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新中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南通正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浙江新中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8)苏民申4213号
再审申请人南通正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元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新中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环公司)建筑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6民终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正元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 1、二审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正元公司未审查专项施工方案及相关单位、人员资质,未阻止顶升施工,疏于监管具有过错,该过错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正元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对李某、吴某某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正元公司经强制执行,已实际赔偿李某26342元、赔偿吴某某85069元,合计111411元。案涉协议书实际履行过程中,正元公司向南通市通州区新志浩实业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明确通州区川姜镇新志浩工业园区配套工程用房由正元公司负责监理,现委托陈某某总监负责办理与贵方的一切事务。新中环南通分公司为监理人员支付工资、参与监理,实际履行协议书约定合作监理事项,即实际履行中双方派各自员工参与监理工作。故一、二审法院根据案涉协议书的约定、实际履行情况及事故发生的原因等因素,判决正元公司与新中环公司平均承担上述赔偿款,并无不当。 2、正元公司承担的执行费1590元系因其未及时履行另案生效判决而产生的费用,一、二审判决由正元公司自行负担,并无不当。正元公司关于一、二审判决其全部承担执行费1590元不合理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正元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通正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段晓娟 审 判 员 陈志明 审 判 员 孔 萍
法官助理 安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