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世纪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新世纪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辽宁乾丰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8民辖终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新世纪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281号1901-1906号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乾丰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镇铁东街。
法定代表人:任宝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盛旺,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江苏新世纪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康宁里1号。
负责人:胡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铮,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新世纪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乾丰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江苏新世纪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22)辽0804民初2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江苏新世纪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22)辽0804民初25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上诉人系本案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之一,被告住所地所在法院鼓楼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管辖的裁定是错误的,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作为本案工程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隆升
审 判 员 杨 健
审 判 员 吴 昊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陆玮齐
书 记 员 王 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