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重庆市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淳德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外人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渝03执异19号 案外人:***,男,汉族,1972年9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重庆淳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万汇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077278350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在本院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坤达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淳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淳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以(2021)渝03执63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重庆市涪陵区万汇路55号金盾港湾一期车库负1-79、负1-80、负1-214、负2-83、负2-84、负2-85、负2-86、负2-88、负2-89、负2-90车位(以下简称案涉车位),向本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2019年6月,案外人与本案被执行人重庆淳德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案外人已支付了全部购款项,淳德公司已将案涉车位交付案外人,针对案涉车位产权过户事宜,案外人于2022年1月5日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案外人与重庆淳德公司签订的10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并于判决后十日内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执行中得知案涉车已经被查封,故请求中止对案涉车位的强制执行,解除对被查封车位的查封措施。 本院查明,原告重庆坤达公司与被告重庆淳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作出(2021)渝03民初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重庆淳德公司向原告重庆坤达公司支付工程款46264933.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二、……被告重庆淳德公司向原告重庆坤达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三、原告重庆坤达公司对位于重庆市涪陵区金盾港湾项目(1、2、3、4、5号楼、9号商业、车库)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后价款在46264933.5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重庆坤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因重庆淳德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重庆坤达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2021)渝03执6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重庆淳德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5000万元或查封、扣押、扣留、提取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2021年9月31日,本院对重庆市涪陵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2021)渝03执63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执行查封被执行人重庆淳德公司名下全部房屋(详见查封清单)的所有权。2022年3月14日,本院作出《拍卖公告》,拟对被执行人重庆淳德公司名下的下列房屋启动评估、拍卖程序:1、重庆市涪陵区万汇路55号金盾港湾一期车库所有车位共计563个(在建工程);2、重庆市涪陵区万汇路55号金盾港湾一期9幢全部商业用房,共20套商业(在建工程);3、重庆市涪陵区万汇路55号金盾港湾一期2幢2-7,3幢11-8,5幢3-1,5幢3-3,5幢10-6,5幢11-6,5幢13-6,5幢18-3,5幢23-4,5幢24-3,5幢24-5,5幢28-1(跃1),5幢28-2(跃1),5幢28-5(跃1),5幢28-6(跃1),共15套住宅;4、重庆市涪陵区万汇路55号附39号金盾港湾一期2号裙楼负2-商业11,附40号金盾港湾一期2号裙楼负2-商业12,附41号金盾港湾一期2号裙楼负2-商业13,附44号2-13金盾港湾一期2号裙楼负1-商业13,附44号2-14金盾港湾一期2号裙楼负1-商业14,共5套。 另查明,***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时提交了10份《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其与重庆淳德公司签订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购买了案涉房屋。 还查明,2022年1月5日,***以重庆淳德公司为被告、重庆禾苗园艺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涪陵区法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之诉,涪陵区法院经审理后于2022年6月9日作出(2022)渝0102民初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与被告重庆淳德公司2019年6月29日签订的10份《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即涪陵区万汇路55号金盾港湾一期车库负1-79、负1-80、负1-214、负2-83、负2-84、负2-85、负2-86、负2-88、负2-89、负2-90车位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重庆淳德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本判决第一判项所列车位的产权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系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审查,审查重点为:***对案涉车位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以下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对于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应当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以及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根据现有证据,案外人***虽于本院对被执行人重庆淳德公司名下案涉房屋实施查封行为前签订有案涉车位的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在本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案涉在建车位),其购买车位的价款也是通过重庆禾苗园艺有限公司与重庆淳德公司在工程款结算协议中进行抵扣。故,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符合上述规定,其尚不具有排除执行的权利人条件。同时,针对案外人***异议中依据涪陵区法院于2022年6月9日作出的(2022)渝0102民初94号民事判决书,主张其有权排除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外人***依据的涪陵区法院(2022)渝0102民初94号民事判决书,系于本案执行标的被查封后的2022年6月9日作出,故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事实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执行异议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管辖案件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