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四维航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吉林四维航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104民初10787号 原告:***,女,198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吉林四维航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登记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民主大街21号。 实际办公地: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中天大厦306室。 原告***诉被告吉林四维航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共40590元(4510元/月×4.5月×2);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5、6、7月放假期间的工资差额1386元(1780元/月-1320元/月=460元)×3月;3.待原告找到新的可以接收各种保险及公积金的单位后,被告应当依据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积极配合原告办理转移各种保险及公积金的相关手续,不得故意难为原告。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0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在生产部技术员岗位工作,一直工作到2021年4月30日,每月平均工资4510元。2021年4月30日下午被告以公司没有新项目为由开始通知原告放假,放假期间仅仅支付给原告5、6、7月份每个月1320元的工资,并没有达到长春市最低工资标准1780元要求支付差额1386元。2021年7月29日被告又以公司业务萎缩为由,让生产部项目负责人徐经理以微信形式正式通知原告按解聘处理,同时通知工资、保险停止发放、缴纳。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22年2月28日。被告在做出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后,也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将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事先通知工会及劳动相关部门,听取其意见,并没有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及相关劳动部门,也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将该证明送达原告,其解除程序违法,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八十七条之规定,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金额为4059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吉林四维航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实际办公地点在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中天大厦306室,***从入职以来一直在该地址工作,因此,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张    奇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