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海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辽宁海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盘锦远孚化工有限公司、盘锦和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辽11民初30号
辽宁海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拓公司)与被告盘锦远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孚公司)、盘锦和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运实业集团)、张克勇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苑青锋、刘大伟、被告远孚公司、和运实业集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金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克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按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与被告远孚公司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本案中,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累计向被告远孚公司发放贷款及承兑汇票金额739,940,000元,至今尚欠本金739,671,314.75元及利息。2019年11月11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将上述全部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并进行了公告,2020年5月7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又将上述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海拓公司并进行了公告,至此原告海拓公司取得了该债权,其有权向被告远孚公司主张权利,被告远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海拓公司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和运实业集团、张克勇对该债务进行了担保,并未超过保证期限,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费用,法院无法确认具体数额,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张克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七十九条、八十条、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2月6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与被告远孚公司签订2017年盘中银司授字004号《授信额度协议》,约定中国银行向远孚公司提供授信额度金额为9亿元,使用期限为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2018年1月21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与被告远孚公司签订2017年盘中银司授补字004号《授信额度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2018年1月19日日至2018年4月21日,同意对《授信额度协议》第七条的保证方式作出修改,由张克勇、马丹提供最高额保证,由盘锦和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 2017年2月6日,和运实业集团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签订2017年盘中银司保字004-A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与被告被告远孚公司签订的2017年盘中银司授字004号《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9亿元,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也属于被担保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张克勇、马丹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签订2017年盘中银司保字004-B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与被告远孚公司签订的2017年盘中银司授字004号《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9亿元,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也属于被担保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 协议签订后,被告远孚化工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分别签订2017年盘中银司贷字05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7年5月16日到2018年5月15日,金额50,000,000元)、2017年盘中银司贷字05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7年5月17日到2018年5月16日,金额为50,000,000元)、2017年盘中银司贷字07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7年7月10日到2018年7月9日,金额50,000,000元)、2017年盘中银司贷字07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7年7月10日到2018年7月9日,金额为50,000,000元)、2017年盘中银司贷字07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7年7月11日到2018年7月10日,金额50,000,000元)、2017年盘中银司贷字07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7年7月11日到2018年7月10日,金额50,000,000元)、2017年盘中银司贷字08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7年7月13日到2018年7月12日,金额为50,000,000元)、2017年盘中银司贷字08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7年7月17日到2018年7月16日,金额为50,000,000元)、2017年盘中银司贷字08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7年7月20日到2018年7月19日,金额为50,000,000元)、2017年盘中银司贷字08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日期为2017年7月21日到2018年7月20日,金额为50,000,000元)。总计金额为500,000,000元。合同约定,上述合同属于2017年盘中银司授字004号《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借款用途为采购原材料。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就逾期或挪用部分,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和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双方进行多笔电子商业汇票承兑业务,具体为:2017年盘中银司承字030号《电子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借款期限为2017年9月18日到2018年3月18日)、2017年盘中银司承字031号《电子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借款期限为2017年9月20日到2018年3月20日)、2017年盘中银司承字036号《电子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借款期限为2017年10月25日到2018年4月25日)、2017年盘中银司承字038号《电子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借款时间为2017年11月2日到2018年5月2日)、2017年盘中银司承字039号《电子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借款时间为2017年11月6日到2018年5月6日)、2018年盘中银司承字010号《电子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借款时间为2018年3月22日到2018年9月22日)。累计承兑金额239,940,000元。协议约定,上述协议属于2017年盘中银司授字004号《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申请人于汇票到期前将应付票款交存在承兑人处开立的结算账户,申请人在承兑前向承兑人缴存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40%,作为承兑保证金。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到期之日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承兑人对外垫款的,承兑人对垫付的票款按照实际垫款天数,每日按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申请人计收罚息,自垫款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直至申请人还清垫款为止。 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向被告远孚化工累计放款和承兑金额为739,940,000元。截止至2019年8月15日,尚欠本金739,671,314.75元(其中尚欠《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本金499,937,796.38元,尚欠承兑本金239,733,518.37元),利息123,649,478.29元。2019年11月11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将上述全部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并于2019年11月19日公告;2020年5月7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又将上述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于2020年7月7日进行公告,内容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将其依法享有的对本案借款人、抵押人和担保人的全部权利和义务,依法转让给原告海拓公司。
一、被告盘锦远孚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辽宁海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39,671,314.75元和截止至2019年8月15日的利息123,649,478.29元,及以499,937,796.3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依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7年盘中银司贷字054、055、076、077、078、079、080、081、082、083号)约定的利率计算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和以239,733,518.37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依照《电子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合同编号2017年盘中银司承字030、031、036、038、039号、2018年盘中银司承字010号)的约定计算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被告盘锦和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张克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辽宁海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2,578.29元,由被告盘锦和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盘锦远孚化工有限公司、张克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金生 审判员  高玉波 审判员  王 丹
书记员  赵燕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