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宁县恒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陈某1与会宁县恒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胡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0422民初2770号

原告:陈某1,住甘肃省靖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会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2,住靖远县。系陈某1之兄。

被告:会宁县恒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城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甘肃兰裕英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住甘肃省靖远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址白银市白银区西区长安路沿街商铺A段。

法定代表人:栗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甘肃载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1与被告恒城公司、胡某、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6月9日作出(2017)甘0422民初803号判决,宣判后被告胡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2017)甘04民终857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重新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8日、2018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恒城公司、胡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95237.74元、误工费220800元(1920天×115元/天)、护理费83950元(365天×115元/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3910元(34天×115元/天)、营养费34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7664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出院后护理费13800元(120天×115元/天)、护理依赖费418610元(41861元/年×20年×50%)、鉴定费1500元,共计972811.74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给付原告保险金14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10日,原告在被告胡某转包的被告恒城公司承包的郭城驿镇康源大酒店施工地干活,从半空中摔落,被钢管骑跨致会阴部、后右髋部着地受重伤,原告被送至白银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95237.74元,出院后一直康复治疗。2015年6月20日原告在甘肃省人民医院行膀胱造瘘术、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髓内钉固定术,住院13天。原告委托甘肃省法医学会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四级。因原告伤情过重,至今未痊愈,尚需后续治疗。恒城公司为原告投保了施工现场职工意外伤害险,保险限额145000元。经鉴定原告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认为,被告胡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恒城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胡某,应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承担责任限额内的保险责任。原告治疗期间恒城公司垫付278705元、医疗费报销61370元。

被告恒城公司辩称,一、其与被告胡某是劳务分包关系,原告与胡某之间是雇佣关系,责任主体是胡某。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保护自己的义务,疏忽大意,存在一定过程,应承担20%责任,恒城公司与胡某承担80%责任。二、其垫付医疗费30余万元,原告通过合作医疗报销10余万元。原告请求的治疗费用,保险公司应承担25000元。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保险公司承担120000元,余款由胡某承担。四、原告通过合作医疗报销款应当扣减。法院判决其与胡某承担连带责任后,其有权向胡某追偿。五、其与保险公司约定的是责任保险,应当参照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履行赔偿义务。事故发生后,恒城公司向保险公司提供了相关材料。六、本案为发回重审案,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能成立。本案应确定各自承担的份额之后,可将保险公司赔付的金额抵消恒城公司赔付原告的金额。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被告恒城公司已经全部垫付,原告拿走了医疗费单据又通过合作医疗报销了6万多元,故对医疗费的支出应确认。误工费应该从受伤计算至治疗终结。护理费在住院期间的认可。残疾赔偿金应该按农村标准的24%计算。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不存在。护理依赖应以农村消费标准按30%-50%的系数计算。

被告胡某辩称,其与原告等八人均受雇于被告恒城公司,从事外墙砌砖,劳动报酬平均分配,其与原告不是雇佣关系;恒城公司提供的架子脱落导致原告受伤,恒城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其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其不属于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将其列为被告于法无据。其与投保人恒城公司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而原告与恒城公司、胡某之间系提供劳务者受害侵权法律关系。根据诉讼程序法基本原理,两种法律关系不能混同于一起案件中处理。现行法律仅规定了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可作为侵权诉讼的被告参与诉讼。本案保险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不是责任保险,原告在侵权纠纷中起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于法无据。对保险合同,原告应另行起诉。二、原告保险索赔请求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案保险险种为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类别,其诉讼时效应为二年。本案事故发生于2012年8月10日,其诉讼时效截止日应为2014年8月9日。原告在长达近5年时间才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已超出法定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三、原告与恒城公司未履行提供理赔资料的法定义务,保险公司因享有先履行抗辩权而不应在本次诉讼中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当提交的理赔资料。因此,保险金的理赔支付,以申请人提供必要的理赔资料为前提条件,申请人不提供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其损失数额的,保险人可根据先履行抗辩权拒付保险金。本案事故发生至今,无论原告还是恒城公司始终未向保险公司提出过保险金理赔申请,未向保险公司提供必要的理赔资料,在其未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的情况下,原告直接以诉讼方式提出赔偿要求,于法律规定相悖,于合同约定不符。四、人身保险的伤残保险金以合同约定的伤残程度为基准,并按照保险单所载明的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原告要求全额给付残疾保险金12万元与合同相悖,不符合保险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之规定。五、原告的伤情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范畴的伤残给付标准,其以劳动能力工伤评定标准主张的伤残不符合保险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及保险合同约定。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另外,如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问题,因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伤残赔偿金应按各自的标准计算,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按九级计算,赔偿24000元(120000元*20%);医疗费25000元恒城公司已垫付,应赔付给恒城公司,但其同意赔付给原告,保险公司亦同意。

原告提供证据一、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治疗费等情况。鉴定作出之后,原告做了手术,目前手术已经做完。鉴定费4500元,原告没有条据。证据二、住院病例2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医疗费用、二次手术及2015年接受治疗等事实。原告接受治疗尚未终结,故原告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保险公司对时效的抗辩不成立。证据三、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

被告恒城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主张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对护理依赖不予认可,其认为应当重新鉴定。被告胡某对证据来源和真实性无异议,其认为鉴定书记载事故发生过程不真实,原告是从19米处摔下。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认为证据一与保险赔偿没有关系;省人民医院的病例和原告补充说明的理由不成立,法律明确规定了诉讼时效。

被告恒城公司提供证据一、保险专用发票1份,证明恒城公司给从事施工的人员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证据二、恒城公司与胡某签订的施工协议书(附惩罚措施),证明恒城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胡某,陈庭文是发包方项目经理。证据三、白银二院发票,金额98000元,证明恒城公司替原告支付医疗费。其余20万余元的发票均在原告处。恒城公司将医疗费全部交给医院,约30余万元。证据四、(2012)会民一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恒城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曾有类似案件的事实,供法庭参考。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其主张医疗费以票据核算为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保险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保险费发票和保单日期有出入,原告应提供保险合同正本;对白银二院结算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民事判决书可以作为参考,与本案没有关系,该判决结论有误,把意外险当做责任险处理;对施工协议书的真实性其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胡某对施工协议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协议书系其本人签名,但该证据是施工协议,不能说明恒城公司将工程给其转包,能证明其是恒城公司雇佣的员工。协议明确约定了施工范围,恰好证明施工支架是恒城公司搭建的,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被告胡某提供李某1、陈某、李某2、李昭智、李世林,魏孔海、景文治证言,证明该工程不是其一人承包,其与原告是合伙协作关系及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认为未出庭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恒城公司和保险公司不发表意见。

被告胡某提供的证人李某1、陈某、李某2、王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与原告陈某1、被告胡某合伙承包涉案工程,施工架子由恒城公司搭建,原告从架子上掉下来受伤。原告对证人陈述施工架子由恒城公司搭建没有异议,对其他陈述有异议。恒城公司认为将工程转包给胡某,其提供架子属于工具性质,对施工人员人身安全应自行负责。胡某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认为证人证言与其没有关系,其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提供证据一、保险单副本,证明恒城公司购买保险的金额。证据二、保险合同条款,证明原告的伤情不构成给付标准中应有的伤残,不符合赔偿条件。证据三、投保单,证明保险订约过程、理赔范围及权利义务,其投保时已经进行了理赔说明。证据四、鉴定意见,证明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JR/T0083-2013)进行鉴定,原告部分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部分损伤构成九级伤残。

原告质证意见:对保险条款有异议,其认为该证据是来自保险公司内部,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保险单是被告恒城公司和保险公司签订的,不是拒绝被保人受伤赔偿的理由。对证据四原告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原审时鉴定的等级计算。

恒城公司质证意见:对保险单副本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其购买保险不久,还没有拿到保险单正本前,其与保险公司发生了提交的判决书的案件,导致其至今没有拿到保险单正本;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比例表是保险参照物,是附表,其不认可按照该比例表进行赔偿;投保单约定的内容只是确认了保险条款内容,并没有释明赔偿按照比例表进行赔偿,且没有恒城公司的签字;对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伤残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同一案件应适用同一鉴定标准,团体意外保险是绝对数额,不能再乘以系数。

被告胡某对证据无异议。

上述证据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恒城公司对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不认可,但其同意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选定的鉴定机构,又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8月10日,原告陈某1在被告恒城公司承建的会宁县康园大酒店提供劳务时从施工架上坠落受伤,当日在会宁县郭城卫生院检查后转入白银二院住院治疗21天,8月31转入兰大二院住院治疗至11月12日出院,11月13转入白银二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21日出院。2015年6月20日入住甘肃省人民医院13天,医疗费2748.59元。2015年6月30日原告向甘肃省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申请鉴定,鉴定结果为:1、伤残等级四级;2、拟行结肠造瘘术并尿道直肠瘘切术+尿道重建术,手术治疗期间检查费、麻醉费、手术费、术中监护费、床位费、护理费等28000元-35000元,亦可以实际产生的费用核算;2、护理期限120天。原告认可鉴定后作了手术,但未提供住院相关证明。恒城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278705元,其中医疗费263134元,原告通过合作医疗报销61370元。

另查明,2011年10月13日,被告恒城公司向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投保施工现场职工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的被保险人为施工现场工作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的施工人员,保险金额145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13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13日24时止,恒城公司当日交付保险费17890元,2012年10月19日保险人签出保险单。

本案重审期间,原告申请对其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JR/T0083-2013)进行鉴定。经原告、被告恒城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协商确定,本院委托甘肃三联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部分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部分损伤构成九级伤残。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恒城公司承建的工程提供劳务,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恒城公司对原告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雇主责任为无过错责任,故恒城公司主张原告疏忽大意应承担一定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胡某之间是雇佣关系无事实依据,其请求胡某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合同:涉案保险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属于人身保险,根据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在取得恒城公司赔偿后有权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但原告请求一并解决,从恒城公司赔偿总额中扣减保险赔偿金,原告对其诉讼权利及利益有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项目、标准和数额。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及伤残赔偿金按照2017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用以恒城公司已经支付的278705元确定,其合作医疗报销61370元,恒城公司和胡某无异议。经审查,恒城公司提供的医院票据费用合计263134元,其提供的零星花费清单支出15620元,故医疗费按照263134元确定。2、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期限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至定残日2015年7月15日误工费123050元(115元/天×1070天)。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定残前的护理期限为120天,护理费13800元(115元/天×120天);定残后的护理为部分护理依赖,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年龄等情况,部分护理依赖期限确定为10年,护理费为209305元(41861元/年×10年×50%),护理费合计223105元。3、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7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10元、营养费340元均未超出按赔偿标准计算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4、后续治疗费:鉴定机构评定的后续治疗费约28000元-35000元,原告认可在鉴定后已做了手术,恒城公司主张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其抗辩合法,对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35000元,本院不予确认。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支出情况,对其主张的金额,本院不予采信。6、鉴定费1500元有证据证明,应予以确认。上述各项损失合计712703元,合作医疗报销613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45000元(其中医疗费25000元、伤残赔偿金120000元),被告恒城公司赔偿506333元,扣减已付款278705元,再给付2276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会宁县恒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陈某1各项损失227628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1保险金145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28元(原告预交816元,其余缓交),由原告陈某1承担6639元,被告会宁县恒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8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雪梅

审判员冯婕

审判员冯晓燕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宝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