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昌县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新昌县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205民初418号
原告:***,女,汉族,1964年5月3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允梅,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新昌县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7045051702。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南明街道西镇南路30号。
法定代表人:俞生良,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2年5月23日生,住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
原告***诉被告新昌县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2月25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材料款109871.03元整及利息。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案涉买卖合同发生在***经营的金明区纪协商贸行与被告之间,原告***系金明区纪协商行个体经营者,且办理营业执照登记有字号,现***作为原告诉讼主体错误,依法应当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不予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庆春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雪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