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道玛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道玛公司与被告南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执字第4489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道玛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玛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鑫园11幢603室。
法定代表人***,道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京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起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滨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翔凤路9号。
法定代表人***,南起公司总经理。
原告道玛公司与被告南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民初字第3536号民事调解书,依上述民事调解书:一、南起公司支付道玛公司工程款72292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40000元,余款32292元于2015年10月31日前给付。如南京起公司不能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则需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到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双方就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次性解决,再无其他争议;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9元,由南起公司负担。上述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9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后,逾期,南起公司未按民事调解书履行,道玛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南起公司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但南起公司仍未履行。另查明,2015年10月20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南起公司的申请公司清算一案。现道玛公司同意依法申报其债权。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道玛公司,道玛公司同意依法申报其债权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因本院已立案受理了南起公司的申请公司清算一案,道玛公司同意依法申报其债权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民初字第353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