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新中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浙江新中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区公用市政管理中心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民终27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新中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创美华彩中心1幢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477012514。

法定代表人:李洪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欣超,浙江大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刚亮,浙江大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公用市政管理中心,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群贤路2069号柯桥建设大楼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621471393306E。

法定代表人:徐锦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森鑫,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航,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新中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绍兴市柯桥区公用市政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柯桥区市政管理中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20)浙0603民初3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中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刚亮、被上诉人柯桥区市政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森鑫到庭应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中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确认被上诉人关于计费基数的变更无效,并要求被上诉人立即与上诉人按照定点单位报价单、设计(咨询)合同以及上诉人的竞价报价单签署书面合同。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部分重要证据,采信不当。1.一审法院遗漏了同类招投标的证据。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了证据6柯桥城区及柯南区块2017-2019年度相关设计项目中标价,用以证明案涉项目往年中标情况。上诉人也提交了三份相关设计项目合同及定点单位报价单,用以证实二次竞价报价是合理的,是符合规则的。一审法院对该两组证据未予采纳入案。2.该遗漏的证据有助于本案的事实认定。被上诉人的证据6恰恰证实了上诉人的二次竞价报价对应的中标费率,与往年的中标价相近,符合惯例和实际。二、一审法院未查清本案关键事实,致使判断错误。1.一审法院对设计费计算方式的认定不清,依照规定,本案只存在一种设计费计算方式。2.原招标文件的设计费计算方式适用于二次竞价是明文规定的。3.案涉项目的设计费计算方式与前述方式相比,形变实不变。二次竞价的报价与原中标报价实质一致,区别在于所要求的下浮率更低,因为没有任何新的变量加入,前后两次投标设计费的计算方式还是不变的。4.一审法院关于“后者的结算方式为估算合同价*中标设计费率”的认定完全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的该种结算方式不存在于前述招标文件、通知(含附件二)以及设计(咨询)合同之中。5.一审法院关于“后者的结算方式为估算合同价*中标设计费率”以及“按项目审定标底价*中标设计费率按实结算”的两种认定之间存在矛盾。对应案涉的两个项目,估算合同价25万元和15万元,与项目审定标底价暂估2000万元和1500万元,两者不可能等同。三、一审法院的论断建立在错误的认知基础上。1.被上诉人口头告知以估算合同价为依据计费系对原设计费计算方式和计费基数变更,不具有法律效力。2.一审法院关于二次竞价结果的定性有误。一审法院采用估算合同价*中标设计费率来定性二次竞价结果,那么原中标报价和原设计费计算方式就没有存在意义。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所作结论没有依据。1.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计费基数与设计收费基数的事实。“计费基数”与“设计收费基数”确实不是同一个概念,但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两者的真实情况。2.估算合同价不是工程暂定造价与设计收费基数的乘积,而是被上诉人自行估算的设计费参考值。3.以估算合同价取代工程暂定价就是对计费基数的变更。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设计费基数、计收费基数以及估算合同价的事实真相,混淆了设计费计算方式的相关逻辑概念。五、一审法院关于“当事人是否签订合同、何时签订合同及合同的内容如何约定,根据合同自由原则,法律不宜强制,原告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的判定是错误的。1.本案所涉合同的订立有法可依,且有法必依。2.就当事双方的意愿来讲,书面合同也应予以订立。六、一审法院所作的判决结果是矛盾的。上诉人在一审期间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一是要求确认二次竞价报价有效,二是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关于计费基数的变更无效。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上诉人的二次竞价报价有效,却不予确认被上诉人关于计费基数的变更无效,逻辑上站不住脚。

柯桥区市政管理中心答辩称,一审已充分审查了证据,新中环公司所称并非事实。一审对第二次招标的定价及结算方式的理解均符合文件规定。

新中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确认原告的竞价报价为合法有效的中标成交价格,被告关于计费基数的变更无效;2.要求判令被告立即以绍兴市柯桥区公用市政管理中心的名义与原告按照定点单位报价单、设计(咨询)合同以及原告的竞价报价单签署书面合同;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柯桥区市政管理中心系一家行政事业单位法人。2019年9月3日,被告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2019-2020年度柯桥区行政企事业单位设计项目定点入围服务招标(市政类、交通类)》,其中投标报价及相关要求规定:本次招标以下浮率报价,投标人的报价应包括因承包本项目实施服务所需的人工、机械、材料、交通工具、测绘、地形图勘察、分析、出具勘察报告、设计费用【方案深化设计(含投资估算)、初步设计(含概算编制)、施工图设计(含预算编制)】、材料、出具图纸、相关效果图、会务费、评审、管理、税费及不可预见费用。以施工招标标底价或财政(上级部门)审核预算造价为计费基数。投标下浮率以%为单位(如:10%)。所附协议书样式第五条“结算方式”规定:合同款项由乙方与设计业主自行结算,由设计业主依据双方项目合同约定支付。注:根据中标下浮率按实结算。单个项目设计费按工程招标标底(或上级部门审核造价)×设计收费基数×(1-下浮率)〔《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本)计价格(2002)10号〕,若按上述计算后设计费低于3000元的按3000元结算。2019年10月29日,绍兴市柯桥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公布2019-2020年度柯桥区设计、监理定点服务入围单位名录,原告以28%的下浮率入围市政公共工程设计单位名录。2020年3月6日,被告作为招标单位就2020年柯桥城区市政设施日常维养及零星工程设计项目根据绍柯公管办〔2019〕44号文件规定,在市政公共工程设计入围单位名录内选择5家单位入围(其中业主可直接选择不超过3家,其余名额须随机抽签产生,原告等3家单位作为业主选择入围)。同月10日,原告等5家入围单位以密封形式递交标函,其中由原告盖章确认的《定点单位报价单(定点采购)》主要内容,建设单位:绍兴市柯桥区公用市政管理中心,项目名称:2020年柯桥城区市政设施日常维养及零星工程设计项目,服务内容:本项目为柯桥城区范围内市政设施日常维养及零星工程的设计项目,设计内容主要为道路、人行道、交通、路灯工程等方面的专业设计及咨询服务,工程项目造价暂定2000万元,估算合同价约250,000元,服务期一年,原中标报价下浮28%,现投标报价下浮72.1%,投标人承诺:我单位已全面了解建设单位发包要求,愿意接受并承诺按以上内容完成相关服务工作。被告工作人员于当天开标,原告以72.1%的下浮率中标,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芳对于被告方提出的投标报价方式当场提出质疑,但在被告方工作人员的解释下仍在《2020年柯桥城区市政设施日常维养及零星工程设计项目开标记录表》上作为投标单位代表签字,主要内容,原中标下浮率28%,现投标下浮率72.1%,投标报价:69,750(费率0.35%),参考标底价250,000元(费率1.25%),评标办法:1.原中标报价为最低优惠幅度,现投标报价不得低于原中标报价,否则报价无效;2.采用二次竞价时,最低报价为中标人;报价相同时,抽签确定中标人。同月10日,原告等4家入围单位以密封形式递交标函,其中由原告盖章的《定点单位报价单(定点采购)》主要内容,建设单位:绍兴市柯桥区公用市政管理中心,项目名称:2020年柯南区块市政设施日常维养及零星工程设计项目,服务内容:本项目为柯南区块范围内市政设施日常维养及零星工程的设计项目,设计内容主要为道路、人行道、交通、路灯工程等方面的专业设计及咨询服务,工程项目造价暂定1500万元,估算合同价约150,000元,服务期一年,原中标报价下浮28%,现投标报价下浮72.1%,投标人承诺:我单位已全面了解建设单位发包要求,愿意接受并承诺按以上内容完成相关服务工作。原告以72.1%的下浮率中标2020年柯南区块市政设施日常维养及零星工程设计项目,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芳对于被告方提出的投标报价方式当场提出质疑,但在被告方工作人员的解释下仍在《2020年柯南区块市政设施日常维养及零星工程设计项目开标记录表》上作为投标单位代表签字,主要内容,原中标下浮率28%,现投标下浮率72.1%,投标报价:41,850(费率0.28%),参考标底价150,000元(费率1.00%),评标办法:1.原中标报价为最低优惠幅度,现投标报价不得低于原中标报价,否则报价无效;2.采用二次竞价时,最低报价为中标人;报价相同时,抽签确定中标人。2020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函》一份,认为本次设计项目定点入围中标的下浮率是基于《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本),定点单位报价单(定点采购)表中所列的“原中标报价”和“现投标报价”这两栏所填费率,应该是基于同一个计算基数,同一个度量衡,不能上一个按招标文件约定基于《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本),下一个报价基于自行解释的其它计算基础。开标当日的招标人口头解释不符合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三条所明确的程序进行澄清、修改、告知,并认为这是低于成本的异常低价,有失公平交易且可能影响合同的正常履行。2020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及绍兴市柯桥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发出《律师催告函》,认为被告在开标当日临时口头宣布费率计算方式的做法,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三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是无效的。被告临时口头宣布费率计算方式的内容明显不符合绍兴市柯桥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招投标文件以及绍兴市柯桥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通知等规定,也违反了《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是为无效。原告的现场投标人员李芳的授权委托仅限于参与招投标,其在违背、偏离招投标的文件上签字是无效的,也不能作为原告认同被告口头宣布费率计算方式的依据,投标报价才是原告的唯一有效的凭证。绍兴市柯桥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收函后委托律师向原告发出《律师回复函》,认为2020年柯桥城区市政设施日常维养及零星工程设计项目和2020年柯南区块市政设施日常维养及零星工程设计项目的竞价活动,符合编号0020190077招标文件要求和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上述两项目的中标人,应依法履行签署合同的义务。为此,请原告于2020年4月17日前,根据竞价结果与绍兴市柯桥区公用市政管理中心签署合同,如逾期,招标人将依法作出处理。原告遂于同月23日向该院起诉,酿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1)关于本案交易是否依法进行、二次竞价结果是否有效的问题。(2)关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现分述如下: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第十条规定:“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本案中,被告为确定案涉工程设计项目的合同,先后进行了两次招投标,第一次是通过公开招标确定定点入围服务单位,2019年9月3日,被告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2019-2020年度柯桥区行政企事业单位设计项目定点入围服务招标(市政类、交通类)》,其中投标报价及相关要求规定为以下浮率报价,并规定了投标人的报价所包括的范围,以施工招标标底价或财政(上级部门)审核预算造价为计费基数。在所附协议书样式第五条“结算方式”中对单个项目设计费的计算公式作了明确规定即按工程招标标底(或上级部门审核造价)×设计收费基数×(1-下浮率)〔《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本)计价格(2002)10号〕,原告以28%的下浮率入围市政公共工程设计单位名录。第二次是邀请招标,2020年3月6日,被告在上述市政公共工程设计入围单位名录内选择包括原告在内的5家入围单位,要求这5家单位以二次竞价的方式进行竞价,确定最终成交单位和合同价格。具体竞价方式是由各投标单位于2020年3月10日以密函形式当场递交《定点单位报价单(定点采购)》,当场开标,以最低报价(现投标价不得低于原中标报价,否则无效)为中标人,报价相同时,抽签决定中标人。原告以72.1%的下浮率中标,两次投标的设计费计算方式分别为,第一次公开招投标的计算公式按工程招标标底(或上级部门审核造价)×设计收费基数×(1-下浮率)〔《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本)计价格(2002)10号〕,第二次邀请招标时估算合同价分别为250,000元、150,000元,按照原告投标的下浮率计算,分别为69,750元、41,850元,前者的结算方式为根据中标下浮率按实结算,后者的结算方式为估算合同价×中标设计费率,结合被告提供的设计(咨询)合同第四条第2点“计费结算原则”规定的中标费率(%)一次性包死,不再调整。今后结算时,按项目审定标底价×中标设计费率按实结算,两者并不矛盾,该院确认本案交易依法进行、二次竞价结果有效。原告认为按照《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三条及《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本案被告只是在二次竞价前以口头形式告知,故认为被告关于计费基数的变更无效,既是对二次竞价结果的误读,亦不符合上述《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三条及《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如上所述,本案交易依法进行、二次竞价结果为有效,故原告要求确认原告的竞价报价为合法有效的中标成交价格,理由正当,该院应予支持。其同时要求确认被告关于计费基数的变更无效,首先应当指出的是,本案中“计费基数”与“设计收费基数”并不是同一个概念,而是有不同的含义,不可混为一谈。“计费基数”本案中指向的是工程招标标底(或上级部门审核造价),“设计收费基数”本案中指向的是基准费率1.25%、1%,二次竞价时被告提出了一个估算合同价,这个估算合同价(分别为25万元、15万元)是根据第一次公开招投标的计算公式得出(2020年柯桥城区市政设施日常维养及零星工程设计项目:暂定造价2000万元×设计收费基数1.25%=25万元,2020年柯南区块市政设施日常维养及零星工程设计项目:暂定造价1500万元×设计收费基数1%=15万元),这个估算合同价是工程暂定造价与设计收费基数的乘积,故被告对计费基数并没有进行变更,而且原告可得设计费最终还是要按项目审定标底价按实结算,故原告该项请求,不符合本案事实,该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以其名义与原告按照定点单位报价单、设计(咨询)合同以及原告的竞价报价单签署书面合同应否支持的问题,对此,该院认为,当事人是否签订合同、何时签订合同及合同的内容如何约定,根据合同自由原则,法律不宜强制,原告该项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条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新中环公司于2020年3月10日就2020年柯桥城区范围内市政设施日常维养及零星工程的设计项目、2020年柯南区块市政设施日常维养及零星工程设计项目的竞价报价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新中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新中环公司负担。

二审中,本案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第一次公开招标关于设计费计算方式为按工程招标标底(或上级部门审核造价)×设计收费基数×(1-下浮率)〔《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本)计价格(2002)10号〕,第二次邀请招标时估算合同价分别为250000元、150000元,按照新中环公司投标的下浮率计算,分别为69750元、41850元,结算方式为估算合同价×中标设计费率,且中标费率一次性包死,不再调整,今后结算时,按项目审定标底价×中标设计费率按实结算。估算合同价及中标设计费率亦系根据工程招标标底、设计收费基数等数据计算得出,因此两者并不矛盾。新中环公司的设计费最后应按项目审定标底价按实结算,一审认定二次竞价结果有效,并无不当。一审认定签订合同不宜强制,亦无不当,新中环公司可根据双方法律关系及相应证据维护其合法权益,新中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新中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浙江新中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 伟

审判员 张百元

审判员 傅芝兰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陶钿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