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南宁市中高糖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广西南宁市中高糖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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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民终83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南宁市中高糖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实验区南宁片区银海大道8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08605187G。
法定代表人:钟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淑芳,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芳莲,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壮族,1969年8月15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福胜,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洲,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西南宁市中高糖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20)桂0108民初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西南宁市中高糖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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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广西南宁市中高糖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18.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的工资一直是3000元,应按月工资3000元计算工伤保险各项费用。二、***无法证明相关门诊、所买药品系根据医嘱购买并用于治疗工伤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部分票据产生的费用由***自行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广西南宁市中高糖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西南宁市中高糖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无须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000元;2、判令广西南宁市中高糖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无须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8000元;3、判令广西南宁市中高糖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无须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入职时间:2017年9月28日。
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2017年9月28日。
三、合同解除时间:2018年10月1日。
四、合同约定的员工工作岗位:装配。
五、合同约定的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月工资6000元(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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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工资、加班费、岗位补贴和社保等)。
六、办理社会保险的时间和险种:未办理。
七、发生工伤时间:2017年10月5日;伤情诊断:右胫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外踝骨折,右足第2跖骨及第2趾近节趾骨开放性骨折,右足外侧、中间楔骨骨折,右足第1、2跗趾关节及跖趾关节脱位,左前臂及右足软组织挫裂伤,右前臂软组织挫擦伤;工伤认定情况: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8月2日作出南人社工伤认字〔2018〕1354号《认定工伤认定书》,认定***受伤情形属于工伤。
八、住院起止时间:2017年10月5日至2017年10月16日在广西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1天;2017年10月17日至2017年12月13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江滨医院住院57天、2018年1月11日至2018年2月9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江滨医院住院29天、2018年4月3日至2018年5月4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江滨医院住院31天,四次住院总计128天。
九、伤残等级鉴定时间:2018年9月27日;鉴定结果:伤残等级捌级。
十、用人单位已支付的费用:住院医疗费117533.64元(***已领取医疗统筹支付的62780.62元),其他医疗费用(包括门诊医疗费、药费、轮椅费等)6310.22元,护理费40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工资50516元,以伙食费、生活费、零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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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等名义支付费用共31000元,陪护人员房屋租金及水电费10475.5元,陪护人员交通费90元。
十一、用人单位需支付的工伤待遇种类及金额:医疗费123843.86元,护理费(当事人未主张,数额不作认定),伙食补助费3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8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停工留薪期(2017年10月5日至2018年7月4日)工资5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000元。
十二、申请仲裁时间:2019年8月22日。
十三、仲裁请求:1、广西南宁市中高糖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10月5日至2019年8月17日医疗费20863.47元;2、广西南宁市中高糖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10月至2018年10月护理费47000元(该项请求于仲裁庭审中撤回);3、广西南宁市中高糖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10月至2018年9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3000元;4、广西南宁市中高糖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5、广西南宁市中高糖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000元;6、广西南宁市中高糖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8000元;7、广西南宁市中高糖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000元。
十四、仲裁结果:一、广西南宁市中高糖机设备制造有限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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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000元;二、广西南宁市中高糖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8000元;三、广西南宁市中高糖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000元;四、对***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广西南宁市中高糖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主张***月工资3000元,与合同约定的6000元不符且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应按月工资6000元计算工伤待遇。对于广西南宁市中高糖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所持有的***因工伤支出的费用单据,确认相关费用已由广西南宁市中高糖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广西南宁市中高糖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主张其垫付的轮椅和部分药费的支出无病历佐证应抵扣其他工伤保险待遇费用,这些费用于治疗期间产生,且无证据证明与***伤情无关,故对广西南宁市中高糖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除护理费外,广西南宁市中高糖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的费用已超出其应支付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四项费用之和,超出部分应抵扣其应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综上,广西南宁市中高糖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还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18.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广西南宁市中高糖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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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18.5元;二、广西南宁市中高糖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8000元;三、广西南宁市中高糖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00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广西南宁市中高糖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应如何认定。
广西南宁市中高糖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认为***月工资3000元,与合同约定的6000元不符且无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按照月工资6000元计算工伤待遇,并无不当。广西南宁市中高糖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认为其已支付的无医嘱部分的医疗费用3601.60元、伙食费、生活费等名目支付31000元、陪护人员房租金及水电费10475.50元,陪护人员的交通费90元以及通过银行发放工资50516元,应从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但并无法律依据支持,且***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广西南宁市中高糖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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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西南宁市中高糖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肖肖
审判员  余 健
审判员  邓 杰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彩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