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0603民初3551号
原告浙江新中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环公司”)与被告绍兴市柯桥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原告已撤回对该被告的起诉,撤诉裁定书另行作出)、绍兴市柯桥区公用市政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柯桥区市政管理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中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刚亮,被告柯桥区市政管理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徐锦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航、孔森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1)关于本案交易是否依法进行、二次竞价结果是否有效的问题。(2)关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现分述如下: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第十条规定:“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本案中,被告为确定案涉工程设计项目的合同,先后进行了两次招投标,第一次是通过公开招标确定定点入围服务单位,2019年9月3日,被告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2019-2020年度柯桥区行政企事业单位设计项目定点入围服务招标(市政类、交通类)》,其中投标报价及相关要求规定为以下浮率报价,并规定了投标人的报价所包括的范围,以施工招标标底价或财政(上级部门)审核预算造价为计费基数。在所附协议书样式第五条“结算方式”中对单个项目设计费的计算公式作了明确规定即按工程招标标底(或上级部门审核造价)×设计收费基数×(1-下浮率)〔《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本)计价格(2002)10号〕,原告以28%的下浮率入围市政公共工程设计单位名录。第二次是邀请招标,2020年3月6日,被告在上述市政公共工程设计入围单位名录内选择包括原告在内的5家入围单位,要求这5家单位以二次竞价的方式进行竞价,确定最终成交单位和合同价格。具体竞价方式是由各投标单位于2020年3月10日以密函形式当场递交《定点单位报价单(定点采购)》,当场开标,以最低报价(现投标价不得低于原中标报价,否则无效)为中标人,报价相同时,抽签决定中标人。原告以72.1%的下浮率中标,两次投标的设计费计算方式分别为,第一次公开招投标的计算公式按工程招标标底(或上级部门审核造价)×设计收费基数×(1-下浮率)〔《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本)计价格(2002)10号〕,第二次邀请招标时估算合同价分别为250,000元、150,000元,按照原告投标的下浮率计算,分别为69,750元、41,850元,前者的结算方式为根据中标下浮率按实结算,后者的结算方式为估算合同价×中标设计费率,结合被告提供的设计(咨询)合同第四条第2点“计费结算原则”规定的中标费率(%)一次性包死,不再调整。今后结算时,按项目审定标底价×中标设计费率按实结算,两者并不矛盾,本院确认本案交易依法进行、二次竞价结果有效。原告认为按照《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三条及《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本案被告只是在二次竞价前以口头形式告知,故认为被告关于计费基数的变更无效,既是对二次竞价结果的误读,亦不符合上述《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三条及《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如上所述,本案交易依法进行、二次竞价结果为有效,故原告要求确认原告的竞价报价为合法有效的中标成交价格,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其同时要求确认被告关于计费基数的变更无效,首先应当指出的是,本案中“计费基数”与“设计收费基数”并不是同一个概念,而是有不同的含义,不可混为一谈。“计费基数”本案中指向的是工程招标标底(或上级部门审核造价),“设计收费基数”本案中指向的是基准费率1.25%、1%,二次竞价时被告提出了一个估算合同价,这个估算合同价(分别为25万元、15万元)是根据第一次公开招投标的计算公式得出(2020年柯桥城区市政设施日常维养及零星工程设计项目:暂定造价2000万元×设计收费基数1.25%=25万元,2020年柯南区块市政设施日常维养及零星工程设计项目:暂定造价1500万元×设计收费基数1%=15万元),这个估算合同价是工程暂定造价与设计收费基数的乘积,故被告对计费基数并没有进行变更,而且原告可得设计费最终还是要按项目审定标底价按实结算,故原告该项请求,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以其名义与原告按照定点单位报价单、设计(咨询)合同以及原告的竞价报价单签署书面合同应否支持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是否签订合同、何时签订合同及合同的内容如何约定,根据合同自由原则,法律不宜强制,原告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柯桥区市政管理中心系一家行政事业单位法人。2019年9月3日,被告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2019-2020年度柯桥区行政企事业单位设计项目定点入围服务招标(市政类、交通类)》,其中投标报价及相关要求规定:本次招标以下浮率报价,投标人的报价应包括因承包本项目实施服务所需的人工、机械、材料、交通工具、测绘、地形图勘察、分析、出具勘察报告、设计费用【方案深化设计(含投资估算)、初步设计(含概算编制)、施工图设计(含预算编制)】、材料、出具图纸、相关效果图、会务费、评审、管理、税费及不可预见费用。以施工招标标底价或财政(上级部门)审核预算造价为计费基数。投标下浮率以%为单位(如:10%)。所附协议书样式第五条“结算方式”规定:合同款项由乙方与设计业主自行结算,由设计业主依据双方项目合同约定支付。注:根据中标下浮率按实结算。单个项目设计费按工程招标标底(或上级部门审核造价)×设计收费基数×(1-下浮率)〔《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本)计价格(2002)10号〕,若按上述计算后设计费低于3000元的按3000元结算。2019年10月29日,绍兴市柯桥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公布2019-2020年度柯桥区设计、监理定点服务入围单位名录,原告以28%的下浮率入围市政公共工程设计单位名录。2020年3月6日,被告作为招标单位就2020年柯桥城区市政设施日常维养及零星工程设计项目根据绍柯公管办〔2019〕44号文件规定,在市政公共工程设计入围单位名录内选择5家单位入围(其中业主可直接选择不超过3家,其余名额须随机抽签产生,原告等3家单位作为业主选择入围)。同月10日,原告等5家入围单位以密封形式递交标函,其中由原告盖章确认的《定点单位报价单(定点采购)》主要内容,建设单位:绍兴市柯桥区公用市政管理中心,项目名称:2020年柯桥城区市政设施日常维养及零星工程设计项目,服务内容:本项目为柯桥城区范围内市政设施日常维养及零星工程的设计项目,设计内容主要为道路、人行道、交通、路灯工程等方面的专业设计及咨询服务,工程项目造价暂定2000万元,估算合同价约250,000元,服务期一年,原中标报价下浮28%,现投标报价下浮72.1%,投标人承诺:我单位已全面了解建设单位发包要求,愿意接受并承诺按以上内容完成相关服务工作。被告工作人员于当天开标,原告以72.1%的下浮率中标,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芳对于被告方提出的投标报价方式当场提出质疑,但在被告方工作人员的解释下仍在《2020年柯桥城区市政设施日常维养及零星工程设计项目开标记录表》上作为投标单位代表签字,主要内容,原中标下浮率28%,现投标下浮率72.1%,投标报价:69,750(费率0.35%),参考标底价250,000元(费率1.25%),评标办法:1.原中标报价为最低优惠幅度,现投标报价不得低于原中标报价,否则报价无效;2.采用二次竞价时,最低报价为中标人;报价相同时,抽签确定中标人。同月10日,原告等4家入围单位以密封形式递交标函,其中由原告盖章的《定点单位报价单(定点采购)》主要内容,建设单位:绍兴市柯桥区公用市政管理中心,项目名称:2020年柯南区块市政设施日常维养及零星工程设计项目,服务内容:本项目为柯南区块范围内市政设施日常维养及零星工程的设计项目,设计内容主要为道路、人行道、交通、路灯工程等方面的专业设计及咨询服务,工程项目造价暂定1500万元,估算合同价约150,000元,服务期一年,原中标报价下浮28%,现投标报价下浮72.1%,投标人承诺:我单位已全面了解建设单位发包要求,愿意接受并承诺按以上内容完成相关服务工作。原告以72.1%的下浮率中标2020年柯南区块市政设施日常维养及零星工程设计项目,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芳对于被告方提出的投标报价方式当场提出质疑,但在被告方工作人员的解释下仍在《2020年柯南区块市政设施日常维养及零星工程设计项目开标记录表》上作为投标单位代表签字,主要内容,原中标下浮率28%,现投标下浮率72.1%,投标报价:41,850(费率0.28%),参考标底价150,000元(费率1.00%),评标办法:1.原中标报价为最低优惠幅度,现投标报价不得低于原中标报价,否则报价无效;2.采用二次竞价时,最低报价为中标人;报价相同时,抽签确定中标人。2020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函》一份,认为本次设计项目定点入围中标的下浮率是基于《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本),定点单位报价单(定点采购)表中所列的“原中标报价”和“现投标报价”这两栏所填费率,应该是基于同一个计算基数,同一个度量衡,不能上一个按招标文件约定基于《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本),下一个报价基于自行解释的其它计算基础。开标当日的招标人口头解释不符合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三条所明确的程序进行澄清、修改、告知,并认为这是低于成本的异常低价,有失公平交易、且可能影响合同的正常履行。2020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及绍兴市柯桥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发出《律师催告函》,认为被告在开标当日临时口头宣布费率计算方式的作法,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三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是无效的。被告临时口头宣布费率计算方式的内容明显不符合绍兴市柯桥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招投标文件以及绍兴市柯桥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通知等规定,也违反了《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是为无效。原告的现场投标人员李芳的授权委托仅限于参与招投标,其在违背、偏离招投标的文件上签字是无效的,也不能作为原告认同被告口头宣布费率计算方式的依据,投标报价才是原告的唯一有效的凭证。绍兴市柯桥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收函后委托律师于同月10日向原告发出《律师回复函》,认为2020年柯桥城区市政设施日常维养及零星工程设计项目和2020年柯南区块市政设施日常维养及零星工程设计项目的竞价活动,符合编号0020190077招标文件要求和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上述两项目的中标人,应依法履行签署合同的义务。为此,请原告于2020年4月17日前,根据竞价结果与绍兴市柯桥区公用市政管理中心签署合同,如逾期,招标人将依法作出处理。原告遂于同月23日向本院起诉,酿成纠纷。
一、确认原告浙江新中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0日就2020年柯桥城区范围内市政设施日常维养及零星工程的设计项目、2020年柯南区块市政设施日常维养及零星工程设计项目的竞价报价合法有效;
二、驳回原告浙江新中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浙江新中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国鑫
书记员 钱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