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渝0111民初1209号
原告:重庆市聚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服装城B-21-5号A栋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666440504B。
法定代表人:廖德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伯勇,北京市中伦文德(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文财,男,1967年12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陈朝茂,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平,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沿河路东路南段198号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2039051415。
法定代表人:赵健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南,重庆善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林达昌,男,1963年11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壁山区。
第三人:林达江,男,1957年4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
第三人:戈友刚,男,1965年4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
原告重庆市聚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文财、陈朝茂、重庆市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林达昌、林达江、戈友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
重庆市聚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文财、陈朝茂支付房屋认购款30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标准为:(1)按照(2018)渝仲字第3085号裁决书(一)标准: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月息2%标准计算的相应利息;(2)(2018)渝仲字第3085号裁决书强制执行过程中产生的延期履行加倍利息、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3)因执行查封而导致原告销售房产的违约损失等。至起诉时暂计为36万元】;2、判令被告重庆市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8)渝仲字第3085号裁决书(一)项裁决债权范围内【即3481839.15元工程款及裁决生效之日(2021年4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的月息2%利息对被告杨文财、陈朝茂的前述300万元房屋认购款及资金占用损失承担共同支付义务。3.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事实及理由:2011年11月9日,被告杨文财与原告重庆市聚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初步达成协议,原告将大足区龙水聚天源小区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杨文财施工,被告杨文财因此向原告预缴了300万元工程保证金。被告杨文财随后寻找一家有资质的公司挂靠施工。2012年4月25日,被告杨文财与被告重庆市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同时借用重庆市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与原告签订了案涉工程承包合同。陈朝茂系杨文财的隐名合伙人。第三人林达江、林达昌、戈友刚系该工程投资人。杨文财及陈朝茂于2014年9月10日与聚天源公司、林达江、林达昌、戈友刚签订《聚天源龙水上城A栋房屋认购协议》,以单价3550元/平方米、总价款300万元,认购845平方米房产。2014年9月22日,杨文财、陈朝茂出具《借条》承诺“此款300万元房款在龙水聚天源A栋工程结算时……抵扣”。杨文财及陈朝茂对其认购的10套房产再次对外销售,原告在配合被告办理转售手续并将自己收到的前述10套房屋的对外销售款2237002.00元(原告实际多转款1000元)陆续转给了坤达公司。2021年4月19日,原告聚天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8)渝仲字第3085号仲裁案件中,结算了龙水聚天源A栋工程款,重庆仲裁委员会对坤达公司及聚天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出相应的裁决。2021年5月28日,原告向三被告书面要求履行该裁决过程中结算并抵消前述300万元购房款本息,被告未回应。后被告重庆市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对原告强制执行(2018)渝仲字第3085号仲裁书的工程款,查封冻结了原告在该项目下的房产,造成了前述各项损失。原告于2021年6月3日向法院起诉被告支付并抵扣前述款项,大足区法院(2021)渝0111民初6764号裁定“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而驳回,原告对该裁定上诉后,重庆一中院裁定“无法明确请求权、不符合起诉条件,驳回上诉”。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明确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房屋认购款和资金占用损失,被告重庆市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实际施工人(实际权利人)的要求将该款抵扣工程款而承担共同支付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重庆市聚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明确选择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起诉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首先,本案被告杨文财、陈朝茂、重庆市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在重庆市璧山区;其次,双方签订的《聚天源龙水上城A栋房屋认购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应当由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廖鸿飞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红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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