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恒信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与淮安市恒信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26民初1310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11月9日生,居民,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恒信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保滩镇工业集中区(淮安市东鹏建设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翠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青春,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东风,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淮安市恒信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被告恒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青春、谢东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94500元;2.支付原告二倍工资差额52800元;3.支付原告社会保险费损失166152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6年10月6日起到被告处上班,在被告处的检测部门从事沙石、水泥试块等检测辅助工作,月薪为1300元。2016年前后,被告将原告的月薪调整为3500元。2019年10月31日,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直接告知原告暂时不用上班,让原告在家等通知。2020年1月份,原告再与被告联系时,被告便没有任何答复,也不让原告去上班。被告发放原告工资至2019年12月底。自原告入职后,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2006年10月至2018年3月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自2018年4月起,被告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直至2019年12月底。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信公司辩称,1.原告于2018年4月23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19年底至2020年4月因疫情防控被告暂与其中止劳动关系,2020年5月通知其复工。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争议,原告亦没有申请法院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关于原告诉请1,因被告没有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诉请1不能成立;关于诉请2,无法律依据同时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诉请3,因原告没有达到退休年龄,养老等保险待遇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月起,被告通过银行打卡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直至2019年12月。原告自入职以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4月3日,原告向涟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4月10日,该委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涟劳人仲不字[2020]第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仲裁,遂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银行流水、涟劳人仲不字[2020]第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载卷证实,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接受了被告的劳动管理和工作安排,为被告提供了有偿劳动,原告工资亦是被告通过银行打卡的方式予以发放,双方之间的用工情形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予以确认。
关于经济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提供了2020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公司总经理朱军芳的通话录音证明其主张。被告对通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这只是工作内容调整的协商沟通,并没有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且辞退员工需要公司法人代表签字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总经理无权辞退员工。本院认为,在被告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者申请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适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从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结束之次日开始计算一年;如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已经满一年以上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从一年届满之次日起计算一年。本案中,原告主张二倍工资14300元(1300元/月*11月)的诉讼请求已超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二倍工资38500元(3500元/月*11月)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社会保险费损失。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会管理部门的职责,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社会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85)
审判员  李志强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张云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