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涌诚机电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涌诚机电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大连桥漾安电子安全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辽02执复159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大连涌诚机电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同仁街66-1号20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智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大连桥漾安电子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淮河西路107号-A-2-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大连泽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民院北9栋-6-6-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大连涌诚机电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涌诚机电)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辽0291执异1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查明,原告大连桥漾安电子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漾安公司)与被告涌诚机电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该院(2018)辽0291民初2721号《民事判决书》中判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涌诚机电公司给付原告桥漾安公司工程款1032686.59元及逾期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原告桥漾安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以(2020)辽0291执2764号立案执行。2022年9月23日,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2执复405号《执行裁定书》确认,泽运公司被追加为案涉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 执行过程中,该院执行实施部门对被执行人涌诚机电名下财产进行网络查控及传统查控,包括公积金、金融理财产品、保险、股票、银行、车辆等,截止至2021年3月23日共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514999.53元。除前述款项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该院执行实施部门于2021年6月4日作出《执行裁定书》,对(2020)辽0291执2764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即执行异议程序审查的是执行实施部门已完成或正在实施的执行行为,请求或要求实施某行为不属于执行异议受案范围。本案中被执行人涌诚机电提出的三项请求事项均为要求该院作出行为,依据前述法律规定,此三项请求均不属于执行异议受案范围,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大连涌诚机电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涌诚机电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1、撤销开发区法院(2023)辽0291执异10号执行裁定,支持复议申请人的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查;2、确认涌诚机电没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3、请求执行法院和公安部门说明相关执行情况,协助公安部门撤销对大连涌诚机电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调查。事实及理由:开发区法院查封了房屋一套,系涌诚机电的法定代表人以其自有房屋提供的担保,可以覆盖应支付给桥漾安公司的相关款项。申请执行人拒绝收取执行款是法院没有继续执行的原因,涌诚机电没有过错。法院确认复议申请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是其法定职责。 本院查明事实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辽0291执异10号执行裁定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立案。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现涌诚机电请求法院确认其没有拒不执行判决、请求法院出具情况说明并协助撤销相关罪名的调查均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开发区法院驳回其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涌诚机电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辽0291执异1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