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辽11民初33号
原告辽宁海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拓公司)与被告盘锦和运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运新材料)、盘锦远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孚化工)、盘锦和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运实业集团)、***、马丹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海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苑青锋、刘大伟、被告盘锦和运新材料有限公司、盘锦远孚化工有限公司、盘锦和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金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按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盘锦和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盘锦和运新材料有限公司系借款合同关系。借款金额为2.5亿元。2016年12月12日双方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由盘锦远孚化工有限公司、盘锦和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马丹提供担保。华融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向和运实业集团支付收购款2.5亿。和运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4日和2017年6月21日分两次归还贷款本金合计2500万元,尚欠本金2.25亿。2020年5月7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海拓公司。并于2020年7月7日进行公告。至此原告海拓公司取得了该债权,其有权向被告和运新材料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和运新材料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海拓公司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和运新材料、远孚化工提供抵押物对债权进行了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海拓公司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盘锦和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盘锦远孚化工有限公司、***、马丹提供了保证,并未超过保证期限,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费用,法院无法确认具体数额,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马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七十九条、八十条、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7月1日,盘锦和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盘锦和运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Jk2016070101的《借款合同》,盘锦和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将自有资金人民币2.5亿元借给盘锦和运新材料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10月31日(基准日),新材料公司尚有2.5亿元未偿还。
2016年12月12日,盘锦和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盘锦和运新材料有限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签订编号辽宁Y06160098-1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同日,盘锦和运新材料有限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签订编号辽宁Y06160098-2号《还款协议》,确认基于此前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依法享有对盘锦和运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债权,金额2.5亿,华融公司同意给予和运新材料24个月的还款期限,即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8年12月11日止。并约定在还款宽限期内和运新材料公司按照本协议约定进行债务重组。具体内容为,和运新材料公司除向华融公司偿还全部债务之外,还需向其支付重组宽限补偿金,并约定重组宽限补偿金的计算方法,同时约定了重组债务的偿还方式。另约定如和运新材料公司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偿还重组债务的,自逾期之日起,华融公司有权对全部未还的重组债务在本协议约定的重组宽限补偿金比率的基础上加收50%每年,即重组宽限补偿金比率提高至第一年15%每年,第二年16.5%每年;同时,自逾期日起至乙方清偿应还未还部分重组债务之日期间,该应还未还部分的重组债务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由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和运新材料公司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任何一期重组宽限补偿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华融公司有权对全部未还的重组债务在本协议约定的重组宽限补偿金比率的基础上加收50%每年,即重组宽限补偿金比率提高至第一年15%每年,第二年16.5%每年;同时,自逾期日起至乙方清偿应还未还部分重组宽限补偿金之日期间,应还未还部分的重组宽限补偿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由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按第一年15%每年,第二年16.5%每年的标准向华融公司支付逾期重组宽限补偿金的复息。
同日,被告新材料公司与华融公司签订编号Y06160098-3号《抵押协议》,约定新材料公司愿意以其财产为主协议(编号辽宁Y06160098-2号《还款协议》)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50,000,000元。抵押物为生产设备(详见附件抵押物清单),并于2016年12月13日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并签订编号Y06160098-4号《抵押协议》,担保主债权本金为150,000,000元。抵押物为生产设备(详见附件抵押物清单),并于2016年12月13日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同日,盘锦远孚化工有限公司与华融公司签订编号Y06160098-5号《抵押协议》,所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50,000,000元。抵押物为生产设备(详见附件抵押物清单),并于2016年12月13日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
同日,华融公司分别与被告盘锦和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盘锦远孚化工有限公司、***、马丹签订了编号为Y06160098-6、7、8、9号《保证协议》,约定保证人愿意以其财产为主协议(编号辽宁Y06160098-2号《还款协议》)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2.5亿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协议项下重组债务本金、重组宽限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向甲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为实现主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协议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上述协议签订后,华融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向和运实业集团支付收购款2.5亿。和运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4日和2017年6月21日分两次归还贷款本金合计2500万元,尚欠本金2.25亿。2020年5月7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海拓公司。并于2020年7月7日进行公告。
一、被告盘锦和运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辽宁海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5亿元,及以2.25亿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依照《还款协议》(编号辽宁Y06160098-2号)的约定计算所产生的重组宽限补偿金、违约金、复息等;
二、被告盘锦和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盘锦远孚化工有限公司、***、马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辽宁海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盘锦和运新材料有限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具体为编号Y06160098-3号《抵押协议》附件抵押物清单所载明的10项生产设备和编号Y06160098-4号《抵押协议》附件抵押物清单所载明的13项生产设备);
四、原告辽宁海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盘锦远孚化工有限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具体为编号Y06160098-5号《抵押协议》附件抵押物清单所载明的1013项生产设备);
五、驳回原告辽宁海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650元,由被告盘锦和运新材料有限公司、盘锦远孚化工有限公司、盘锦和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马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金生
审判员 高玉波
审判员 王 丹
书记员 赵燕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