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1021民初5824号之一
原告:***,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
原告:***,男,195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以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海立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市玉城街道27号小区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1724536708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原告***、***与被告浙江海立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3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浙江海立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此款已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颜确林
人民陪审员 ***
二O二一年六月八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