壳私自进行更换,可佐证本案合同中的DD04型外壳存在重大质量隐患。3、在定作物交付后,被申请人要求增加标的物顶灯的亮度,并让维达通公司购买了其指定的厂商模块进行了更换,由此增加的费用189500元,应由被申请人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相关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通用公司、通用制造分公司提交意见称,1、涉案合同中约定的验收标准为“合同规定的样品要求”,而非样品本身。维达通公司自始未能提供合格样品,且双方未封样的情况下,验收标准应为合同项下技术资料中的技术要求。2、因双方未封样,且未封样的原因是维达通公司迟延提供样机,其提供的样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故其要求按照封样比对进行质量鉴定无依据。3、维达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出厂检测报告,未提供合格样品,导致被申请人一直未能进行实质验收,仅能进行外观检查。维达通公司称定作物已经验收合格无依据。4、维达通公司所谓定作物外壳由被申请人提供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只是将模具存放于惠腾公司,维达通公司是自行向惠腾公司购买的外壳。涉案定作物出现质量问题,根据鉴定结论,系维达通公司未按照要求的原材料、生产工艺生产导致。5、维达通公司在收到技术图纸、技术要求后,虽提出过防水问题,但并未停止生产,提出合理修改意见,而是承诺“批量可解决”,可见其并未认为外壳结构存在缺陷。6、被申请人将定作物全部安装使用,是因为维达通公司一直答复在批量生产中可解决质量问题并对部分产品进行维修,以及业主方面多次催交货物、政府相关部门有相关要求,不能认为是认可定作物质量合格。7、被申请人另行开发使用新型顶灯外壳,系由于原型顶灯外壳模具存放在惠腾公司,而惠腾公司不同意返还,不能证明原型外壳存在质量问题。8、点阵模块亮度不足,系维达通公司选型错误导致,更换点阵模块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维达通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一)关于维达通公司提供的定作物质量是否合格或能否视为合格
涉案定作物安装后,扬州客管处和中国电信公司均陈述终端客户反映显示屏字母显示残缺、密封性差等质量问题,返修率很高。诉讼中苏州华碧检测公司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是定作物存在质量问题。维达通公司在2014年6月17日亦在双方当事人沟通过程中明确定作物存在质量问题,并在6月30日提出了现场整改方案及部分产品退回到维达通公司进行整改的意见。故原判决认定涉案定作物质量不合格,事实法律依据充分。
本案中,虽然涉案加工承揽合同约定按照样品验收,通用公司、通用制造分公司应在收到定作物样机后5日内验收完成,5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合格。但维达通公司提供的样机存在质量问题,维达通公司表示在批量生产中可以改正,通用公司、通用制造分公司未封存样品。因合同约定的验收条款已经被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变更,本案无法按照样机验收。维达通公司亦未能提供定作物出厂质量检测报告等资料作为替代样机的验收材料,故维达通公司申请再审称按合同约定的验收条款,应当视为定作物质量合格,理由不能成立。维达通公司还称,通用公司、通用制造分公司已经将全部定作物安装使用多时,应当视为认可定作物质量合格。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通用公司、通用制造分公司多次提出过质量异议,而且通用公司、通用制造分公司已经提供了其接受定作物并安装使用的合理解释,即业主催货、政府要求、以及维达通公司同意整改等,故维达通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二)关于定作物质量不合格的责任
维达通公司称,定作物出现质量问题是通用公司、通用制造分公司提供的灯具外壳结构存在缺陷导致。本院认为,首先,鉴定结论表明,定作物质量问题与其外壳密封性能不良、防水等级不满足标准规定的要求,导致PCB板线路导通孔铜箔被腐蚀有关。维达通公司称定作物防水等级不够就是指外壳结构存在缺陷,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次,维达通公司提出外壳防水太差后,通用公司、通用制造分公司回复“未做防水处理”,维达通公司表示“批量可改”,表明维达通公司已经认可定作物防水问题可以通过其后续的组装、进行防水处理等方式自行解决,与定作物外壳无关;再次,仅凭通用公司、通用制造分公司事后另行开发新型外壳并更换使用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原型外壳存在质量问题,通用公司、通用制造分公司为此亦提供了合理解释;最后,虽然通用公司、通用制造分公司对定作物外壳享有专利技术,但外壳并非通用公司、通用制造分公司提供,而系维达通公司自行向惠腾公司采购而来,通用公司员工通过电子邮件将惠腾公司的联系电话和地址发送给维达通公司,亦不能认定为指定采购厂家,故即使外壳确实存在结构缺陷亦不可归责于通用公司、通用制造分公司。基于以上分析,原判决认定维达通公司应当承担定作物质量不合格的责任,并无不当。
(三)关于增加顶灯亮度的费用承担
定作物顶灯亮度不足,原因为维达通公司对点阵模块选型错误。维达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选型错误系通用公司原因所致,通用制造分公司亦未在维达通公司返工前或返工时同意支付该费用,故点阵模块选型错误导致的返工费用189500元,应由维达通公司自行负担。
综上,维达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维达通光电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继军
审判员 史承豪
审判员 罗有才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璠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