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22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涌诚机电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同仁街66-1号207室。
法定代表人:车培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婧、马尉贺,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桥漾安电子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阁里26#楼2-3-1。
法定代表人:孔玉梅,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大连涌诚机电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连桥漾安电子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2民再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连涌诚机电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一、《大连万和商场弱电系统工程扩大劳务分包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认定其为有效的劳务分包合同。原审判决作出的关于该合同无效的法律分析存在依据条款和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二、原审判决认定损失赔偿一节已在另案中进行审理,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未予审理并无不当,存在明显的漏判、错判情节。三、再审申请人在原审过程中提出由法院调取公安机关的相关卷宗材料,相关卷宗材料的内容能够证明本案的实际情况。但一审、二审法院均未调取,导致本案事实认定不清。四、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汪前并非其单位的员工,不具有代表其参与诉讼活动的资格,原审两级法院未有核实该情况,导致本案存在程序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十一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作为其诉讼请求及质证意见作出陈述,一、二审法院对上述诉讼请求及质证意见均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涌诚机电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怡嘉
审 判 员 宋 华
审 判 员 樊少忠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 玲
书 记 员 刘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