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鲁09民终2099号
上诉人泰安广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新中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环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0902民初1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载明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是上诉人一审的答辩意见;2、被上诉人提交的方案设计的建筑面积是85169平方米,上诉人通过报批的方案设计的建筑面积是73078平方米,建筑面积的这一变化证明了方案设计存在上诉人修改的事实,上诉人据此如实陈述没有错误,一审据此认定上诉人的陈述相互矛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审在未采纳设计费的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参照另案设计合同计算设计费,没有法律依据,且在未采纳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负担鉴定费同样没有法律依据;4、即便一审可以参照另案设计合同计算设计费,设计费的支付时间也应当参照该设计合同,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
被上诉人新中环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已经作出补正裁定,对上诉人的一审答辩意见进行了补正;2、上诉人一审时开始说用的是我们的方案,但认为不需要付钱,后来又说在我们方案的基础上进行了修改,一审认定其陈述矛盾是正确的;3、一审没有采信鉴定报告,是因为上诉人认为在设计行业,设计费都存在下浮,一审法院根据这个市场做法,在鉴定金额的基础上进行了下浮,让上诉人承担鉴定费是正确的;4、一审法院只是参照了双方另一份合同的设计费价格,并没有按照另外一份合同来履行,上诉人一直隐瞒使用被上诉人方案的事实,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新中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928342.1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7月20日为222802.1元,之后以928342.1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计算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两项暂计1151144.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106432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55436.8元(自2014年3月30日起按年息6%暂计算至2018年3月30日为255436.8元,之后以106432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计算自2018年3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两项暂计1319756.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支付原告设计费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签订的“泰安广晟金色领域A组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虽然约定了相应的付款时间,但该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时间系对完成全部设计的设计费用所作的约定,本案无法参照该约定确定被告的应付款时间。鉴于原、被告未对付款时间作出约定,因此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自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原审诉讼之日(2017年7月19)开始计算。
本案虽未采纳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但若不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无法确定参照原、被告签订的“泰安广晟金色领域A组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约定计算设计费用是否合理,因此鉴定结论对本案的审理具有借鉴作用,因此所产生的鉴定费用3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泰安广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新中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79721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97214.5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680元,由原告浙江新中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3810元,被告泰安广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7870元;鉴定费30000元,由被告泰安广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为被告“泰安广晟财富公馆”项目提供建筑方案设计,被告使用该建筑方案设计通过了规划局的审核。2014年2月,被告与泰安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委托泰安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对“泰安广晟财富公馆”项目进行了财富公馆1#、2#、3#、4#、5#住宅楼、1#、2#、4#商业楼、地下车库的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
被告原审时称其虽然使用了原告的“泰安广晟财富公馆”建筑方案设计通过了规划局的审批,但这并不代表其与原告形成设计合同关系,不代表其需要向原告支付设计费,之所以有“泰安广晟财富公馆”项目建筑方案设计是基于其委托原告设计了72号地块(金色领域)的施工方案,而原告向被告收取的设计费按照江浙地区的标准计取,远远高于山东地区设计费,在被告指出这一问题的情况下,原告提出为被告报批规划需要设计前期的设计方案,因为财富公馆设计方案是在72号地块设计方案的基础上形成的,相应的工作量以及设计内容均相对简单,因此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泰安广晟财富公馆”项目建筑方案设计是不收取设计费用的,否则原告也不可能长时间不向被告主张设计费。本案庭审时被告又称该建筑方案设计仅仅是使用了原告提供的方案的名称,设计方案的大部分内容是被告在原告提交的简单的方案设计基础上经过修改而形成的,当时被告的设计单位泰安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因时间原因没有与被告签订设计合同,而被告为了报批规划需要,所以才有了这一份使用原告名称同时又是被告自行修改而形成的方案设计。被告在原审及本案庭审时所作的陈述相互矛盾,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以推翻其在原审时所作的陈述。
被告所称的其委托原告设计的72号地块(金色领域)的施工方案即2013年9月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泰安广晟金色领域A组团;工程地点:山东省泰安市长城路与万官大街交叉口;发包人:泰安广晟置业有限公司;设计人:浙江新中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泰安广晟金色领域A组团工程设计;设计项目名称为72#地块,建筑面积为80955㎡,设计阶段及内容为方案、初步设计、施工图,费率为24元,估算设计费194.292万元;设计费按方案规划批复的建筑面积结算,多退少补;设计各阶段收费比例,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为10:6:6;设计费支付进度为签订合同时支付15万元,方案设计通过后七日内或业主要求进入施工图设计阶段时支付30万元,交付施工图设计文件后三个月内或进入施工图交底时支付30万元,发包方销售后七天内支付110万元,竣工验收后七天内支付9.292万元。
原告申请对“泰安广晟财富公馆”建筑方案设计的设计费价格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山东华信价格事务所进行鉴定,山东华信价格事务所于2018年11月19日出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泰安广晟财富公馆”建筑方案设计的设计费为1049962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0000元。
另查明,财富公馆项目规划许可的建筑面积为73078㎡。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泰安广晟财富公馆”建筑方案设计通过了规划局的审核,并在此基础上委托泰安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完成了“泰安广晟财富公馆”项目的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设计费。虽然经鉴定“泰安广晟财富公馆”建筑方案设计的设计费为1049962元,但鉴于实践中发包人与设计人在签订合同时会对设计费作相应下浮,且原、被告在“泰安广晟财富公馆”之前曾就“泰安广晟金色领域A组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该合同约定“设计阶段及内容为方案、初步设计、施工图,费率为24元,设计费按方案规划批复的建筑面积结算,设计各阶段收费比例,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为10:6:6”,因此,“泰安广晟财富公馆”建筑方案设计的设计费参照原、被告签订的“泰安广晟金色领域A组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约定确定为797214.5元(73078㎡×24元÷22×10)。被告在原审时认可使用原告的“泰安广晟财富公馆”建筑方案设计通过了规划局的审批,在本案庭审时被告又称建筑方案设计仅仅是使用了原告提供的方案的名称,设计方案的大部分内容是被告在原告提交的简单的方案设计基础上经过修改而形成的。鉴于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以推翻其在原审时所作的陈述,因此应以被告在原审时所作的陈述为准。被告原审时称因其委托原告设计了72号地块(金色领域)的施工方案,而原告按照江浙地区的标准向被告收取的设计费远远高于山东地区设计费,所以在此情形下原告承诺提供“泰安广晟财富公馆”项目建筑方案设计但不收取设计费用,对此主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所载明的上诉人一审的答辩意见,确实存在错误,对此一审判决后,一审法院已经以(2018)鲁0902民初1464号民事裁定书进行了补正,并未影响本案公正处理,上诉人以此请求发回重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上诉人确实使用了被上诉人提供的建筑方案通过了规划局的审核,即便其进行了相应的修改,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相应的设计费,关于设计费的数额,经被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山东华信价格事务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泰安广晟财富公馆”建筑方案设计的设计费为1049962元,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结论理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审鉴于实践中存在设计费下浮的事实,因而参照双方另案设计合同,对鉴定的设计费进行相应下浮并无不当,相应的鉴定费应由上诉人承担。关于时效问题,因上诉人对使用被上诉人提供的涉案建筑方案通过审核并无异议,上诉人主张曾口头通知过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无任何证据证实其曾通知过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一直向被上诉人隐瞒其使用涉案建筑方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上诉人关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泰安市规划局通知书和泰安市城市建设项目管理委员会的通知书,证实在2013年11月22日和2013年12月4日分别由泰安市规划局和泰安市城市建设项目管理委员会通过了本案的建筑方案,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3年12月4日起计算。被上诉人认为,本案建筑方案通过审查的时间是2014年1月,而上诉人隐瞒了这一事实,想省掉设计费用,该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涉案建筑方案的通过时间,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一直向被上诉人隐瞒其使用涉案建筑方案的事实,且上诉人亦无证据证实其曾通知过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
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80元,由上诉人泰安广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安广
审判员 李 健
审判员 刘增凯
书记员 许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