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桂1422民初979号
原告:广西南宁市中高糖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866号。
法定代表人:钟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选山,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宁明丰浩糖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华侨农场工棚分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西南宁市中高糖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宁明丰浩糖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广西南宁市中高糖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西南宁市中高糖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西南宁市中高糖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02622元,减半收取51311元,由原告广西南宁市中高糖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陆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