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蓝箭称重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蓝箭称重技术有限公司与福州市鸿鑫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0102民初8594号
原告:上海蓝箭称重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
法定代表人:许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鸿鑫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凤街道北环西路****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行政主办。
原告上海蓝箭称重技术有限公司(下称蓝箭公司)与被告福州市鸿鑫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下称鸿鑫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
蓝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鸿鑫运公司支付设备款15450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2.判令鸿鑫运公司承担律师费15000元及差旅费;3.判令鸿鑫运公司负担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蓝箭公司与鸿鑫运公司于2011年3月签订《昆明呈贡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电子汽车衡设备买卖合同》一份,总金额315000元。原告蓝箭公司将被告所订设备于2013年4月27日发货,于2014年4月14日现场安装调试,于2014年4月24日通过被告验收。然被告尚欠94500元(20%验收款+10%***)未支付。2011年3月,双方还签订了《定州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电子汽车衡设备买卖合同》一份,总金额300000元。原告将被告所订设备于2014年7月23日发货,应被告要求在2017年10月10日派技术人员到现场安装调试,并于当月24日通过验收,取得当地技术监督部门的检定证书。经核查,该项目,被告尚有人民币60000元(20%验收款)未支付。原告蓝箭公司认为,被告恶意拖欠上述两份买卖合同的货款,构成违约,遂委托律师提起诉讼。
鸿鑫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署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效,应由北京仲裁委员会受理双方纠纷,法院应驳回蓝箭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署的《昆明呈贡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电子汽车衡设备买卖合同》及《定州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电子汽车衡设备买卖合同》的第十八条“合同争议的解决”均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双方同意任何一方可以提交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按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对双方都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北京市不存在“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故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该名称表述不够准确,但北京市存在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的表述不会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产生歧义,故根据该名称可以确定仲裁机构即为北京仲裁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原告蓝箭公司应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蓝箭称重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