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四维航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吉林四维航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民终28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四维航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西民主大街21号,现办公地址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2066号中天大厦3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7年4月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上诉人吉林四维航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6民初7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四维公司无需支付**工资及经济赔偿金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四维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实属事实认定错误。证人***系**的直接领导,其对**的工作表现及工作态度最为了解,故其证言真实可信,能证明**在工作中严重失职给四维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具体为:(一)2018年4月**参与长岭经营权及扶余地籍信息录入,共计录入信息20563条,其中录入错误961条,错误比例4.6%,是正常要求标准1%的4.6倍,全部自检用时10天,合格后交由质量检查组进行专检,用时7天。由此造成公司成本增加5780元。(二)2018年6月**参与梨树及双辽经营权的信息录入工作,共计录入信息15936条,其中录入错误782条,错误比例4.9%,是正常要求标准1%的4.9倍,因错误量较大,必须进行全部自检,用时7天,合格后交由质量检查组进行专检,用时5天。由此造成公司成本增加4080元。(三)2019年3月6日**参与乾安县三调项目内业预判工作,具体负责水字乡及赞字乡三个村(赞字村、景字村、洁字村)的内业预判工作,主要工作内容为参照影像矢量化及采集地类预判工作,工作过程中产生的错误如下:1.市级检查(2019年6月24日):共返回5362个错误,其中水字乡及赞字乡的三个村990个错误,因**矢量化不认真,造成图斑采集精度的错误较多,此类错误需要对数据进行重新矢量、修改。整改及自检共计13天,公司成本增加4420元。2.省级检查(2019年7月23日至2020年2月25日):共返回3962个错误,其中水字乡及赞字乡的三个村289个错误,因**对图斑认定不细,应分图斑未分割,应细化未细化,造成地类认定错误较多,个数为201个,此类错误需要对图斑进行重新判定、细化、分割或合并,整改及自检共计9天,公司成本增加3060元。3.国家检查:共返回4274个错误,其中水字乡及赞字乡的三个村315个错误,因**对规程理解不充分,造成属性标注错误较多,个数为295个,整改及自检共计10天,公司成本增加3400元。**的上述种种表现,不仅给四维公司造成直接损失,更有损公司的信誉和声誉,可以说在举步维艰的生存环境中给四维公司带来的间接损失尤其巨大。因此四维公司解除与工作严重失职且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的**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情、合理、合法。二、退一步讲,即便认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计算有误。根据四维公司提交的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朝阳区税务局出具的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2020年9月至2021年8月,**的工资分别为:3359元、3660元、2890元、2675元、4490元、3137元、3480元、3975元、3580元、1110元、1110元、1110元,故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884元,而非4348元,所以经济赔偿金计算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未能公平合理地处理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实为是不顾客观实际情况而对**的过度偏袒。故,恳请支持上诉请求。 **二审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四维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2400元(3600元/月×4.5月×2);2.四维公司给**补缴2017年3月至2018年4月社保、医保和公积金。3.四维公司向**支付2021年5至7月放假期工资差额共2040元(1780元/月-1100元/月)=680元×3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2日**与四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在四维公司的生产部门任技术员工作,月工资3000元。合同签订后**在四维公司处工作,2021年4月30日四维公司以没有新项目为由通知**放假,放假期间每月仅领取了1100元工资。2021年7月29日四维公司又以公司业务萎缩为由以微信形式通知**按解聘处理。现**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决四维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2400元(3600元/月×4.5月×2);2.四维公司给**补缴2017年3月至2018年4月社保、医保和公积金。3.四维公司向**支付2021年5至7月放假期工资差额共2040元(1780元/月-1100元/月)=680元×3月。审理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46725.30元(按照**打的收入纳税明细查询,放假之前12个月平均工资×4.5年×2),第三项工资差额变更为6440元(上个月工资5100元+2个月的差价1340元)。其他没有变化。 一审法院认为,四维公司于2021年7月29日以微信方式通知**由于公司业务萎缩,放假人员按解聘处理,四维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191.70元,**、四维公司2018年4月12日签订劳动合同,补偿金为(5191.70元×3.5月×2倍)=36341.90元。关于2021年5、6、7月**放假期间的工资,根据《吉林省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二十二条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企业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以上支付工资,支付实际额度不得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5、6、7月没有提供正常劳动,根据吉林省最低工资标准,第一个月应支付工资1780元,后两个月应支付不低于当地最顶工资标准的70%以上工资,即1780+1780×70%×2个月=4272元,现四维公司在上述3个月期间仅支付工资3420元,还应支付**工资4272-3420=852元。关于**要求补缴社保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四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经济赔偿金36341.90元;二、四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工资852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维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四维公司称,个税APP上的收入金额为70%的基本工资与30%绩效工资之和,因**个人能力及表现不符合领取绩效工资的条件,故按照个税APP收入金额的70%向**发放工资,因此《个税扣缴申报表》及工资条上体现的应发工资少于个税APP所显示的收入。**对此予以否认,主张个税APP显示的收入为其实际收到的工资,工资以现金发放,由本人领取并在工资条上签字。 本院认为,四维公司未就**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事实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且直至2021年7月29日公司明确告知**解除劳动关系时,始终未就**出现严重工作失职的情况对其进行处理或与之沟通,于常理不符,同时,四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履行了法定程序,故原审认定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2021年5月**非因个人原因未提供劳动,四维公司应向其支付最低工资,一审判令四维公司补足工资差额并无不当,**对原审认定的欠付工资852元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关于月平均工资,四维公司持有劳动者签字的工资条,其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经本院询问明确表示无法提供,同时,四维公司虽主张**的工资包括70%的基本工资和30%的绩效工资、合计体现为个人所得税APP截图中显示的申报收入金额、后因**工作表现不符合领取绩效工资条件、故未向其发放该部分工资并再次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但其就减少**工资的上述事实亦未提供证据,故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按照**提供的个人所得税APP中申报数额认定**的工资标准,2021年5月至7月**因四维公司原因未正常提供劳动,该三个月不属于正常工作,计算其月平均工资时应将该三个月扣除,即四维公司应支付**经济赔偿金35058.31元(5008.33元×3.5个月×2倍),原审计算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四维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6民初74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6民初740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6民初74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吉林四维航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经济赔偿金35058.31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吉林四维航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吉林四维航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