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内0524执903号
申请执行人库伦旗天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锦州铸城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内0524民初279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0年7月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在执行通知书所确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2、本院于2020年7月3日、2020年7月25日、2020年10月16日、2020年12月21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四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在中国工商银行等金融机构开设了账户,但账户内余额过低,无可供执行余额。
3、本院通过传统查控以及现场调查方式对被执行人是否拥有可供执行的房产和土地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房产以及土地。
4、本院于2020年10月17日对被执行人锦州铸城建设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任为民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5、上述案件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20年12月21日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调查结果,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到位案款180000.00元,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内0524执90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布仁仓
审 判 员 张志广
审 判 员 王永胜
法官助理 胡 铭
书 记 员 金 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