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民终47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大桥不锈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月城镇水韵路**。
法定代表人:钱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臣,江苏博爱星(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利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临港新城利港滨江西路**
法定代表人:华生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林兴,江苏天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薛成,男,1969年5月3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彪,江阴市要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阴市大桥不锈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利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港建筑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薛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1民初14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将争议的861505元认定为已付款,增加的零星工程量520082元包含在合同之内,不应当另行计算。事实和理由:1.薛成并非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前案调解时也未对实体进行审查,虽然有关材料上存在薛成的签字,但不能由此直接认定薛成系现场负责人的身份,因此一审认定薛成有权代表其签署增项工程结算单是错误的。即便是现场负责人,也仅能签署与现场工程量相关的文件,无权签署与工程造价有关的文件。2.争议的861505元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案涉工程存在两项零星工程,分别为利港公司主张的增项工程和薛成所称的自己负责的零星工程,薛成的身份在本案中是矛盾的,既具有大桥公司工作人员身份,又存在接受利港公司委托收款的情形。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一审仅凭薛成的陈述就不认定与之有关的款项是错误的。
利港建筑公司二审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薛成是该工程的工地负责人完全符合事实,薛成的行为代表大桥公司,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大桥公司负责。2.一审法院对双方举证的已付款金额进行了认定,双方有争议的861505元从收款人栏目中看与其无关,故不能作为支付其的工程款。一审判决完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薛成二审述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认定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核查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利港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大桥公司支付工程款150422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30日,其与大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大桥公司将其厂房车间土建工程发包给他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每平方米738元,共3360平方米,计2479700元。合同签订后,其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因工程量增加和施工面积增加,其施工增加部分工程造价为827425元。涉案工程于2014年下半年竣工,合同内工程与增项工程总造价为3307125元,但大桥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802901元,尚结欠1504224元未支付。
大桥公司一审辩称:1.其认可厂房增加面积528平方米,利港建筑公司施工的总面积为3888平方米,工程造价总计为2869364元;2.利港建筑公司确实施工了部分零星工程,但该部分工程不应另行计价,包含在总工程造价中;3.其已经支付工程款2664406元;4.利港建筑公司尚未开具发票,其不应付款;5.对利港建筑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及标准没有异议。
薛成一审述称:1.大桥公司的工程建设一直由其负责,其是大桥公司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有权签署增项工程及结算单,大桥公司也应按约支付零星工程款;2.其与大桥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其收取的款项中除注明是代利港建筑公司(徐兆良)领款外,其余款项均是其自己的收款,与利港建筑公司无关;3.徐柏兴、祝劲松、石劲松签收的款项与利港建筑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30日,发包人大桥公司与承包人利港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大桥公司将公司车间范围内土建工程发包给利港建筑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3360平方米(今后按竣工实际面积结算),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不包括打桩、水电、消防,合同单价738元/平方米,总价款247.97万元,可调范围:设计变更(或甲方原因),基础加深,增加工程量,双方签字,按实结算。工程款支付约定为:工程开工前一星期预付10%,基础结束付20%,主体结束付10%,竣工验收付10%,余款两年内付清。该合同甲方处由大桥公司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钱政签字,乙方处由利港建筑公司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华生其及委托代理人徐兆良签字。
合同签订后,利港建筑公司进场施工,2014年下半年,涉案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
2014年10月7日,薛成与徐兆良签署工程结算单,载明:增加面积部分421398元,零星工程量部分计520082元,减除甲方不同意部分9、10、11、12、14项目全款计119777元,941480元-119777元=821703元。备注:1.图纸设计费剩余部分由乙方承担;2.乙方施工屋面板吊装拉建筑垃圾折价给甲方,甲方另加乙方10000元。共计捌拾叁万壹仟另叁元。该工程结算单另附具体施工项目及金额明细。
2015年4月29日,利港建筑公司徐兆良出具委托书,载明:今有利港建筑公司承建大桥公司车间工程,在2014年春节前应付工程款166万元,其中有瓦工45万元、木工32万元、钢筋工12万元、架子工8万元,大桥公司未按照合同付款,后承诺到春节正月2015年2月15日前准付瓦工45万元,现本公司委托薛成具体办理工程的各行目(胡国光工资款)(共计各行目97万元工资款)。委托单位:利港建筑公司。徐兆良。2015年4月29日。薛成持该委托书向大桥公司收取了部分工程款。
2018年11月17日,大桥公司财务钱凤娟(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政的姐姐)与徐兆良进行对账,对账已付款总额为2123401元,该对账单也列明了支付的明细,包括付款日期、摘要及金额。该对账单另注明:以上付(祝劲松款另外计算),以上15/8/28付款已重复,以上薛成代收款60万。徐兆良签字另注明:以上已对账,利港建筑公司,徐兆良。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均陈述该对账单记载有误。
另查明:1.法院受理的(2015)澄青民初字第00272号江阴市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与大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华厦公司提交了办公楼厂房工程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其中建设单位处由大桥公司盖章,单位负责人处由钱政签字,工地代表处由薛成签字;华厦公司另提交了薛成签字的零杂工程结算单,该案中大桥公司认可薛成系作为项目经理在零杂工程结算单上签字。2.大桥公司于2012年至2016年间为薛成缴纳了社保。
一审法院认为,利港建筑公司与大桥公司的施工合同关系由施工合同为证,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利港建筑公司施工的零星工程是否应该计入工程总价;二、大桥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利港建筑公司主张其施工的工程总价为合同价2479700元加上增项工程价款827425元,共计3307125元;大桥建筑公司对于合同价没有异议,但对增项工程持有异议,其仅认可增加面积的工程价款389664元,对于施工的零星工程价款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1.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价款可调范围为设计变更(或甲方原因),基础加深,增加项目,大桥公司亦认可利港建筑公司主张的增项工程均已实际施工。
2.大桥公司在2019年12月12日证据交换时陈述薛成系涉案工程的介绍人,在2020年8月14日证据交换时确认薛成在工地上会帮帮忙,2020年8月18日庭审中又陈述薛成负责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大桥公司的陈述自相矛盾,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大桥公司2012年至2016年为薛成缴纳社保,且薛成在华厦公司承建大桥公司厂房工程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及零杂工程结算单上签字,该案大桥公司认可薛成项目经理的身份,故有理由相信薛成在涉案工程中亦为现场负责人,其有权代表大桥公司签署增项工程结算单。
3.对于增项工程价款,利港建筑公司提供了薛成签字的结算单及每项增项工程的计价明细单,利港建筑公司主张结算单中有笔误及遗漏扣减。经查,2014年10月7日徐兆良与薛成签字的结算单与工程汇总单、各项工程计价明细单,确实存在笔误及遗漏扣减,法院核实后认定增项工程如下(扣减汇总单第5、9、10、11、12、14项):
序号(按汇总单排序)
项目
金额
备注
面积增加
389664
528*738=389664
(原告自愿调整)
新车间室内电缆沟
吊装时地坪铺毛石作路
老车间地轨钢筋
增加车间高度(土建工程)
152701.78
南立面钢结构
43445.14
薛成签字的增加工程结算单金额为43445.14,汇总单笔误
新车间内隔墙
搭设架子再拆除再搭设
车间办公室
工程预算书载明减地坪部分4300元,汇总单中亦手写扣减该金额,结算单未扣减
新车间北立面外做基础地梁西立面
新车间北立面外做基础地梁东立面
新车间北立面外做电缆沟
北老车间南立面做承台基础
827425
(取整)
故涉案工程总价款为合同价2479700元加上增项工程827425元,共计3307125元。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大桥公司主张他公司已付工程款为2664406元,并提供了相应的付款凭证;利港建筑公司认可收到其中的1802901元。
一审法院认为:虽利港建筑公司徐兆良与大桥公司钱凤娟在2018年11月17日针对已付款进行了对账,但双方均认为对账单金额记载有误,故根据双方举证对已付款金额进行认定,双方有争议的已付款金额为861505元,分别为:
序号
日期
金额
收款人
凭证
备注
2013.1.17
薛成
薛成签收承兑汇票
土方建筑垃圾
2013.2.6
徐柏兴
徐柏兴签收承兑汇票
2013.2.6
薛成
薛成签收承兑汇票
2013.2.6
徐柏兴
徐柏兴收条
2013.5.7
薛成
薛成收条
旧八五砖款
2013.7.8
薛成
薛成签收承兑汇票
土方建筑垃圾
2013.12.4
叶开恺
天达砼业收款收据
砼款
2013.12.31
石劲松
石劲松收条
对账单内
2014.1.29
徐柏兴
徐柏兴收条
2014.7.31
薛成
薛成收条
前建厂房八五砖款
2014.8.9
薛成
薛成收条
原吴航运石料款
2014.8.28
100000
薛成
薛成签收承兑汇票
对账单内
2014.10.31
薛成
薛成签收承兑汇票
水泥地坪
2014.12.26
石劲松
石劲松签收承兑汇票
混凝土款,天达砼业
2015.1.10
石劲松
石劲松收条
砼款
2015.3.6
薛成
薛成收条
2015.4.15
薛成
薛成签收承兑汇票
2015.6.25
100000
薛成
薛成收条
其中9万转账
2015.11.10
薛成
薛成收条
对账单内
2017.1.26
薛成
薛成收条
土建工程款
2013-2015
146500
祝劲松
祝劲松收条
废料货款等
合计
861505
对于上述有争议款项,法院认定如下:
1.对于徐柏兴、叶开恺、石劲松、祝劲松等人的收款,利港建筑公司陈述不认识徐柏兴等人,大桥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徐柏兴等人有权代表利港建筑公司收款,故对大桥公司主张将徐柏兴等人收款计入涉案工程已付款中不予支持。
2.对于薛成的收款,虽然大桥公司提供了2015年4月29日利港建筑公司徐兆良出具的委托书,但因薛成与大桥公司之间存在其他业务往来,薛成庭审中也陈述上述款项未注明是代利港建筑公司(徐兆良)收取,属于其自己与大桥公司的业务往来款,故按照薛成的陈述认定事实,大桥公司可就上述款项另行向薛成主张权利。
综上,涉案工程已付款金额为1802901元,大桥公司尚结欠工程款1504224元(3307125元-1802901元)。对于利港建筑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大桥公司并无异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大桥公司辩称利港建筑公司尚未开具发票,因支付工程款义务与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只有对等关系的义务才存在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因此,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一方不及时开具发票,另一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况下,不能将开具发票视为与支付工程价款同等的义务,故对大桥公司该辩称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大桥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港建筑公司工程款150422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38元(利港建筑公司已预交),由大桥公司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利港建筑公司。
二审中,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亦无新证据提供,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对于薛成的身份,大桥公司表示:薛成与其法定代表人钱政是同学,因为钱政个人发展比较好,所以偶尔会有一些事情让薛成参与。对于利港建筑公司为何会出具委托书给薛成,并由薛成代收60万元,薛成表示:工人来公司要钱,其与钱政商量想办法安抚工人先走,工人说徐老板(徐兆良)拿到钱后不给他们,所以商量直接付钱给工人,就让利港建筑公司书写一个委托书,由其做中间人拿到钱给工人。对于争议付款中为何还有13笔薛成的收款,薛成表示:钱政聘请其负责工程现场,钱政总要回报点给其,就让其也做一部分工程,其拿的钱就是其的工程款,其经手的利港建筑公司的钱都写了代字。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薛成的身份如何确定,增量零星工程520082元应否另外结算给利港建筑公司;二、争议的付款861505元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对于薛成的身份,大桥公司在一审中作过多次陈述,如涉案工程的介绍人、在工地上帮忙、负责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二审中称薛成与其法定代表人钱政是同学,偶尔会有一些事情让薛成参与。上述陈述虽然前后不一,但均反映薛成与涉案工程存在关联,参与了涉案工程的管理。再结合大桥公司为薛成缴纳了2012年至2016年的社保,在其他工程上薛成曾作为大桥公司的工地代表在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签字且大桥公司在诉讼中认可薛成为其项目经理,本案中薛成亦确认其为大桥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因此,现有证据已经充分反映薛成有权代表大桥公司,其签署的增项工程结算单对大桥公司具有约束力。
施工合同虽然约定总价款为247.97万元,但同时将增加工程量作为可调范围按实结算。大桥公司对于增项工程结算单上增加面积部分421398元并无异议,仅就其中零星工程量520082元提出异议,认为这包含在合同范围内,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利港建筑公司有权按照增项工程结算单向大桥公司主张结算零星工程价款520082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对于有争议的付款861505元,其中8笔为徐柏兴等人的收款,因大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部分收款与利港建筑公司存在关联,故该部分款项不能作为利港建筑公司收取的涉案工程款。另外的13笔为薛成的收款,二审中薛成对持利港建筑公司委托书收取60万元作了合理解释,相应的收款均注明了“代”,而现争议的13笔收款在形式与上述60万元不同,薛成亦自认系其个人的收款,故该部分款项尚不足以认定为利港建筑公司的收款。大桥公司可就上述争议的861505元与实际收款人另行处理,一审对此认定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大桥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15元,由上诉人大桥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中辉
审判员 李 杨
审判员 景 鑫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程夫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