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浙0110民初12548号
原告浙江新中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良渚文化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耀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因被告原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应当按约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第7.1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现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设计工作量。原告主张其已完成全部设计工作,并交付施工图设计文件。被告抗辩原告未提交完整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已足额支付相应设计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证的跟踪咨询意见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而该跟踪审计单位系由被告委托,结合该咨询意见书内容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原告已完成施工图设计,已明显超过合同约定的第五次付费工作量的一半,被告应当按照该阶段的设计费全部支付。经核算,原告主张的设计费合理部分为1039050元(2116105.18×95%+804550-1775800)。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上述设计费已包含因合同终止履行后产生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再重复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1年9月,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农民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发包人)与原告(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运河新城谢村农民高层公寓三期工程设计,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二、本合同设计项目的内容:名称、规模、阶段、投资及设计费等见下表…估算设计费合计358.62万元。说明:实际设计费按最终设计的实际建筑面积结算;建筑设计范围:建筑、结构、电气、给排水、管线综合。三、发包人应向设计人提交的有关资料及文件:签订合同时,提交项目立项批准文件、1:500地形图(电子版)、用地指标及规划红线、周边环境资料、测绘图、设计任务书;进行初步设计前,提交地质勘察资料。四、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方案设计文件、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提交日期另行协商。五、本合同设计费估算为358.62万元,设计费支付进度见下表:第一次付费:签订合同时支付10%即35.86万元;第二次付费:总体规划文件提交及户型确定后七日内或发包人要求进入下一个设计阶段前支付10%即35.86万元;第三次付费:方案文件提交后七日内或发包人要求进入下一个设计阶段前支付10%即35.86万元;第四次付费:初步设计递交后七日内或发包人要求进入下一个设计阶段前支付20%即71.72万元;第五次付费:交付施工图设计文件后七日内支付45%即161.38万元。第六次付费:竣工验收时支付5%即17.94万元。说明:1.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的同时支付各阶段设计费。2.竣工验收一年后,无论审计是否完成,发包人应向设计人支付所有设计费余额。3.实际设计费按最终设计的实际建筑面积结算,以各分项单价乘以上述各分项面积,多退少补。若分期出图则按出图进度支付设计费。实际设计费与估算设计费出现差额时,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七、违约责任:7.1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7.2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双方就其他权利义务一并作出约定。
2012年11月1日,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农民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甲方、原发包人)、与原告(乙方、原承包人)、杭州余杭良渚组团投资有限公司(丙方、新发包人)签订《良渚街道运河新城农民高层公寓三期工程设计合同的补充合同》,根据余府纪要[2012]109号文相关内容,为保障在建项目的顺利进行,解决由体制机制调整引起的项目建设主体调整问题,甲乙丙三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补充条款:一、甲乙双方于2011年9月10日签订的良渚街道运河新城农民高层公寓三期工程设计合同,自补充合同签订之日起,本项目建设主体(即项目甲方)变更为丙方。二、三方一致同意由丙方履约主体,替代原合同中甲方来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但补充合同签订前所产生的责任纠纷,应由甲方自行承担,丙方概不负责。三、本补充合同签订后,除本补充合同约定条款外,原合同其他内容不变。
2016年7月26日,杭州余杭良渚组团投资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杭州良渚文化城投资有限公司;2016年11月11日,杭州良渚文化城投资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杭州良渚文化城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开展设计工作,被告亦按约支付部分设计费。2014年12月4日,杭州恒正造价工程师事务所出具一份《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咨询意见书》,编号:杭恒正谢村三期1005,载明:跟踪核审组对照设计合同,根据实际设计进度对余杭区良渚街道运河新城农民高层公寓三期工程设计费中间支付进行了审核,跟踪咨询发现的主要问题、不足及咨询意见建议:运河新城农民高层公寓三期工程由良渚街道农民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委托浙江新中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约定项目在2012年10月移交业主方。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运河新城三期因用地面积调整,原审批通过的建筑方案报废,现重新设计报批;根据设计合同和《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规定,方案费用为总设计费的25%,原方案设计费用为80.455万元。良渚街道运河新城农民高层公寓三期项目已完成施工图设计,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五条,初步设计递交后七日内支付合同价的50%,交付施工图设计文件后七日内支付合同价的45%,但由于客观原因未提交图审单位进行图审,所以未能提交施工图设计文件。本项目累计已经支付设计费107.58万元,本期应付211.610518×50%+80.455-107.58=78.68万元。建议在此限额以下支付70万元整。本次支付只作为中间支付依据,不作为最终结算依据。
后因施工模式调整为EPC模式,重新对设计、施工、采购进行招投标。原设计合同终止履行。至此,被告共支付原告设计费1775800元。
一、被告杭州良渚文化城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新中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1039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浙江新中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959元,由原告浙江新中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883元,由被告杭州良渚文化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0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审判员 卢 燕
书记员 周露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