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世纪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新世纪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8民终4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新世纪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康宁里1号。
负责人:胡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铮,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明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丽,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新世纪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281号1901-1906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顾跃东,男,195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西市区。
上诉人江苏新世纪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新世纪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顾跃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21)辽0803民初1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本案被上诉人自述提起诉讼的案情发生在2014年至2016年11月21日。在2017年10月25日上诉人江苏新世纪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已经变更法人代表后,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向公司主张过工程款,而是举证证明多次向公司原法人代表顾跃东打电话索要工程款,并于2021年4月5日提起本案的诉讼。顾跃东于2017年10月25日不在担任公司法人,被上诉人是否知情?被上诉人向顾跃东主张索要工程款,是否可以认定为向上诉人公司主张了权利?
二、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顾跃东签订虚假合同涉嫌犯罪,并对双方签订合同的格式提出质疑,对合同签订的时间等合同内容亦提出异议。上诉人在顾跃东未到庭参加诉讼说明案情的情况下,请求对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顾跃东所签订的合同的签字形成的时间、印章的真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鉴定,经审查,上诉人提出异议的事实和理由成立,并非是为拖延给付工程款时间而提出,且提出鉴定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鉴定。
三、在诉讼中,被上诉人仅以顾跃东的签字的协议主张工程款。因顾跃东已经不在担任公司经理,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出示双方工程结算相关书证(工程图纸、双方工程确认签证单等)属于合理请求,从本案审理的实际情况看,一审法院对此应予以支持。
四、在原审诉讼中,原审被告顾跃东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查,顾跃东原系江苏新世纪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经理,在2017年10月25日不在担任该公司经理,因其不到庭参加诉讼,至本案所涉及的很多基本事实无法查清,其本人可能存在故意损害公司利益情形,而故意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2条,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74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09条(新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的必须到庭的被告,是指负有赡养、抚育、抚养关系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
五、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请求人民法院审查原审被告顾跃东涉嫌经济犯罪的问题,亦应进一步调查。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21)辽0803民初107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江苏新世纪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539元,本院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赵洪骥
审 判 员 盖国林
审 判 员 关春秋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 琳
书 记 员 孙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