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利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8468江阴市利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江阴福斯特纺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281执8468号
申请执行人江阴市利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1422331098,住所地江阴市临港新城利港滨江西路938号。
法定代表人华生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阴福斯特纺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843657958,住所地江阴市临港经济开发区申港亚包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江阴市利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港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江阴福斯特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斯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作出的(2016)苏0281民初22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福斯特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利港建筑公司工程款11188432.9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8893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等情况向有关部门进行查询、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有位江阴市申港亚包大道55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产、机器设备,已抵押给银行,其名下另有汽车六辆,经多方查找未发现下落,上述财产均被另案查封,此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执行、查控结果,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产、机器设备均设定抵押,被另案查封,本案无处置权,其名下车辆也无法实际控制,此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苏0281民初22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