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宁县恒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陈某与会宁县恒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胡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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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22民初803号

原告:陈某1,住靖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会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2,住靖远县。系陈某1哥。

被告:会宁县恒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恒城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甘肃法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胡某,住靖远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址白银市白银区。

法定代表人:贾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甘肃载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陈某1与被告恒城公司、胡某、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城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恒城公司、胡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78705元、误工费38507.5元(365x105.5元)、护理费16247元(54天x1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34天x105.5元)、营养费34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7664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给付原告保险金14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10日,原告在被告胡某转包的被告恒城公司承包的郭城驿镇康源大酒店施工地干活,从半空中摔落,被钢管骑跨致会阴部、后右髓部着地受重伤,原告被送至白银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医疗费95237.74元,出院后一直康复治疗。2015年6月20日原告在甘肃省人民医院行膀胱造瘘术、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髓内钉固定术,住院13天。原告委托甘肃省法医学会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四级。因原告伤情过重,至今未痊愈,尚需后续治疗。恒城公司为原告投保了施工现场职工意外伤害险,保险限额145000元。原告认为恒城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胡某,胡某没有相应的工程承包资质。原告误工实际已超过365天,误工费按照365天计算。

被告恒城公司辩称,一、其与被告胡某是劳务分包关系,原告系胡某的雇员,责任主体是胡某。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保护自己的义务,疏忽大意,存在一定过程,应承担20%责任,恒城公司与胡某承担80%责任。二、其垫付医疗费30余万元,原告通过合作医疗报销10余万元。原告请求的治疗费用,保险公司应承担25000元。原告请求的赔偿款24余万元,恒城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合计156119元,保险公司承担120000元,余款36119元应当由胡某承担。四、原告通过合作医疗报销款应当扣减。法院判决其与胡某承担连带责任后,其有权向胡某追偿。五、其与保险公司约定的是责任保险,应当参照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履行赔偿义务。

被告胡某辩称:原告陈述的部分事实不属实。原告受伤过程无人知晓。其与原告等8人共同从恒城公司承包外墙砌砖,劳动报酬平均分配,恒城公司尚欠其几人劳务费5万元。其没有承包架子,架子是恒城公司提供的,架子夹子脱落,导致原告受伤,其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其不属于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将其列为被告于法无据。其与投保人恒城公司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而原告与被告恒城公司、胡某之间为提供劳务者受害侵权法律关系。根据诉讼程序法基本原理,两种法律关系不能混同于一起案件中处理。现行法律仅规定了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可作为侵权诉讼的被告参与诉讼。本案保险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不是机动车责任保险,原告在侵权纠纷中起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于法无据。二、原告就保险索赔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案保险险种为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类别,其诉讼时效应为二年。本案事故发生于2012年8月10日,其诉讼时效截止日应为2014年8月9日。原告在长达近5年时间才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已超出法定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三、原告与恒城公司未履行提供理赔资料的法定义务,保险公司因享有先履行抗辩权而不应在本次诉讼中径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当提交的理赔资料。因此,保险金的理赔支付,以申请人提供必要的理赔资料为前提条件,申请人不提供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其损失数额的,保险人可根据先履行抗辩权拒付保险金。本案事故发生至今,无论原告还是恒城公司始终未向保险公司提出过保险金理赔申请,未向保险公司提供必要的理赔资料,在其未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的情况下,原告直接以诉讼方式提出赔偿要求,于法律规定相悖,于合同约定不符。四、人身保险的伤残保险金以合同约定的伤残程度为基准,并按照保险单所载明的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原告要求全额给付残疾保险金12万元与合同相悖,不符合保险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之规定。五、原告的伤情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范畴的伤残给付标准,其以劳动能力工伤评定标准主张的伤残不符合保险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及保险合同约定。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证据一、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治疗费等情况。鉴定作出之后,原告做了手术,目前手术已经做完。鉴定费4500元,原告没有条据。证据二、住院病例2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医疗费用、二次手术及2015年接受治疗等事实。原告接受治疗尚未终结,故原告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保险公司对时效的抗辩不成立。被告恒城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主张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为准。被告胡某对证据来源和真实性无异议,其认为鉴定书记载事故发生过程不真实,原告是从19米处摔下。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认为证据一与保险赔偿没有关系;省人民医院的病例和原告补充说明的理由不成立,法律明确规定了诉讼时效。

被告恒城公司提供证据一、保险专用发票1份,证明恒城公司给从事施工的人员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证据二、恒城公司与胡某签订的施工协议书(附惩罚措施),证明恒城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胡某、陈庭文是发包方项目经理。证据三、白银二院发票,金额98000元,证明恒城公司替原告支付医疗费。其余20万余元的发票均在原告处。恒城公司将医疗费全部交给医院,约30余万元。证据四、(2012)会民一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恒城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曾有类似案件的事实,供法庭参考。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其主张医疗费以票据核算为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保险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保险费发票和保单日期有出入,原告应提供保险合同正本;对白银二院结算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民事判决书可以作为参考,与本案没有关系,该判决结论有误,把意外险当做责任险处理;对施工协议书的真实性其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胡某对施工协议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协议书系其本人签名,但该证据是施工协议,不能说明恒城公司将工程给其转包,能证明其是恒城公司雇佣的员工。协议明确约定了施工范围,恰好证明施工支架是恒城公司搭建的,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对其余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被告胡某提供李某1、陈某3、李某2、李昭智、李世林,魏孔海、景文治证言,证明该工程不是其一人承包,其与原告是合伙协作关系及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认为未出庭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恒城公司和保险公司不发表意见。

被告胡某提供的证人李某1、陈某3、李某2、王某2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与原告陈某1、被告胡某合伙承包涉案工程,施工架子由恒城公司搭建,原告从架子上掉下来受伤。原告对证人陈述施工架子由恒城公司搭建没有异议,对其他陈述有异议。恒城公司认为将工程转包给胡某,其提供架子属于工具性质,对施工人员人身安全应自行负责。胡某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认为证人证言与其没有关系,其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提供证据一、保险单副本,证明恒城公司购买保险的金额。证据二、保险合同条款,证明原告的伤情不构成给付标准中应有的伤残,不符合赔偿条件。证据三、投保单,证明保险订约过程、理赔范围及权利义务,其投保时已经进行了理赔说明。原告对保险条款有异议,其认为该证据是来自保险公司内部,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保险单是被告恒城公司和保险公司签订的,不是拒绝被保人受伤赔偿的理由。恒城公司质证意见:对保险单副本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其购买保险不久,还没有拿到保险单正本前,其与保险公司发生了提交的判决书的案件,导致其至今没有拿到保险单正本;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比例表是保险参照物,是附表,其不认可按照该比例表进行赔偿;投保单约定的内容只是确认了保险条款内容,并没有释明赔偿按照比例表进行赔偿,且没有恒城公司的签字;对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胡某对证据无异议。

上述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予以采信。关于证人证言效力问题:胡某提供证人以证明工程不是其一人承包的,其与原告以及证人是合伙协作关系。证人证明其与陈某1、胡某属于合作关系,同工同酬。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书面证据证明效力高于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证明效力。证人证言无法推翻胡某与恒城公司签订的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7月5日,被告胡某与被告恒城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恒城公司将其承建的会宁县康园大酒店贵宾楼一区工程外墙瓷砖及内外墙抹灰承包给胡某,造价外墙每平方米50元,内墙每平方米11.5元,工期60天。8月10日,原告陈某1从施工架上坠落受伤,当日在会宁县郭城卫生院检查后转入白银二院住院治疗21天,8月31转入兰大二院住院治疗至11月12日出院,11月13转入白银二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21日出院。2015年6月20日入住甘肃省人民医院13天,医疗费2748.59元。2015年6月30日原告向甘肃省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申请鉴定,鉴定结果为:1、伤残等级四级;2、拟行结肠造瘘术并尿道直肠瘘切术+尿道重建术,手术治疗期间检查费、麻醉费、手术费、术中监护费、床位费、护理费等28000元-35000元,亦可以实际产生的费用核算;2、护理期限120天。原告认可鉴定后作了手术,但未提供住院相关证明,恒城公司主张鉴定后的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为准。恒城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63134元,原告通过合作医疗报销61370元。恒城公司于2011年10月13日向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投保施工现场职工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的被保险人为施工现场工作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的施工人员,保险金额14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侵权和保险合同两个法律关系,本案争议焦点:1、侵权纠纷和保险合同纠纷能否并案处理,保险公司对诉讼时效及其他事由的抗辩能否成立;2、侵权法律关系中原告和被告恒城公司、胡某三方如何担责。

关于保险合同问题。第一、原告诉状中主张的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法律关系,其一并请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属于合同法律关系。侵权纠纷和保险合同纠纷被告不是同一人,两种法律关系没有关联性,故并案处理没有法律依据。第二、涉案保险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根据保险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身体和健康,受益人为发生意外事故的受害者,与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无关;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投保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替投保人分担赔偿责任,可以与侵权纠纷并案处理。故恒城公司主张以保险金扣减其承担的赔偿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对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应另行主张。

关于侵权赔偿问题。第一、原告与被告恒城公司、胡某之间的法律关系。胡某主张,其与原告等人共同从恒城公司承包外墙砌砖,但恒城公司提供的施工协议书显示承包方为胡某一人,证明恒城公司与胡某之间是工程分包关系。胡某的抗辩及证人陈述与协议书记载的事实不符,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胡某承包的工程工地务工,与胡某之间系雇佣关系。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胡某对原告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恒城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胡某个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恒城公司主张原告疏忽大意,有一定过程,应承担责任。恒城公司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恒城公司连带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用:原告主张医疗费用以恒城公司已经支付的278705元确定,其合作医疗报销61370元,恒城公司和胡某无异议。经审查,恒城公司提供的医院票据费用合计263134元,其提供的零星花费清单支出15620元,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支出的真实性、合法性,对该款不予计算。故医疗费按照263134元确定。2、误工费:原告主张至定残之日误工期限超过365天,其请求按照365天计算。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不违反法律规定,参照甘肃省2016年度农民年人均工资38502元,误工费为38502元。3、护理费:护理期限按照鉴定机构评定的120天确定,参照甘肃省2016年度农民年人均工资38502元,护理费为126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补助天数34天,按照甘肃省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40元计算,伙食补助为1360元。5、营养费:按照原告主张340元确定。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甘肃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936元计算二十年为97104元。7、后续治疗费:鉴定机构评定的后续治疗费约28000元-35000元。原告主张35000元,恒城公司主张以实际发生的为准。恒城公司的主张合法。伤残鉴定后,原告作了手术,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请求后续治疗费3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为治疗支出交通费证据,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上述赔偿额合计413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陈某1医疗费等损失413100元(扣减恒城公司已付款263134元、合作医疗报销款61370元,再给付88596元),被告会宁县恒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2元,减半收取1381元(原告预交816元,申请缓交565元),由被告陈某1、会宁县恒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霍光霁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石晓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