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昌县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新昌县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民终28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昌县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新昌县南明街道西镇南路**。

法定代表人:俞生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浙江元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江,浙江元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新昌县南明街道江滨中路**。

主要负责人:张勇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艳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彰林,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昌县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20)浙0624民初1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昌县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7日内,乙方即上诉人公司须以现金支票或现金向甲方即国土局缴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的50%,作为履行合同的定金,定金抵作出让金。乙方即上诉人公司应在2000年6月18日前支付完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10日内仍未全部支付的,甲方即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所交定金不予退还并可请求乙方即上诉人公司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结合《新昌县土地管理局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竞投公告》第三条第3款规定:竞投中标者,保证金可抵冲地价款。上诉人公司在2000年根据上述规定及一审开庭时双方的陈述,5月18日中标后,200万元竞投保证金自动转化成了土地出让金,而上诉人公司在签订合同后7日内缴纳总金额50%的土地出让金系作为履行合同的定金。若上诉人公司未在2000年6月18日前支付剩余的土地出让金,则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且没收定金。本案的事实情况是,上诉人公司出于种种原因并未在7天内支付50%的土地出让金,根据《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本案中先不论被上诉人手写添附内容是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然上诉人连定金都没有交付,那么合同所涉的定金条款实际上并未成立,因此也不存在定金是否返还的争议。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书面通知过上诉人案涉合同已被解除系事实,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也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先解除合同,才能没收定金。故被上诉人缺乏没收定金的依据。因此,上诉人公司已支付的200万元款项系本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所涉的土地出让金,但对案涉土地却无法行使权利,案涉合同并未对上述200万元土地出让金不予退还作出过任何约定。被上诉人至今仍不归还上述200万元土地出让金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拒不归还上诉人公司支付的200万元土地出让金已构成不当得利,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述200万元土地出让金。2.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俞生良在2000年5月18日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起7日内因配合新昌县纪检委调查案件被留置的事实予以了认定。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50%的土地出让金作为履行合同的定金。虽然上诉人公司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俞生良在法律意义上并非同一主体,但从上诉人公司的实际运行情况来看,俞生良被限制人身自由将直接导致公司无法运作,其中当然也包括无法履行案涉合同。2000年时,法定代表人俞生良已占上诉人公司90%的股权,剩余10%的股权虽由他人持有,但10%股权的出资实际是由俞生良支付,因此上诉人公司实际上是由俞生良一人控制的。另外,上诉人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因此上诉人公司的大小事务均由俞生良一人决定,涉及招投标等重大事项,必须由俞生良出面处理,否则无人能处理。根据上诉人公司以往的财务账册及凭证,发现上诉人公司的款项支付无论金额大小都必须通过俞生良的签字确认,由此可见上诉人公司的财务都是俞生良这“一支笔”说了算的。具体到本案,数额如此巨大的款项的支付必须经过俞生良的签字,否则没人可以支付该笔款项。对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款项的支付,俞生良计划用上诉人公司的房产去抵押贷款,贷款相关事宜也都已经跟银行谈妥了,上诉人公司其他人没有能力可以完成这件事情,故上诉人公司少了俞生良就无法完成剩余土地出让金的交付。因此,本案中由于俞生良被限制了人身自由,进而导致上诉人公司无法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属于事出有因,且该原因系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是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的,构成不可抗力。3.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上诉人认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以民事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起算,但本案中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明确表示过要没收上诉人已缴纳的200万元保证金,也没有发出过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通知,故并未发生上诉人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上诉人主张要求返还保证金之日起算。新昌县土地管理局于2000年8月3日发布《新昌县土地管理局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竞投公告》(2000第7号),定于2000年8月16日重新竞投案涉C号地块。该公告的公示效力仅限于特定第三人,并不包括本案上诉人。一审法院据此推断双方于2000年5月18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权利受到侵害,依法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新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答辩称:1.上诉人参与案涉C、T1号地块竞买的事实清楚。2000年5月15日,上诉人根据《招标竞投公告》和《招标竞投须知》的规定缴纳C号地块拍卖押金200万元、T号地块土地拍卖保证金120万元。2000年5月18号,上诉人竞得C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当天与原新昌县土地管理局签订《新昌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C号地块拍卖押金200万元转为首期应当支付的履行合同的定金,**地块土地拍卖保证金120万元于2000年5月29日由原新昌县土地管理局退还给了上诉人。以上事实由在卷的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上诉人没有按约履行合同的事实清楚。上诉人与原新昌县土地管理局签订的《新昌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7日内,乙方须以现金支票或现金向甲方缴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的50%作为履行合同的定金,定金抵作出让金。乙方应在2000年6月18日前,支付完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10日仍未全部支付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所交定金不予退还,并可请求乙方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2000年5月18日至25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俞生良因配合新昌县纪委调查案件被留置属实,但此后的2000年5月26日至6月18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俞生良获得自由之后,除200万元竞投保证金转为履行合同的定金外,未按约缴纳剩余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因此,上诉人上诉称的“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俞生良被限制人身自由会导致上诉人公司无法履行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以此事由抗辩“构成不可抗力”更是无稽之谈。3.2000年8月3日,原新昌县土地管理局发布《新昌县土地管理局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竞投公告》(2000第7号),定于2000年8月16日重新竟投案涉C号地块,该公告具有公示效力。经重新招标后,第三人竞得案涉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后进行开发,作为上诉人应当知道这一事实,也应当知道自己原与新昌土地管理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但上诉人一直没有向新昌县土地管理局主张权利。因此,上诉人主张新昌县土地管理局未通知上诉人所交的定金不予退还,故不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二年的时间内未向原新昌县土地管理局或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是正确的。4.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公司已支付的200万元款项系本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所涉的土地出让金,但对案涉土地无法行使权利,案涉合同并未对上述200万元土地出让金不予退还作出任何约定,被上诉人至今仍不归还土地出让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已构成不当得利。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案涉的200万元款项,在竞卖阶段系上诉人按《招标竞投公告》和《招标竞投须知》的规定缴纳的竞投保证金,又根据规定,如竞投中标者,该竞投保证金可抵冲地价款(土地出让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上述竞投保证金转为出让合同第八条规定的首期支付的履行合同的定金。根据出让合同的约定,若上诉人不按约履行合同的,所交的定金不予退还。因此,结合本案的事实,上诉人未再按约履行支付全部土地出让金,即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出让合同的规定,被上诉人不予退还约定的定金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昌县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新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立即退还新昌县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00年5月15日缴纳的土地拍卖押金2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新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00年4月30日,新昌县土地管理局发布《新昌县土地管理局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竞投公告》(2000第2号),定于2000年5月18日招标竞投位于新昌县××镇××路两旁的编号为C、D1、E、S1、T1、V等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U地块不列入招标竞投范围,V地块中买者按底价同时受让U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其中C地块竞投保证金200万元,T1地块竞投保证金120万元,竞投中标者,保证金可抵冲地价款,第一期付竞投中标价的50%款额,在签订出让合同后7日内交清,第二期付竞投中标价的50%款额,在2000年6月18日前付清。2000年5月8日,新昌县土地管理局发布《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竞投须知》,载明竞投保证金在竞投结束后,竞投得主可抵充地价款,未得的在十天内凭发票和身份证退还,保证金不计息,竞投得主必须当场与县土管局签订合同,中买价的50%地价款须在签订合同七天内交入土管局财政专户,第二期付款中买价的50%的地价款须在2000年6月18日前付清,未成交土地的竞投人,竞投保证金在十天内退还。2000年5月15日,新昌县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缴纳C地块土地拍卖押金200万元、T1地块土地拍卖押金120万元。2000年5月18日,新昌县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竞得C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新昌县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新昌县土地管理局签订《新昌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新昌县土地管理局)以现状出让给乙方(新昌县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宗地位于新昌县××镇××,宗地编号C,面积为252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为50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为1850万元,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7日内,乙方须以现金支票或现金向甲方缴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的50%作为履行合同的定金,定金抵作出让金,乙方应在2000年6月18日前支付完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10日仍未全部支付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所交定金不予退还,并可请求乙方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2000年5月

18日至25日,新昌县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生良因配合新昌县纪检委调查案件被留置。此后新昌县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亦未按约向新昌县土地管理局缴纳剩余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00年5月29日,新昌县土地管理局退还新昌县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T1地块土地拍卖押金120万元。2000年8月3日,新昌县土地管理局发布《新昌县土地管理局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竞投公告》(2000第7号),定于2000年8月16日重新竞投案涉C号地块。2001年11月23日,中共新昌县委、新昌县人民政府印发《新昌县机构改革方案》,新昌县土地管理局变更为新昌县国土资源局。2019年1月9日,中共新昌县委、新昌县人民政府印发《新昌县机构改革方案》,新昌县国土资源局变更为新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2020年4月29日,新昌县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新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退还C地块土地拍卖押金起诉来院,致本案纠纷发生。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01年和2019年两份《新昌县机构改革方案》,新昌县土地管理局变更为新昌县国土资源局后再变更为新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新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为本案新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主体适格。新昌县土地管理局发布《新昌县土地管理局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竞投公告》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竞投须知》属于要约邀请,新昌县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竞投保证金并参与竞投属于邀约,新昌县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与新昌县土地管理局签订《新昌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承诺。《新昌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八条对付款方式、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尽管条文中有手写添加,但其中付款时间与《新昌县土地管理局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竞投公告》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竞投须知》对于付款时间的约定一致;“所交定金不予退还”与其他手写部分字迹一致,系对前文“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法律效力的补充,新昌县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其对手写添加内容不知情,但未提供留存的合同予以核对,故该院对新昌县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意见不予采信。因此,《新昌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全面履行。新昌县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00年5月15日缴纳案涉地块土地拍卖押金200万元,并于2000年5月18日竞得案涉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根据新昌县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新昌县土地管理局签订的《新昌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的约定,其应在签字后7日内以现金支票或现金向甲方缴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的50%作为履行合同的定金,定金抵作出让金。新昌县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其法定代表人俞生良在该7日内因配合新昌县纪检委调查案件被留置导致未能依约缴付出让金构成不可抗力。对此该院认为,新昌县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法人,俞生良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法律意义上非同一主体,俞生良在该七日内被留置不能作为新昌县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抗辩理由。且根据《新昌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的约定,乙方应在2000年6月18日前支付完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10日仍未全部支付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所交定金不予退还,并可请求乙方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新昌县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2000年5月26日至2000年6月28日期间仍未按照合同约定缴纳土地出让金,故新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认为其有权解除合同,不予退还所交定金,符合当事人约定。新昌县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其在2000年5月25日以后曾试图缴纳土地出让金遭新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拒绝,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2000年8月3日,新昌县土地管理局发布《新昌县土地管理局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竞投公告》(2000第7号),定于2000年8月16日重新竞投案涉C号地块,该公告具有公示效力。经重新招标,第三人竞得案涉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后进行开发使用,该时间节点应视为新昌县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知道其与新昌县土地管理局签订的《新昌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其权利受到侵害。故该院对于新昌县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新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从未表示所交定金不予退还故不知权利被侵害的意见不予采信。新昌县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之后二年的时间内未向新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新昌县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新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返还新昌县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00年5月15日缴纳的新昌县新建工农路两旁C地块竞投保证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新昌县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新昌县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章程》一份,证明俞生良是公司绝对控股的大股东,决定公司所有事项,本案招投标相关事项只有俞生良可以进行。被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公司章程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3月25日,案涉事项发生时间为2000年,故此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审理认为,上诉人主张其缴纳的200万元系竞投保证金,其并未缴纳履行案涉合同的定金。然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2000年5月15日上诉人缴纳案涉地块土地竞投保证金200万元并于2000年5月18日竞得案涉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日,上诉人与新昌县土地管理局签订《新昌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合同双方签字后7日内,上诉人须以现金支票或现金向新昌县土地管理局交付土地出让金总额的50%作为履行合同的定金,定金抵作出让金。然根据2000年5月8日新昌县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竞投须知》,竞投保证金在竞投结束后,竞投得主可抵充地价款。因此,综合上述约定,上诉人认为其缴纳的200万元至始至终仅为竞投保证金,其在本案项目中并未缴纳定金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并未书面通知其解除案涉合同,无权没收定金。然根据双方签订的《新昌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乙方应在2000年6月18日前,支付完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10日仍未全部支付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所交定金不予退还,并可请求乙方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本案中,上诉人未按约缴纳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上诉人已另行招标,案外人已竞得案涉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进行开发使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已无实际履行的可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出让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被上诉人需书面告知上诉人解除合同后方能没收定金,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法定代表人俞生良被限制人身自由导致上诉人公司无法履行合同,属于不可抗力。本院认为,上诉人与俞生良在法律意义上并非同一主体,且俞生良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为2000年5月18日至25日,上诉人应缴纳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截止时间为2000年6月18日,且尚有10日的宽限期,因此,上诉人以俞生良被限制人身自由属于不可抗力作为不履行合同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000年8月3日,新昌县土地管理局发布《新昌县土地管理局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竞投公告》(2000第7号),定于2000年8月16日重新竞投案涉C号地块,该公告具有公示效力。经重新招标,案外人竞得案涉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后进行开发使用,一审法院认为该时间节点应视为上诉人应当知道其与新昌县土地管理局签订的《新昌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其权利受到侵害,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其主张要求返还保证金之日起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昌县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新昌县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韦 玮

审判员 王常山

审判员 季璐璐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鲁 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