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1民初31号
原告:辽宁海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辽东湾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盘锦和运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辽湾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号。
法定代表人:**会,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盘锦和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上述公司职员。
被告:盘锦辽滨***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东湾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7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被告:**,女,1978年6月10日出生,回族,无职业,职业不详,住辽宁省沈阳市铁**。
原告辽宁海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拓公司)与被告盘锦和运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运新材料)、***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孚化工)、盘锦辽滨***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盘锦和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运实业集团)、***、**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运新材料、远孚化工、**化工、和运实业集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海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和运新材料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85000000元;2、判令被告和运新材料公司立即偿还截止本息还清日的利息、罚息、复利;3、判令被告和运新材料三日内支付律师代理费120万元;4、判令被告和运实业、远孚化工、***、**对上述1-3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原告对被告***公司提供的下列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土地使用权盘滨国用【2012】第81020号、盘滨国用【2011】第0041号;6、判令原告对被告和运新材料公司提供的下列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土地使用权辽【2017】盘锦市不动产权第0000004号、辽【2017】盘锦市不动产权第5000020号、盘滨国用【2014】第12104号和机器装置;7、判令原告对被告远孚化工提供的下列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土地使用权辽【2016】盘山县不动产权第0000491号、辽【2016】盘山县不动产权第0000492号、盘滨国用【2012】第61004号和机器设备;8、判令原告对被告**化工提供的下列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土地使用权盘国用【2011】第300073号;9、判令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起,被告和运新材料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签订多笔借款合同,中国银行忠实履行贷款义务,***公司、和运新材料公司、远孚化工、**化工进行抵押担保,同时,和运实业、远孚化工、***、**对上述债权进行最高额保证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因和运新材料公司违约,2019年11月11日中国银行辽宁省分行将上述全部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并公告;2020年5月7日,中国华融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20年7月7日进行公告,尚欠本金685000000元,现各被告一直拒绝履行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和运新材料、远孚化工、**化工、和运实业集团辩称,对尚欠本金有异议,因为我无法核对,因此无法确认,不同意支付律师费,其他无异议。
被告***公司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债权转让协议》、报纸公告、《授权额度协议》及补充协议、《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放款回单》、《贷款催收合同》、《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贷款凭证》、《收款回单》、《还款回单》、《放款回单》、《催收通知》及相关买卖合同,证明原告是适格当事人,债权转让金额本金为682710249.9元,利息、罚息、复利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律师费也有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和运新材料、远孚化工、**化工、和运实业集团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本金无异议。被告***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法院认证,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和运新材料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借款685,934,500元,截止至2019年8月15日止,被告和运新材料尚欠本金682,710,249.99元和利息97,635,924.18元,由被告和运新材料、远孚化工、**化工、和运实业集团、***、**进行担保的事实。另证明2019年11月11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将上述全部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并于2019年11月19日公告;2020年5月7日,华融公司又将上述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20年7月7日进行公告。
七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9月30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与被告和运新磁疗签订2016年盘中银司授字018号《授信额度协议》,约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向和运新材料提供授信额度金额为8亿元,使用期限为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2017年9月27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与被告和运新材料签订2017年盘中银司授补字018号《授信额度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2016年9月28日至2018年1月21日,同意对《授信额度协议》第七条的保证方式作出修改,由***、**提供最高额保证,由和运新材料、远孚化工、**化工、***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2018年1月21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与被告和运新材料签订2017年盘中银司授补字018-2号《授信额度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2018年1月19日至2018年4月21日。
2016年9月30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与***、**签订2016年盘中银司保字0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与被告和运新材料签订的2016年盘中银司授字018号《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8亿元,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也属于被担保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
同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与和运新材料签订2016年盘中银司抵字018-A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与被告和运实业集团签订的2016年盘中银司授字018号《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292936003.20元,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也属于被担保债权。抵押财产为:盘滨国用【2011】第0063号、盘滨国用【2014】第12104号土地使用权和机器设备。并于2016年10月19日对盘滨国用【2014】第12104号土地使用权办理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于2016年10月10日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2017年9月27日,双方又签订2016年盘中银司抵字018-A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与被告和运实业集团签订的2016年盘中银司授字018号《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275,399,103.20元,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也属于被担保债权。抵押财产为:辽【2017】盘锦市不动产权第0000004号、辽【2017】盘锦市不动产权第5000020号、盘滨国用【2014】第12104号土地使用权和机器设备。并于2017年11月2日对辽【2017】盘锦市不动产权第0000004号、辽【2017】盘锦市不动产权第5000020号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
同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与远孚化工签订2016年盘中银司抵字018-B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与被告和运实业集团签订的2016年盘中银司授字018号《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57425911.20元,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也属于被担保债权。抵押财产为:辽【2016】盘山县不动产权第0000491号、辽【2016】盘山县不动产权第0000492号、盘滨国用【2012】第61004号和机器设备。并于2016年10月19日办理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于2016年10月13日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
同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与**化工签订2016年盘中银司抵字018-C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与被告和运实业集团签订的2016年盘中银司授字018号《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0282580元,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也属于被担保债权。抵押财产为盘国用【2011】第300073号土地使用权。并于2016年10月19日办理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
同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与***公司签订2016年盘中银司抵字018-D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与被告和运新材料签订的2016年盘中银司授字018号《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325159730元,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也属于被担保债权。抵押财产为:盘滨国用【2012】第81020号、盘滨国用【2011】第0041号土地使用权,于2016年10月19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
协议签订后,被告和运新材料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签订了盘中银司贷字08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7年7月18日至2018年7月17日,金额50,000,000元)、2017年盘中银司贷字08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7年7月19日至2018年7月18日,金额50,000,000元)、2017年盘中银司贷字09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7年8月2日至2018年8月1日,金额50,000,000元)、2017年盘中银司贷字11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7年9月25日至2018年8月6日,金额50,000,000元)、2018年盘中银司贷字02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8年2月11日至2019年2月10日,金额30,000,000元)、2018年盘中银司贷字02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8年2月28日至2019年2月27日,金额30,000,000元)、2018年盘中银司贷字02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8年2月28日至2019年2月27日,金额40,000,000元)、2018年盘中银司贷字02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金额30,000,000元)、2018年盘中银司贷字02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金额20,000,000元)。总计金额为350,000,000元。合同约定,上述合同属于2016年盘中银司授字018号《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借款用途为采购原材料。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就逾期或挪用部分,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和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双方进行多笔信用证业务,具体为:1、押汇,2018年押汇字001号《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申请书》(期限为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3月29日,金额35,000,000元)、2018年押汇字002号《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申请书》(期限为2018年3月6日至2019年4月4日,金额44,980,000元)、2018年押汇字003号《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申请书》(期限为2018年3月22日至2019年4月20日,金额44,500,000元)、2018年押汇字004号《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申请书》(期限为2018年4月4日至2019年5月4日,金额45,000,000元),合计押汇金额169,480,000元。上述《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申请书》约定,押汇利率为按押汇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融资期限内利率不变。利息自银行支付押汇款型之日起算,按实际支付款型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结息方式为到期利随本清。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押汇款项,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为止。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收复利。2、垫款,2017年盘信字021号《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垫款日期2018年4月20日,金额44,989,000元)、2018年盘信字001号《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垫款日期2018年4月17日,金额31,489,000元)、2018年盘信字002号《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垫款日期2018年4月23日,金额44,976,500元)、2018年盘信字002号《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垫款日期2018年5月4日,金额44,999,993.74元)。合计垫款金额166,454,493.74元。累计押汇和垫款金额335,934,493.74元。上述《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约定,自垫款之日起,以日息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
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向被告和运新材料累计放款、押汇、垫款金额共计685,934,493.74元。截止至2019年8月15日,尚欠本金682,710,249.99元(其中尚欠《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本金350,000,000元,尚欠押汇本金169,480,000元,尚欠垫款本金163,230,249.99)和利息97,635,924.18元。2019年11月11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将上述全部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并于2019年11月19日公告;2020年5月7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又将上述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于2020年7月7日进行公告,内容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将其依法享有的对本案借款人、抵押人和担保人的全部权利和义务,依法转让给原告海拓公司。
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与被告盘锦和运新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本案中,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累计向被告和运新材料放款、押汇、垫款金额共计685,934,493.74元,至今尚欠本金682,710,249.99元及利息。2019年11月11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将上述全部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并进行了公告,2020年5月7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又将上述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海拓公司并进行了公告,至此原告海拓公司取得了该债权,其有权向被告和运新材料主张权利,被告和运新材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海拓公司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对该债务进行了担保,并未超过保证期限,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和运新材料、远孚化工、**化工、***公司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费用,法院无法确认具体数额,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七十九条、八十条、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盘锦和运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辽宁海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82,710,249.99元和截止至2019年8月15日的利息97,635,924.18元,及以35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依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7年盘中银司贷字088、089、093、116、2018年盘中银司贷字023、024、025、027、029号)约定的利率计算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和以169,48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依照《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申请书》(合同编号2018年押汇字001、002、003、004号)的约定计算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及以163,230,249.99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依照《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合同编号2018年盘信字001、002、003号、2017年盘信字021号)的约定计算所产生的垫款利息和复利;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辽宁海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盘锦和运新材料有限公司的抵押物辽【2017】盘锦市不动产权第0000004号、辽【2017】盘锦市不动产权第5000020号、盘滨国用【2014】第12104号土地使用权和18项机器设备(具体为编号(2016)年盘中银司抵字018-A《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清单)在其债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辽宁海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孚化工有限公司的抵押物辽【2016】盘山县不动产权第0000491号、辽【2016】盘山县不动产权第0000492号、盘滨国用【2012】第61004号土地使用权和35项机器设备(具体为编号(2016)年盘中银司抵字018-B《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清单)在其债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原告辽宁海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化工有限公司的抵押物盘国用【2011】第300073号土地使用权在其债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原告辽宁海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盘锦***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抵押物盘滨国用【2012】第81020号、盘滨国用【2011】第0041号土地使用权在其债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驳回原告辽宁海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6,400元,由被告盘锦和运新材料有限公司、***孚化工有限公司、盘锦辽滨***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