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624民初1805号
原告:新昌县石城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住所地:新昌县南明街道鼓山东路173号。
法定代表人:沈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新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昌县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南明街道西镇南路30号。
法定代表人:俞生良。
原告新昌县石城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与被告新昌县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2019年4月25日,原告新昌县石城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新昌县石城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背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昌县石城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198元,减半收取计4599元,由原告新昌县石城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