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利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江阴市利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江阴市大桥不锈钢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281执31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阴市利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1422331098,住所地江阴市临港新城利港滨江西路938号。
法定代表人:华生其。
被执行人:江阴市大桥不锈钢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40682246A,住所地江阴市月城镇水韵路58号。
法定代表人:钱政。
申请执行人江阴市利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港公司)与被执行人江阴市大桥不锈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281民初142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江阴市大桥不锈钢管有限公司应支付江阴市利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0422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8338元由江阴市大桥不锈钢管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情况向有关部门进行了查询和调查。2021年3月8日,申请执行人利港公司以已与被执行人大桥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的请求。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利港公司以已与被执行人大桥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予终结执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动履行和解协议,否则,本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执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金叶锋
审判员  韩鹏彦
审判员  施君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袁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