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华蓥矿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同景共好置地有限公司,重庆市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9民初8629号 原告:重庆华蓥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三汇镇星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203645597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成颐,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同景共好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雨山路1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577193484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市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沿河东路南段198号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203905141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善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庆华璧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大路街道福里村第四村民小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345983516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富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水土镇大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6267153X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重庆华蓥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蓥公司)诉被告重庆同景共好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景公司)、重庆市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达公司)、重庆庆华璧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华公司)、重庆富皇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皇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成颐,被告坤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庆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景公司、被告富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同景公司、坤达公司、庆华公司、富皇公司连带偿付原告票据金额27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22年1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持有的票号为(210365300199120210XXXXXXX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于2022年1月27日到期,原告向银行提示付款被拒付。故向被告同景公司、坤达公司、庆华公司、富皇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 被告同景公司未到庭,但向本院邮寄了书面的答辩状,答辩意见:涉案票据经多次背书,原告未能对其持票的合法性举证证明。利息起算时间应为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22年8月15日起算。诉讼费不属于票据请求支付范围,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坤达公司辩称:请求判决同景公司承担票据责任。案涉票据拒付后,坤达公司向庆华公司支付了50万元。 被告庆华公司辩称:请求判决同景公司承担票据责任。对坤达公司是否向庆华公司支付50万元不清楚。 被告富皇公司未到庭,但向本院邮寄了书面的答辩状,答辩意见:富皇公司与华蓥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富皇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给华蓥公司用于支付货款。华蓥公司只能主张票据权利,不同意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0日,原告华蓥公司与被告富皇公司签订《泥夹石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泥夹石。原告华蓥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后,2022年1月12日,原告华蓥公司通过被告富皇公司转让背书方式获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票据号码为“210365300199120210XXXXXXXXXX”,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27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7日,票面金额270万元,出票人、承兑人均为同景公司,收款人为坤达公司,票据载明“可以转让”,承兑信息中出票人承诺及承兑人承兑均为“到期无条件付款”。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转让背书顺序依次为:背书人坤达公司、被背书人庆华公司(2021年1月29日),背书人庆华公司、被背书人富皇公司(2022年1月10日),背书人富皇公司、被背书人华蓥公司(2022年1月12日)。华蓥公司在该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被拒付,票据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当事人举示的《泥夹石买卖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背书栏等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取得涉案商业汇票是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华蓥公司持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信息完整,背书连续,华蓥公司作为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票据到期后,华蓥公司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被拒付。根据法律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以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故华蓥公司诉请同景公司、坤达公司、庆华公司、富皇公司支付票据款270万元以及该款自票据到期次日2022年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是否应由同景公司承担票据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华蓥公司作为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故被告坤达公司、庆华公司要求同景公司承担票据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重庆同景共好置地有限公司、重庆市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庆华璧山混凝土有限公司、重庆富皇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付原告重庆华蓥矿业有限公司票据款项270万元以及该款自票据到期次日2022年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8750.33元,由被告重庆同景共好置地有限公司、重庆市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庆华璧山混凝土有限公司、重庆富皇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 判 员  肖 俊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田 漫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