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民初6127号
原告:上海蓝箭称重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地***。
法定代表人:许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原告:上海砝莱宝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告:**,男,198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上海蓝箭称重技术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上海蓝箭公司)、上海砝莱宝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上海砝莱宝公司)与被告**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蓝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砝莱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蓝箭公司、上海砝莱宝公司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7年8月工资人民币5,931元;2、判令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7年上半年业绩回收款提成9,757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仲裁期间确认,2017年8月的工作日为22天,原告上海蓝箭公司应代被告缴纳该月的社保409.90元、公积金为280元;被告缺勤4.5天应扣工资金额为:工资5,650元/22天×4.5天=1,155.70元;故被告2017年8月应发工资为5,931元-409.90元-280元-1,155.70元=4,085.40元,并非仲裁裁决的5,931元。另外,经原、被告认可,被告2017年实际完成的销售额为648,930元,而非942,374.96元。根据原告上海蓝箭公司2017年1月20日公司会议纪要规定,被告2017年销售额指标为200万元,若被告2017年度超额完成销售指标的,每超50万元,对应月基本工资增加250元;反之,被告2017年度未完成销售指标的,每少50万元,对应月基本工资相应减少250元。而被告2017年度实际工作8个月,应承担的销售指标为1,333,333元,其奖惩基数为50万元/12个月×8个月=333,333元。截止2017年8月被告实际完成销售额为648,930元,其销售提成税前扣除额应为(1,333,333元-648,930元)/333,333元×250元×8个月=4,106元。因此被告实际应发提成为税前17,757元-4,106元-8,000元借支款=5,651元,并非仲裁认定的9,757元。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请求1,被告认可原告所陈述的2017年8月应扣的社保和公积金金额,但对于原告扣除被告缺勤4.5天的工资,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在2017年8月底前确实有4.5天未上班,但当时是因为原告上海蓝箭公司同意让被告在8月25日完成交接后至月底前不用上班,并表示工资结算到月底。对于原告请求2,被告对于自己2017年上半年完成的销售额并不清楚,但确认2017年上半年1月至6月被告应获得的提成款是17,757元。被告是借支了原告上海蓝箭公司8,000元,也同意将该款在提成款中扣除,故冲抵后被告应获得的2017年上半年的提成款就是9,757元。对于原告称被告没有完成销售指标任务,故应扣除被告相应基本工资和提成款的主张,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由原告上海砝莱宝公司派遣至原告上海蓝箭公司担任销售工作。2017年8月14日,被告以个人原因为由向上海蓝箭公司提出辞职。上海蓝箭公司以被告工作需进行交接为由要求???告工作至2017年8月31日。2017年8月25日中午,被告与上海蓝箭公司完成工作交接,上海蓝箭公司总经理同意被告此后不用再来上班,为此,被告自2017年8月25日下午起即未再至上海蓝箭公司上班。2017年9月1日,上海砝莱宝公司为被告开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2017年10月18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了被告以上海蓝箭公司以及上海砝莱宝公司均为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被告请求上海蓝箭公司:1、支付2017年上半年业绩回收款提成17,781.20元;2、支付2017年8月工资5,931元。仲裁审理中,被告提交了上海蓝箭公司发放的2017年8月1日至8月31日的工资单,显示被告该月税前工资为5,931元。上海蓝箭公司对此工资单予以认可。2017年11月29日,上述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令被申请人支付被告2017年8月工资5,931元、2017年上半年业绩回收款提成9,757元。上海蓝箭公司及上海砝莱宝公司对此不服,遂提起本诉讼。
另查明,1、2017年1月20日,上海蓝箭公司召开工作例会,并形成会议记录。被告亦参加了该次会议,并在会议记录中签名。该会议记录中明确,2017年被告的销售指标为200万元;同时,该会议记录中还明确,若销售超额完成指标的,每超50万,对应月基本工资增加250元;反之,未完成销售指标的,每少50万,月基本工资相应减少250元;相关奖惩在2017年度年终提成中一次性发放;由于销售本人工作失误导致公司应收账款无法收回的,公司有权暂扣其提成等。2、上海蓝箭公司根据被告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期间已发货的销售合同以及上述合同在2017年1月至6月期间已到帐款情况制作了被告2017年上半年提成表。该表确定被告2017年上半年可获得的销售提成合计为17,757元,被告在该提成表上签字确认。3、2017年7月17日、8月7日,被告共向上海蓝箭公司暂支8,000元。
审理中,1、上海蓝箭公司称,因被告实际在2017年8月25日中午前完成工作交接,因此公司总经理是同意被告没事就不用来上班,但同时向被告表示该月工资结算至8月25日。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表示为便于工资结算,其本身是要求上班到2017年8月31日,但在8月25日工作交接完成后,上海蓝箭公司总经理觉得被告无事情可做,就让被告工作到8月25日中午,之后的工资也会结算给被告,故被告才自8月25日下午起未再在公司上班。上海蓝箭公司和被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各自说法。2、原、被告三方一致确认,被告被派遣至上海蓝箭公司工作期间,被告的工资以及提成等由上海蓝箭公司支付。基于此,被告表示,其仅要求上海蓝箭公司支付本案争议的工资和提成,并不要求上海砝莱宝公司支付。3、被告还表示,上海蓝箭公司2017年1月20日会议记录中所确定的销售提成政策中关于不完成销售指标,每50万元就扣减员工基本工资250元的规定是不合理的,否则被告的基本工资可能会发生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4、上海蓝箭公司还提供了其统计的被告2017年1月至8月的销售合同金额统计表,以证明被告在上述期间实际完成的销售额为64.893万元。经质证,被告确认该统计表上所载明的客户是其负责销售的项目,但无法确认每单销售项目的金额,由于相关销售合同在上海蓝箭公司,故其也无法提供相应的销售金额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关于被告2017年8月工资的争议。上海蓝箭公司与被告均确认,被告提出辞职后应在上海蓝箭公司工作至2017年8月31日,后被告系经上海蓝箭公司总经理同意自2017年8月25日下午开始不用再上班。现上海蓝箭公司主张,当时其总经理同时向被告表示被告的工资结算至2017年8月25日中午。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上海蓝箭公司总经理同意结算其工资至月底,故其才自2017年8月25日下午不再到公司上班。虽然上海蓝箭公司及被告对其上述说法均未提供相应依据,但本院认为,在双方均确认被告需在上海蓝箭公司工作至2017年8月31日的情况下,上海蓝箭公司总经理以被告在8月25日中午完成工作交接后无具体事务可做而同意被告此后不再上班。从一般常理看上述情况单位应是确认仍支付员工工资至月底,除非单位有证据证明该情况系员工以丧失后面几天的工资为代价而想将约定??工作截止时间提前。因此对于上述争议及主张,上海蓝箭公司应负有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现因上海蓝箭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本院还注意到,被告曾收到的上海蓝箭公司发放的其2017年8月的工资单中,上海蓝箭公司亦系按2017年8月1日至8月31日的全月时间来统计被告的工资数额,由此亦可反证被告上述所称的公司当时是同意结算其工资至8月底的主张。综上,上海蓝箭公司以被告2017年8月存在4.5天缺勤为由而要求扣减被告相应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要求不予支付被告该月工资5,931元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被告2017年上半年的业绩回收款提成争议。从上海蓝箭公司制作的被告2017年上半年提成表中可以看出,上海蓝箭公司是根据被告2016年底至2017年初完成并在2017年上半年均已回款的销售合同来统计被告2017年上半年可获得的提成款项,被告可获得的该提成款对应的销售业绩并不完全等同于被告2017年全年的销售指标和实际销售业绩完成情况。而且上海蓝箭公司会议记录中所确定的员工未完成销售指标每50万元即扣减员工基本工资250元的政策,亦于法无据,被告辩称该规定不合理的意见,本院可予采纳。据此,上海蓝箭公司以被告未完成2017年全年销售指标而要求扣减被告2017年上半年的业绩回收款提成的意见和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亦无法支持。被告同意将其向上海蓝箭公司的借支款8,000元在本案业绩提成款中予以抵扣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明确表示不要求上海砝莱宝支付本案争议的工资和提成款,并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可予准许。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蓝箭称重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7年8月的工资5,931元;
二、原告上海蓝箭称重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7年上半年业绩回收款提成9,7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