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鸿远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苏州正大宏业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苏州鸿远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苏中商终字第017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鸿远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星湖街328号创意产业园B4-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俞卫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建功,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子高,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正大宏业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浦庄民营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钰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郎一华,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鸿远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正大宏业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4)园商初字第01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大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起,正大公司、鸿远公司双方发生业务往来。2012年7月2日,正大公司、鸿远公司签订10T方型水箱采购合同。2013年8月13日,双方签订28T方型水箱销售合同。2013年8月21日,双方又签订12.5T不锈钢组水箱销售合同。截至起诉之日,鸿远公司总计拖欠三份合同项下款项76300元。后正大公司多次催讨货款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鸿远公司立即支付货款763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鸿远公司承担。
鸿远公司一审辩称,正大公司、鸿远公司之间实际有6笔业务往来,正大公司主张的诉求是根据这6笔业务往来得出的余额,不是正大公司在起诉时所提交的3份合同的合同金额。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正大公司(乙方)与鸿远公司(甲方)签订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负责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水泵机房改造项目中的水箱部分改造,项目总价款77万元,后双方协议将价格调整为65万元。关于该份合同履行情况,正大公司、鸿远公司双方一致认可,上述项目施工日期为2011年5月至8月,验收日期为2011年8月11日。另,由于鸿远公司委托正大公司对旧水箱进行拆除,增加1万元的拆除费。
后正大公司、鸿远公司双方又分别于2011年8月17日、2012年7月2日、2013年8月13日、2013年8月21日共签订5份产品销售合同,由正大公司向鸿远公司提供水箱。其中2011年8月17日正大公司、鸿远公司双方共签订了2份产品销售合同,其中一份合同约定的价款为11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的为“安装结束付清”;另一份合同约定的价款为7800元,付款条件为合同签订后的三日内付款。2012年7月2日的合同约定价款为人民币16000元,付款条件为甲方应在合同签订后的三日内付款4800元,剩余货款11200元在施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在鸿远公司付清全部货款后15天内,正大公司提供合格的销售发票(增值税发票)给鸿远公司。2013年8月13日的合同约定的价款为43500元(含17%税),结算方式为“安装结束一个月内付清”。2013年8月21日的合同约定的价款为18000元,结算方式为“安装结束一个月内付清”。
一审庭审中,正大公司、鸿远公司双方一致认可,上述六份合同累计款项为756300,鸿远公司已经支付68万元,尚有76300元没有支付。鸿远公司具体付款情况为:2011年5月支付10万元,2012年1月21日支付25万元,2012年6月7日支付5万元、2012年8月14日支付10万元,2013年1月22日支付5万元、2013年4月16日支付8万,2014年1月22日支付5万元,鸿远公司累计付款为68万元。
一审庭审中,鸿远公司表示认可双方采取的是滚动结算的方式,对于涉案的三份合同,正大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也未向其提供工程验收资料。
以上事实,由正大公司一审提交产品销售合同、送货单,鸿远公司一审提交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以及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关于涉案的76300元货款是否应该支付的问题,正大公司认为其已经依约履行全部义务,鸿远公司应当支付货款;鸿远公司认为正大公司在履行2011年5月10日的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所使用的材质与约定不符,故其不同意支付76300元货款。
原审法院认为,诉争的正大公司、鸿远公司之间于2012年7月2日、2013年8月13日、2013年8月21日签订的三份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来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正大公司主张其已履行这些买卖合同项下的义务,诉请鸿远公司支付货款76300元。鸿远公司承认结欠款项76300元,但辩称该款项系6份合同累计结欠的款项,根据其付款情况,无法区分所对应支付的是哪一个合同项下的货款;同时,正大公司在履行2011年5月10日的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故其不同意支付货款。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正大公司、鸿远公司双方之间存在多份合同,另三份合同发生时间在正大公司主张货款的合同之前,一审庭审中鸿远公司亦认可双方系滚动结算的交易方式,如若结算也是先结付合同在先的款项;其次,从鸿远公司的付款情况来看,每一次的付款金额与本案中正大公司主张给付的各合同金额并不一致;最后,从鸿远公司一审庭审陈述来看,涉案的三份合同正大公司尚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未提交验收资料。故从交易习惯、付款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等情况综合来看正大公司有理由认为鸿远公司的付款是针对之前的合同,而非其主张的三份合同。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正大公司诉请主张鸿远公司未支付上述三份合同项下的款项,鸿远公司应对其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而一审庭审中,鸿远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反而表示其自己也不清楚之前的付款是对应的哪一个合同的履行行为。故正大公司诉请鸿远公司支付款项76300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鸿远公司提出正大公司存在的违约问题,并非基于诉争合同发生,与本案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已告知其另行起诉,本案不予理涉。正大公司诉请鸿远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一并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苏州鸿远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正大宏业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6300元,并偿付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8元,由苏州鸿远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鸿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以鸿远公司提出正大公司存在违约问题,并非基于诉争合同发生与本案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并据此拒绝接受鸿远公司的反诉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案名义上是三份买卖合同的货款纠纷,但是实质上是双方之间六份合同的货款纠纷,正大公司主张的货款是六份合同的剩余货款,而鸿远公司基于其中第一份合同提出抗辩和反诉,系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应当受理反诉。二、原审法院以鸿远公司未交反诉费为由,对反诉按撤诉处理,违反法律规定。鸿远公司在坚持要求反诉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应当给予书面通知,明确告知哪些可以受理,哪些不予受理以及缴纳费用的方式和账号,而不是采取谈话形式,导致鸿远公司丧失救济途径。三、本案双方之间第一份合同与本案密不可分,应当接受鸿远公司提出的反诉。第一份合同是2011年签署的,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是10年。由于正大公司提交了合格检验证书,鸿远公司一直认为其所交货物是合格的,直到其起诉后,鸿远公司到现场查勘,发现水箱的材质达不到合同要求,且其所提交的证据可能有假,为此鸿远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调查其证书的真假。但原审法院却以另案为由,拒绝该申请。本案的剩余金额是六份合同的款项金额,第一份合同也包含在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正大公司二审答辩称:一、正大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二、鸿远公司一直提出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水泵改造项目存在问题,该水箱实际使用多年,业主方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也已经早将所有款项支付给鸿远公司。三、关于反诉问题,一审按照撤诉处理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以谈话形式告知鸿远公司应当缴纳相关费用,鸿远公司不缴纳就应当做撤诉处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虽然原审法院查明正大公司与鸿远公司之间共签订有六份买卖合同,但是就本案正大公司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而言,正大公司明确主张的是双方于2013年7月2日、8月13日、8月21日三份买卖合同项下履行价款。由于本案上述诉争三份合同系双方最后三份合同,而对于付款鸿远公司并无法区分系明确针对哪份合同,故应当是在先合同债务先于在后合同债务清偿,故就双方确认结欠的货款763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为上述最后三份合同项下的剩余价款并无不当。鸿远公司主张上述欠款系双方此前发生全部六份合同项下的剩余货款,依据不足。其次,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虽经原审法院释明,但鸿远公司坚持在本案中对于其与正大公司于2011年签订的第一份合同项下货物质量问题提起反诉,显然该诉请主张不涉及本案争议的三份合同项下货物质量及价款给付问题,且与鸿远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本案所涉三份合同项下剩余价款不存在直接的牵连关系,亦无法达到抵消鸿远公司就后三份合同项下应当给付正大公司货款的履行义务,故原审法院未予受理该反诉请求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就反诉受理问题已经在一审中向鸿远公司明确予以释明,并且明确告知其不缴纳反诉费的法律后果,而鸿远公司以书面形式仍旧坚持就第一份合同项下质量问题在本案中提起诉讼且未缴纳任何反诉费用,故原审法院依法按照撤诉处理,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因此,就鸿远公司主张与正大公司签订第一份合同项下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可另行起诉,原审法院未予受理该反诉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鸿远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8元,由上诉人苏州鸿远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水娟
代理审判员  丁 兵
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佳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