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09民初5522号
原告:上海蓝箭称重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许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振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电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圆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蓝箭称重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东电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4,900元;2.判令被告赔偿以114,9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测速装置、抓码机构、数字变送器等产品若干,货款总计114,900元,款到十五个工作日内发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指示交付上述货物,但至今未收到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确认案涉货物全部收到,已将不含税货款95,367元支付给原告公司员工***,应视为***代原告收取货款,付款义务履行完毕。*****收取货款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经多次电话核实,确认***为原告公司浙江区域销售负责人,案涉交易从洽谈到发货均由***与被告员工***沟通对接,***亦作为原告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故被告认为***收取货款也是履行职务行为。即使职务行为内涵不明,根据《民法通则》第65条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亦应由原告承担民事责任。2.即使不构成职务行为,***收取货款的行为仍构成表见代理。案涉合同约定款到发货,而被告根据***要求向其转账2万元后,原告即发货,表明原告认可收到款项,使得被告有理由相信***具有代收货款的权限。至于原告实际是否授权***收款,系其内部管理行为,被告无从知晓亦难以核实,被告在交易过程中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系善意相对人。因此,***的收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3.原、被告之间仅有案涉合同一笔交易,***此前与***亦不相识。案涉合同虽载明原、被告的银行账户信息,但未明确约定付款方式,实际履行过程中如何支付货款需要与***另行确认。***称无法开具发票,被告不能做账,遂将税金扣除后的货款95,367元(114,900*(1-17%)通过公司员工***个人账户支出。当时计算有误,现确认不含税货款为98,205元(114,900/(1+17%)、税金为16,695元,如原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愿意支付余款19,533元。
原告补充意见称:1.***确系原告浙江区域销售负责人,有权代表公司洽谈业务、签订合同,但并无收取货款的权限,原告也从未授权业务员收款。案涉合同明确载明双方公司银行账号,被告不存在无法向原告支付货款的障碍。2.原告先行发货系因被告要货急,与其向***支付2万元无任何关联。***认可其与***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且***转账没有备注款项性质,总金额亦与案涉货款不符,不排除二人还有其他资金往来,***也没有将款项上交公司,故不认可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7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测速装置、抓码机构、数字变送器等,价款合计114,900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款到15个工作日内发货,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传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由原告员工***、被告员工***分别签字并加盖各自公司印章,合同底部载明双方银行账号、开户行、税号等信息。同年12月6日,原告经被告指示向案外人浙江乐清电厂发货并签收,被告对此予以确认。
同年11月26日、11月28日、11月28日、12月3日、12月10日、12月12日、12月18日,***分别向***转账5,000元、4,000元、11,000元、5,000元、5,000元、35,000元(银行摘要为***7571乐清项目4万元,共5万元)、35,367元(银行摘要为***7571转账)。此外,***于同年12月3日向***转账5,000元。
审理中,本院至浙江省玉环市看守所向***(涉嫌诈骗罪被羁押)了解情况,其称原系原告公司员工,主要负责浙江区域销售业务,工作职责包括报价、签订合同、发货等,但不包括收款;案涉合同由其与***对接,当时被告急于要货,经原告公司负责人批准后同意先行发货,与***向其转账2万元没有关联。***表示,***在发货前转账的款项均为其个人借款,发货后,其再次借款,***表示无款可借但可将货款支付给***,遂将扣除此前借款后的余款70,367元分两笔支付至***账户,***随后用于自身周转并将该情况告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磊,许磊要求其尽快处理个人借款,并称被告仍需支付货款。此外,2017年12月3日,***向***转账5,000元作为好处费,***当天退还。
对于***所作陈述,原告认为,***多次提及因个人资金周转紧张而要求***转账,***单方将货款转账至***账户,系二人之间的私人行为,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也没有认可***自行收取货款的行为。被告认为,***明确表示70,367元系货款,只是未转交给原告公司;2017年12月3日的一笔5,000元系***个人向***借款,但当日已偿还,除此之外没有其他借款往来,***之所以将货款表述为借款是为了逃避刑事处罚。
结合被告转账金额、转账备注以及***陈述,本院认定***与***之间的资金往来涉及本案货款。故,本案争议焦点为:***的收款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如不属于职务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本院认为,***的收款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首先,***虽系原告公司浙江区域销售负责人,并且代表原告与被告对接,但在无明确授权的情形下,仅凭***签订合同、协调发货无法推断其具有收取货款的权限。其次,如***基于代收货款的意图收款,事后应将款项转交原告,但根据***的陈述,款项均为其个人所用,原告对***的收取货款并自用的行为也未予追认。最后,本案中,原告未向***出具授权委托书,不存在被告辩称的委托书授权不明应由原告承担责任的情形。因此,本院对被告关于***收款系履行职务行为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的收款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首先,被告关于***要求先支付2万元方可先行发货的意见为***所否认,而且原告先行发货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无法将其便利交易的做法认定为授予***代为收款的权限。被告据此认为***具有收取货款的权利外观,依据不足。其次,恰如被告所述,其与原告系首次交易,更没有经办人代为收款的先例,对于***多次要求付款的行为,理应引起重视,被告仅凭原告先行发货的事实继续向***付款,未尽谨慎注意义务。被告虽辩称曾多次向原告核实***的身份和权限,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最后,本案所涉转账记录均发生于***、***个人账户,而原、被告均系法人主体,合同亦载明各方银行账户信息,款项支付理应通过公司账户进行。结合前述分析,被告的付款行为难谓善意且无过失。因此,对被告关于表见代理的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17年12月6日发货,被告未按时付款,还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货款114,900元并赔偿以114,9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东电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蓝箭称重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14,900元;
二、被告上海东电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蓝箭称重技术有限公司以114,9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9.62元,由被告上海东电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施剑蓉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