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宁县恒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与***、会宁县恒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4民终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住址白银市白银区。
法定代表人:栗永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仪,甘肃载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生于1969年5月10日,住甘肃省靖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庭亨,男,汉族,生于1963年3月22日,住靖远县。系***之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会宁县恒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城公司),住所会宁县。
法定代表人:常福乾,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金斗,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进军,男,汉族,生于1971年7月6日,住甘肃省靖远县。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进军、会宁县恒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会宁县人民法院(2017)甘0422民初2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由被上诉人会宁县恒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一审法院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同于责任保险进行裁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所涉及的保险类别为意外伤害保险,属人身保险。保险人要向***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与恒城公司应向***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两不相干。一审法院用保险赔偿数额折抵扣减恒城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数额,系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同为责任保险进行栽判的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认定保险金数额的方式错误,违背人身保险基本原则。本案中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120000元,经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鉴定后,***的最高伤残等级为九级,故其伤残保险金应为:120000元×20%=24000元。一审法院以120000元认定伤残保险金既未能说明理由,又未列明依据,与人身保险伤残保险金的确定规范严重不符。3、一审严重忽略上诉人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意见,裁判结果违背保险法。本案所涉保险险种为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类别,其诉讼时效应为两年,事故发生之日即为原告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本案事故发生于2012年8月10日,其诉讼时效截止日应为2014年8月9日。原告在长达近5年的时间才提起诉讼要求赔偿,业已超出法定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4、被上诉人***混同法律关系提起诉讼于法无据,一审法院混同法律关系进行裁判错上加错。本案所涉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实体上为原告***与被告胡进军、恒城公司之间的侵权责任纠纷,保险公司并非该侵权事件的当事人,也非承担该侵权责任的法定主体,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故保险公司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原告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参加诉讼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作为保险合同给中的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之
间的法律关系为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侵权纠纷和保险合同纠纷被告并非同一人,两种法律关系没有关联性,故并案处理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四方面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保险部分的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跟恒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合同具体的事情其不清楚,具体理赔的事情保险公司跟恒城公司谈。
会宁县恒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当时投保时,保险公司承诺,人身损害的最高额12万元,医疗费赔付2.5万元。保险公司赔偿款就等于我公司赔偿款,所以应当折抵扣减。
胡进军称其没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恒城公司、胡进军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95237.74元、误工费220800元(1920天×115元/天)、护理费83950元(365天×115元/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3910元(34天×115元/天)、营养费34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7664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出院后护理费13800元(120天×115元/天)、护理依赖费418610元(41861元/年×20年×50%)、鉴定费1500元,共计972811.74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给付原告保险金14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10日,原告***在被告恒城公司承建的会宁县康园大酒店提供劳务时从施工架上坠落受伤,当日在会宁县郭城卫生院检查后转入白银二院住院治疗21天,8月31转入兰大二院住院治疗至11月12日出院,11月13转入白银二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21日出院。2015年6月20日入住甘肃省人民医院13天,医疗费2748.59元。2015年6月30日原告向甘肃省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申请鉴定,鉴定结果为:1、伤残等级四级;2、拟行结肠造瘘术并尿道直肠瘘切术+尿道重建术,手术治疗期间检查费、麻醉费、手术费、术中监护费、床位费、护理费等28000元—35000元,亦可以实际产生的费用核算;2、护理期限120天。原告认可鉴定后作了手术,但未提供住院相关证明。恒城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278705元,其中医疗费263134元,原告通过合作医疗报销61370元。另查明,2011年10月13日,被告恒城公司向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投保施工现场职工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的被保险人为施工现场工作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的施工人员,保险金额145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13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13日24时止,恒城公司当日交付保险费17890元,2012年10月19日保险人签出保险单。本案重审期间,原告申请对其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JR/T0083-2013)进行鉴定。经原告、被告恒城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协商确定,本院委托甘肃三联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部分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部分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恒城公司承建的工程提供劳务,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恒城公司对原告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雇主责任为无过错责任,故恒城公司主张原告疏忽大意应承担一定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胡进军之间是雇佣关系无事实依据,其请求胡进军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合同:涉案保险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属于人身保险,根据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在取得恒城公司赔偿后有权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但原告请求一并解决,从恒城公司赔偿总额中扣减保险赔偿金,原告对其诉讼权利及利益有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赔偿项目、标准和数额。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及伤残赔偿金按照2017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用以恒城公司已经支付的278705元确定,其合作医疗报销61370元,恒城公司和胡进军无异议。经审查,恒城公司提供的医院票据费用合计263134元,其提供的零星花费清单支出15620元,故医疗费按照263134元确定。2、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期限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至定残日2015年7月15日误工费123050元(115元/天×1070天)。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定残前的护理期限为120天,护理费13800元(115元/天×120天);定残后的护理为部分护理依赖,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年龄等情况,部分护理依赖期限确定为10年,护理费为209305元(41861元/年×10年×50%),护理费合计223105元。3、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7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10元、营养费340元均未超出按赔偿标准计算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4、后续治疗费:鉴定机构评定的后续治疗费约28000元-35000元,原告认可在鉴定后已做了手术,恒城公司主张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其抗辩合法,对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35000元,本院不予确认。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支出情况,对其主张的金额,本院不予采信。6、鉴定费1500元有证据证明,应予以确认。上述各项损失合计712703元,合作医疗报销613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45000元(其中医疗费25000元、伤残赔偿金120000元),被告恒城公司赔偿506333元,扣减已付款278705元,再给付2276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会宁县恒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762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金145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28元(原告预交816元,其余缓交),由原告***承担6639元,被告会宁县恒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889元。
二审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上诉人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会宁县恒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投保了由上诉人承保的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主张保险金,一审合并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第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经审查,本案所涉事故发生于2012年8月10日,2015年7月3日被上诉人***治疗终结,2017年3月27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上诉人关于诉讼时效过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赔偿额问题。根据案涉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赔偿额度为25000元,残疾赔偿金赔偿额度为120000元。被上诉人***伤残鉴定为九级伤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案残疾赔偿金应为195328元(97664×20×10%)。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金额145000元,在合同约定赔偿额度内,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第四,上诉人上诉认为本案保险赔偿额不应折抵被上诉人会宁县恒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赔偿额,该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2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登云
审判员  栾春鹏
审判员  王承林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