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81民初16417号
原告:江阴市利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临港新城利港滨江西路**。
法定代表人:华生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安逸,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瑞德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阴市临港街道巨轮村沟湾里/div>
法定代表人:马吉凯,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阴永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阴市临港街道巨轮村沟湾里/div>
法定代表人:马吉凯,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戴美特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阴市临港经济开发区机械装备产业园巨轮村沟湾里/div>
法定代表人:刘小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赢(受江阴瑞德合金材料有限公司、江阴永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江苏戴美特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委托),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阴市利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港建筑公司)与被告江阴瑞德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德公司)、江阴永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公司)、江苏戴美特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美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港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安逸,被告瑞德公司、永利公司、戴美特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港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瑞德公司、永利公司、戴美特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186662.0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瑞德公司、永利公司、戴美特公司为关联企业,实际控制人均为同一人。2012年,被告需建造车间和办公楼,因车间规划延伸到了河塘上方,需要对河塘进行开挖回填和基础加深,再在此基础上进行车间和办公楼的建造。基础加深的河塘工程各被告以瑞德公司的名义发包给他公司建造,该河塘工程在2012年11月30日完工。经结算,河塘工程的工程款为186662.03元,但瑞德公司分文未付。为维护其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
瑞德公司、永利公司、戴美特公司共同辩称:1.涉案工程系永利公司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起诉起诉瑞德公司及戴美特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2.永利公司与原告已进行最终结算,且已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并不拖欠原告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双方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
2012年10月、11月左右,叶某某挂靠利港建筑公司施工了瑞德公司内河塘开挖回填基础加深工程,2012年11月30日,各方出具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单,载明建设单位为瑞德公司,施工单位为利港建筑公司,建设单位处由刘小洪、马某某签字,监理单位处由陆某某签字,施工单位处由叶某某签字。
叶某某现已去世,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均同意由利港建筑公司向被告方主张权利。
2012年12月15日,甲方永利公司与乙方利港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永利公司将瑞德公司院内金工车间二土建、轨道梁、轻钢屋面工程发包给利港建筑公司施工,承包造价为268万元包干,甲方委派刘某某、马某某为现场代表,乙方委派管某某为现场代表,如甲方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量增减,电缆沟、下水道、河塘等工程按信息价标准下浮18%进行结算。利港建筑公司确认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缪某某,系缪国挂靠利港建筑公司施工。
2013年6月28日,金工车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施工单位利港建筑公司、建设单位永利公司均在竣工交接验收证明书上盖章确认。
2014年1月18日,甲方永利公司与乙方利港建筑公司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下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增补工程总量经双方一致确认总价款298000元,定于2014年1月24日支付150000元,余款148000元定于永利公司与常州中天混凝土材料有限公司诉讼结束后双方再行协商。
2018年3月13日,缪某某在永利公司付款清单上签字确认,截至2018年2月15日,已付工程款总额为2677300元(包含2012年11月16日、2012年11月27日支付给叶某某的20万元、55440元),付款清单载明工程总价包括辅助工程款2978000元,结余款300700元。出具该付款清单后,被告公司付款250700元,现尚结欠5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
(二)双方的诉讼情况
1.(2018)苏0281民初14827号案件的诉讼情况
2018年10月9日,利港建筑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戴美特公司支付河塘工程款30万元,并提供了双方签署的合同及结算书。戴美特公司辩称,该合同及结算书系为了开具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款金额对应的发票补签的。戴美特公司在该案中提交了利港建筑公司盖章出具的河塘工程造价结算书,金额为186662.03元。后该案利港建筑公司撤回起诉。
2.(2019)苏0281民初5328号案件的诉讼情况
2019年4月3日,利港建筑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瑞德公司支付河塘工程款186662.03元。后该案利港建筑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如何确定;二、2014年1月18日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下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有无包含涉案工程;三、被告方是否需要支付涉案工程款项。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原告方认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系瑞德公司,被告方认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系永利公司。
本院认为,1.戴美特公司庭审中认可其与瑞德公司、永利公司系关联公司;三被告的公司注册地均为施工地点。
2.同一个车间工程,其主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建设单位系永利公司,河塘工程的竣工验收单上的建设单位系瑞德公司,工程款的开票相对人又是戴美特公司;
3.永利公司庭审中又认可其针对河塘工程一并与利港建筑公司进行了结算。
综上,在无法区分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人时,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系由瑞德公司、永利公司、戴美特公司共同发包给叶某某施工的。但叶某某借用利港建筑公司的名义承接工程,双方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应为无效。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庭审中,叶某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同意利港建筑公司主张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永利公司主张其与利港建筑公司于2014年1月18日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下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包含了涉案的工程,利港建筑公司予以了否认。
本院认为:在(2018)苏0281民初14827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戴美特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的零星工程款为20多万元,利港建筑公司主张30多万元,双方协商后按照298000元确定;该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金额为388315.57元的工程结算明细系双方协商的基础。本院查阅该结算明细后未发现该工程结算明细中包含了涉案河塘工程。
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双方于2014年1月18日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下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并不包含涉案河塘工程。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
被告方认为,即使双方于2014年1月18日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下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并不包含涉案的工程,利港建筑公司在结算时遗漏了工程款,应由其自行承担损失,且涉案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1.利港建筑公司认可涉案工程量系由叶某某挂靠在他公司名下实际施工,叶某某也仅施工了涉案工程;但根据付款清单所载,叶某某已收工程款总额255440元,已超出其主张的186662.03元;
2.工程结算系双方对工程款的最终处分依据和凭证,一旦完成工程结算,除非有法定的无效及可撤销的理由,任何一方无权推翻结算确定的工程款。本案中,利港建筑公司与永利公司针对涉案工程已经进行了结算,即使结算时确实遗漏了工程量,利港建筑公司无权再次主张。
3.利港建筑公司理应知晓叶某某实际施工的河塘工程,因为利港建筑公司将被告方支付给叶某某的工程款计入了已付工程款,利港建筑公司也没有异议。
4.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利港建筑公司于2014年1月18日与永利公司签署了结算单,对其施工的零星工程进行了结算,视为利港建筑公司知道权利受到损害,故2014年1月18日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按当时《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利港建筑公司于2018年起诉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江阴市利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40元(江阴市利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市利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李 峰
人民陪审员 杨群芳
人民陪审员 顾羽鸣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黄静宇
书记员华佳慧子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