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世纪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和商贸有限公司、湘潭信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304民初677号

原告:***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长岭街道办事处长岭村长岭组7号。

法定代表人:谢朱甫,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代英,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信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建设路街道东湖路10号芙蓉山庄4栋1单元0301004号。

法定代表人:阳祝财。

被告:福州龙博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宁化街道江滨西大道东北侧海西金融大厦19层02、03办公。

法定代表人:杨龙龙,董事长。

被告:江苏新世纪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营业场所:福建省福州保税区综合大楼14层181区间。

负责人:林赛钦,总经理。

被告:江苏新世纪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281号1901-1906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

被告:三明市心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乾龙新村17幢(三元工商联大厦)十二层2号。

法定代表人:廖伟。

原告***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和商贸公司”)与被告湘潭信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福机电公司”)、福州龙博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博光房产公司”)、江苏新世纪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消防福建分公司”)、江苏新世纪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消防公司”)、三明市心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想贸易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和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代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福机电公司、龙博光房产公司、新世纪消防福建分公司、新世纪消防公司、心想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胜和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信福机电公司、龙博光房产公司、新世纪消防福建分公司、新世纪消防公司、心想贸易公司立即向胜和商贸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23910612732021062895999xxxx)记载的款项400000元;2、判令信福机电公司、龙博光房产公司、新世纪消防福建分公司、新世纪消防公司、心想贸易公司支付利息(以汇票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21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2月28日为2652.22元);3、判令信福机电公司、龙博光房产公司、新世纪消防福建分公司、新世纪消防公司、心想贸易公司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用、保全费及保函费。庭审中,胜和商贸公司明确表示撤回第3项中保全费和保函费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胜和商贸公司作为持票人于2021年7月28日从信福机电公司背书转让取得票据尾号为746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为龙博光房产公司,收票人为新世纪消防福建分公司,票面金额400000元,汇票的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8日,转让标记为可再转让。汇票到期后,持票人胜和商贸公司向出票人龙博光房产公司提示付款一直待签收,胜和商贸公司作为持票人至今未收到票据款项。鉴此,胜和商贸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龙博光房产公司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若持票人并非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取得电子商票,则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因此,持票人对于其取得票据系基于真实交易或债权债务关系应负有证明责任,持票人应提供其与前手之间存在真实交易或债权债务的合同、发票、付款凭证或其他合同履行相关证据。本案中,胜和商贸公司仅提供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未举证证明其与前手票据背书人信福机电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交易关系,无法证明其属于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合法持票人。如本案胜和商贸公司与其前手之间无真实的交易关系而属于票据贴现关系,则根据《九民纪要》第101条等规定,若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及票据应当相互返还。票据人如属于上述情况,则胜和商贸公司并非合法的持票人,无票据追索权。综上,如胜和商贸公司无法证明其属于合法持票人,应驳回胜和商贸公司的诉请。

新世纪消防福建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本案所涉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是以票据交易为名,实为各方当事人之间的违法违规融资安排,涉及到票据贴现、转贴等非合法有效的票据行为。胜和商贸公司应证明其与前手之间存在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证明其为合法持票人,若举证不能则对案涉商票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无权行使付款请求权及票据追索权。龙博光房产公司于2021年6月28日出具中信银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码:23023910612732021062895999xxxx),票面金额为4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8日,到期无条件付款,收票人为新世纪消防福建分公司。前述汇票于2021年6月30日由新世纪消防福建分公司背书转让给心想贸易公司,但新世纪消防福建分公司与心想贸易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不是票据行为,而是民间贴现行为,心想贸易公司通过向新世纪消防福建分公司转账的方式获得案涉商票并赚取一定比例的贴现手续费。在新世纪消防福建分公司与心想贸易公司(2022)闽0403民初551号案件诉讼中,新世纪消防福建分公司已提供大量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多笔贴现业务,且心想贸易公司成立多家公司从事贴现的业务。据此可认定心想贸易公司将案涉商票转让给湖北润诚商贸有限公司的行为必属转贴现行为,双方也不可能存在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案涉商票最终由胜和商贸公司持有,其应证明获得该汇票的合法性。2、鉴于本案涉嫌以贴现为业的刑事犯罪,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胜和商贸公司的诉请并移送xxxx,查明本案是否存在以贴现为业的违法犯罪行为。3、即便本案是票据行为,胜和商贸公司未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未提供付款人出具的拒付证明,无权直接向新世纪消防福建公司进行票据追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中,票据状态并非提示已拒付,说明胜和商贸公司未采用有效方式向龙博光房产公司主张付款请求权,其实施票据追索权的条件未成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胜和商贸公司的诉请。

信福机电公司、新世纪消防公司、心想贸易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28日,胜和商贸公司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票号为23023910612732021062895999x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1张,票据金额为人民币400000元。票面载明“出票人和承兑人为龙博光房产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6月28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8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可转让。”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转让背书依次为:①2021年6月28日出票人龙博光房产公司转让给收款人新世纪消防福建分公司,不得转让标记显示可再转让;②2021年6月30日背书人新世纪消防福建分公司转让给被背书人心想贸易公司,不得转让标记显示可再转让;③2021年6月30日背书人心想贸易公司转让给被背书人湖北润诚商贸有限公司,不得转让标记显示可再转让;④2021年7月23日背书人湖北润诚商贸有限公司转让给被背书人重庆润讯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不得转让标记显示可再转让;⑤2021年7月27日背书人重庆润讯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转让给被背书人重庆汇埠物流有限公司,不得转让标记显示可再转让;⑥2021年7月28日背书人重庆汇埠物流有限公司转让给被背书人信福机电公司,不得转让标记显示可再转让;⑦2021年7月28日背书人信福机电公司转让给被背书人胜和商贸公司,不得转让标记显示可再转让。胜和商贸公司作为持票人于汇票到期日2021年12月28日,通过银行的网银系统对龙博光房产公司提示付款,龙博光房产公司未作签收付款处理。胜和商贸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诉之请。

另查明,2021年3月1日,信福机电公司(甲方)与胜和商贸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机械工程材料(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信福机电公司向胜和商贸公司采购气保焊枪等材料(设备),合同总价款为849500元。双方还约定经甲方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已到货款400000元。之后,胜和商贸公司向信福机电公司提供案涉合同中约定的材料(设备)。2021年7月28日,信福机电公司向胜和商贸公司背书转让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

以上事实有,胜和商贸公司提交的票据尾号为746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机械工程材料(设备)采购合同》、胜和商贸公司出货单四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票据追索权是指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请求其前手偿还汇票金额及有关损失和费用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案涉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为龙博光房产公司,收票人为新世纪消防福建分公司,票面金额为400000元,格式完整,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依法为有效票据,背书具有连续性,持票人可以对票据债务人进行追偿且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胜和商贸公司作为持票人在案涉汇票到期日向龙博光房产公司提示付款,但龙博光房产公司未签收且至起诉之日亦未予以承兑,故此胜和商贸公司主张信福机电公司、龙博光房产公司、新世纪消防福建分公司、新世纪消防公司、心想贸易公司承担支付汇票金额的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胜和商贸公司主张以4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新世纪消防福建分公司辩称因其与心想贸易公司之间存在贴现行为导致涉案票据转让行为无效,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再者,根据票据行为无因性原理,其后票据转让行为的效力独立于在先转让的票据行为,胜和商贸公司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其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以背书转让方式取得涉案汇票,应当认定为合法持票人,故而依法享有票据相关之权益。龙博光房产公司和新世纪消防福建分公司该辩解意见均不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湘潭信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福州龙博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新世纪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江苏新世纪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三明市心想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和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4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40元,减半收取计3670元,由湘潭信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福州龙博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新世纪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江苏新世纪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三明市心想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璐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喻异男书记员陈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