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辽0711执1314号之十一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作出的判决,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但被执行人锦州铸城建设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锦州铸城建设有限公司在锦州银行41010
06×××35账户内存款人民币43545.00元,冻结期限为十
二个月。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张凤武
书记员 鲁星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