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四维航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四维航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民终26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维航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民主大街2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8年2月2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赢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维航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6民初7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及经济赔偿金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实属事实认定错误。证人***系被上诉人的直接领导,同时在被上诉人参与的多个项目中负直接管理责任,其对上诉人的工作表现及工作态度最为了解,能证明被上诉人在工作中严重失职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损失,解除劳动关系有依据,是合法的。被上诉人于2021年6月份与**省乾元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于7月份从该单位实际取得工资收入3500元。被上诉人同时与两家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这有违劳动法的基本精神。综上请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104500元;2.2021年5月、6月、7月每月工资只开了1320元,未达到长春市最低工资标准1780元,要求支付差额1380元;3.2008年6月18日至2011年6月30日四维公司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为***缴纳保险,四维公司应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缴费比例补办补缴***的养老保险,若补办补缴不能,则四维公司一次性支付***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补偿费24177.60元;补办补缴失业保险,若补办补缴不能,一次性赔偿***失业生活补助费损失843.36元;4.待***找到新的可以接收各种保险及公积金的单位后,四维公司应当依据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积极配合***办理转移各种保险及公积金的相关手续,不得故意难为原告;5.诉讼费由四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8日,***入职四维公司工作,与四维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用工期限自2008年6月18日至2010年6月18日,工作岗位为录入员。合同期满后,***继续在四维公司工作。2015年10月31日,双方签署《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劳动合同起止时间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原因: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5月1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用工期限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2018年2月28日,双方再签订《劳动合同书》,用工期限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2020年2月28日止,岗位为生产部门技术员,月工资2500元。2020年3月1日,双方又签订《劳动合同书》,用工期限自2020年3月1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岗位仍为生产部门技术员。2021年4月30日,四维公司项目经理***通过微信通知***放假,理由为公司没有新项目。2021年7月29日,***通过微信通知***解聘,内容为:“由于公司业务萎缩,所以放假人员按解聘处理”。***于2021年9月6日向长春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于2021年9月10日作出“长朝劳人仲不字[2021]第6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提起一审诉讼。另查,***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3562元,其中2021年5-7月每月发放工资132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四维公司是否欠付***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省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企业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以上支付工资,支付实际额度不得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四维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因公司没有新项目而通知***放假,并于2021年7月29日通知***解聘,在此期间***虽未向四维公司提供劳动,但四维公司仍应依法向***支付工资。双方2020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未对用工期限内的工资进行约定,***要求按照长春市最低工资标准1780元计算依法予以支持,四维公司应补发***2021年5月份工资460元(1780-1320)。2021年6-7月四维公司应向***发放工资1246元/月(1780×70%),四维公司已向***发放工资1320元/月,故***要求四维公司支付2021年6-7月份工资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四维公司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四维公司于2021年7月29日通知***解聘,理由为公司业务萎缩,庭审中,四维公司答辩称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的规定与***解除劳动合同,但就***失职行为仅由证人***到庭**,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其抗辩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四维公司在与***劳动合同未到期情况下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不能证明有合法理由,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三)关于经济赔偿金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三款,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虽于2008年即入职四维公司处工作,但其已于2015年10月31日与四维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又于2017年5月10日再次与四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建立劳动关系并履行至2021年7月29日,期间共4年零两个月零20天,应计算4.5个月的2倍。***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600.33元(3562+460÷12),经济赔偿金共应保护32402.97元(3600.33×4.5×2)。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四维公司支付***工资460元;二、四维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32402.97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维公司负担,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四维公司主张因***给四维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与其他单位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故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合法,但四维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四维公司未提供其事先将解除劳动关系理由通知工会、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的相应证据,四维公司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且未履行法定程序,原审认定其违法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由四维公司向***支付欠付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四维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四维航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赫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