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市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53民初4245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6月5日生,住重庆市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碧泉街道沿河东路南段198号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2039051415。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达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坤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从2021年10月9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9日,原告经***介绍进入被告承建的俊豪·嵘盛里小区×组团××楼、××#-××#楼、××-××#(商业)及地下车库,从事木工包工。2021年10月20日,原告在俊豪·嵘盛里小区×组团×号楼上班上行楼梯时,从7层滑跌致肋骨骨折,摔伤后被送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从2021年10月9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坤达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坤达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等。被告系俊豪·嵘盛里小区×组团×#-×#楼、××#-××#楼、××-××#(商业)及地下车库的施工单位。 2021年10月20日,原告在俊豪·嵘盛里小区×组团×号楼上班上行楼梯时,从7层滑跌致肋骨骨折。2021年11月8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注明甲方为重庆市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但被告坤达公司未在协议上签章,***在甲方一栏签字,协议载明因乙方在俊豪·嵘盛里小区B组团2号楼上班上行楼梯时受伤,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误工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停工留薪的所有工资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0元,支付方式以甲方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到乙方的银行卡上。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2021年11月8日,***转账给原告20000元,2022年1月29日,***转账给原告40000元。 2022年7月11日,原告向重庆市荣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从2021年10月9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8月10日,重庆市荣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仲案字(2022)第4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原告**其于2021年10月9日经***介绍到被告处从事木工工作,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平时生活费是由***转给***或***,然后他们微信转给原告,由于上班时间短,工资总共3098元,是由***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的。***是木工老板,被告将钱给***,再由***发放。受伤住院期间被告坤达公司没有人来,都是***安排医疗费和生活费。被告没有向原告发放工作证。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录音证据2份,分别是原告代理人***与***的通话录音和***与***的通话录音。其中***的通话录音中*****“和***一起上班的地方叫嵘盛里,上面的老板是***,***是我喊去的,打卡的工资是坤达公司打的”。其中***的通话录音**“自己上班是在嵘盛里,是***喊去的,平时工资是打卡上,是坤达公司打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银行流水等证据依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协议书》、转账凭证、通话录音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等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其举示的证据未能证明被告坤达公司对其工作进行指派,并接受被告的管理,也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也没有被告公司的签章,协议中约定由被告通过银行账户转账给原告进行工伤赔付的约定,实际上由***通过微信转账支付,未能体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原告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收取为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