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扬子公路沥青有限责任公司

江苏扬子公路沥青有限责任公司与句容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镇商辖初字第00023号
原告:江苏扬子公路沥青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句容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原告江苏扬子公路沥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扬子沥青公司)诉被告句容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句容交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句容交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扬子沥青公司诉称,原、被告系长期业务关系。2013年双方先后签订了两份沥青购销合同,约定为原告向被告供应沥青,结算方式均为“款到发货”。合同生效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拖欠部分沥青货款和违约金。到目前为止,尚有4904634.6元货款未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货款4904634.6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3823483.09元;支付2013年所欠货款的利息87301.26元及至给付之日的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句容交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实际应该低于800万元,原告扬子沥青公司对违约金虚高计算,故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扬子沥青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31日作出的苏高法(2008)91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各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第三条规定,“扬州、南通、泰州、镇江、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额为8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涉诉标的额为881.54万元,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属本院辖区内,故本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符合上述级别管辖标准,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句容交通公司以本案实际标的额应该低于800万元、原告对违约金虚高计算为由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句容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伍龙
审判员  章晓东
审判员  冷德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覃嘉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