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1民初32号
原告:辽宁海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辽东湾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辽东湾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盘锦和运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辽东湾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上述公司职员。
被告:***,男,197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被告:**,女,1978年6月10日出生,回族,无职业,职业不详,住辽宁省沈阳市铁**。
被告:***,男,197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聚鑫化工总经理,住辽宁省灯塔市。
被告:***,女,197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辽宁海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拓公司)与被告****生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鑫生化工)、盘锦和运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运新材料)、***、**、***、***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聚鑫生化工、和运新材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按缺席审理。
原告海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生化工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9,999,999元;2、判令被告****生化工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截至本息还清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3、判令被告****生化工有限公司三日内支付律师代理费50万元;4、判令被告盘锦和运新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1-3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7日,被告盘锦****生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鑫生化工)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签订多份“借款合同”中国银行忠实的履行了贷款义务。为担保上述债务,被告盘锦和运新材料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9年11月11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将上述全部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并公告;2020年5月7日,华融公司又将上述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20年7月7日进行公告,被告聚鑫生化工公司尚欠原告本金249,999,999元。
被告聚鑫生化工、和运新材料辩称,对尚欠本金有异议,因为我无法核对,因此无法确认,不同意支付律师费,其他无异议。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催收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贷款凭证》、《还款凭证》、报纸公告,证明原告是适格当事人,债权转让金额本金为249,999,999元,利息、罚息、复利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律师费也有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聚鑫生化工、和运新材料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本金无异议。法院认证,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聚鑫生化工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借款250,000,000元,截止至2019年8月15日止,被告聚鑫生化工尚欠本金249,999,999元和利息29,824,331.80元,由被告和运新材料、***、**、***、***进行连带保证的事实。另证明2019年11月11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将上述全部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并于2019年11月19日公告;2020年5月7日,华融公司又将上述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20年7月7日进行公告。
六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2月6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与被告聚鑫化工(原***亿达化工有限公司)签订2017年盘中银司授字005号《授信额度协议》,约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化工提供授信额度金额为2.5亿元,使用期限为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同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分别与和运新材料、***、**、***、***签订2017年盘中银司保字005-A号、B号、C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与被告聚鑫公司签订的2017年盘中银司授字005号《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2.5亿元,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也属于被担保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
协议签订后,被告聚鑫化工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签订了2017年盘中银司贷字034号《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7年3月7日至2018年3月6日,金额为50,000,000元)、2017年盘中银司贷字035号《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7年3月9日至2018年3月8日,金额为50,000,000元)、2017年盘中银司贷字036号《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7年3月10日至2018年3月9日,金额为50,000,000元)、2017年盘中银司贷字037号《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7年3月22日至2018年3月21日,金额为50,000,000元)、2017年盘中银司贷字038号《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7年3月29日至2018年3月28日,金额为50,000,000元)。总计金额为250,000,000元。合同约定,上述合同属于2017年盘中银司授字005号《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借款用途为采购原材料。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就逾期或挪用部分,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和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向被告聚鑫化工累计放款2.5亿元。截止至2019年8月15日,尚欠本金249,999,999元和利息29,824,331.80元。2019年11月11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将上述全部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并于2019年11月19日公告;2020年5月7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又将上述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于2020年7月7日进行公告,内容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将其依法享有的对本案借款人、抵押人和担保人的全部权利和义务,依法转让给原告海拓公司。
另查明,原告聚鑫生化工原名称为***亿达化工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1日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与被告聚鑫生化工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本案中,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累计向被告聚鑫生化工发放贷款2.5亿元,至今尚欠本金249,999,999元和利息。2019年11月11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将上述全部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并进行了公告,2020年5月7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又将上述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海拓公司并进行了公告,至此原告海拓公司取得了该债权,其有权向被告聚鑫生化工主张权利,被告聚鑫生化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海拓公司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和运新材料、***、**、***、***对该债务进行了担保,并未超过保证期限,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费用,法院无法确认具体数额,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七十九条、八十条、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生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辽宁海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9,999,999元和截止至2019年8月15日的利息29,824,331.80元,及以249,999,999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依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7年盘中银司贷字034、035、036、037、038号)约定的利率计算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被告盘锦和运新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辽宁海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7,150元,由被告****生化工有限公司、盘锦和运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