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多吉盛供应链技术有限公司、三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民终17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多吉盛供应链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泰安路239号17层盾安发展大厦。
法定代表人:袁凯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浙江东方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西区大道369号。
法定代表人:谢伟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志军、金圣群,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浙江多吉盛供应链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吉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初1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多吉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多吉盛公司自2019年1月9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三变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多吉盛公司与三变公司就购买变压器等货物签订《采购合同》若干份,约定“剩余合同设备价格的10%作为设备质保金,在设备通电并网运行满2年且无质量问题后,买方验明无误后30天内支付给卖方10%质量保证金”。该条款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核实,多吉盛公司购买的最后一套设备通电并网运行时间为2016年12月9日,按照合同约定应从2019年1月9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原审判决多吉盛公司自2018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变公司答辩称:依案涉五份合同约定,三变公司起诉请求多吉盛公司赔偿相应逾期货款起始时间分段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暂结至2019年4月10日的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分别为:2018年10月26日、2018年11月13日、2018年2月26日、2018年11月13日、2017年7月24日。多吉盛公司原审庭审时主动提出要求自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三变公司作出退让才同意多吉盛公司的意见,双方一致同意并在庭审笔录确认签字。多吉盛公司现以此提出上诉,置合同与事实不顾,无正当理由,请求驳回多吉盛公司的上诉。
三变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多吉盛公司支付三变公司变压器货款1771250.36元,并赔偿相应逾期货款起始时间分段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算到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暂结至2019年4月10日的利息损失7779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多吉盛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三变公司与浙江盾安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4月13日变更名称为“浙江多吉盛供应链技术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4日、2015年1月16日、2015年3月30日、2015年4月7日签订变压器采购合同五份,合同总金额为21517500元。合同订立后,三变公司按约交付了货物,多吉盛公司陆续支付了19746249.64元货款。2019年1月4日,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到2018年11月30日,多吉盛公司尚欠三变公司货款1771250.36元。在诉讼中,三变公司同意多吉盛公司在答辩中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起算时间,即五份合同均从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三变公司和多吉盛公司订立的五份买卖合同均合法有效。三变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多吉盛公司尚欠1771250.36元货款未按约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一致同意从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予以支持。逾期付款损失利率标准,该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计算。综上,三变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多吉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变公司货款1771250.3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18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三变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41元,由多吉盛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多吉盛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日是否适当。经查,三变公司起诉主张的五份合同项下的货款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分别为2018年10月26日、2018年11月13日、2018年2月26日、2018年11月13日、2017年7月24日。多吉盛公司在原审答辩中提出本案五份合同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统一从2018年12月1日开始计算。三变公司为便于减少诉争,对自身权利作出较大让步,同意多吉盛公司提出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起算日。因双方对自身权利自愿处分,不损害第三方利益,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现多吉盛公司上诉称其购买的最后一套设备通电并网运行时间为2016年12月9日、应自2019年1月9日起算利息损失,与其自身之前作出的处分相悖,不仅有违诉讼诚信,且最后一套设备合同金额为36.5万元,该价款的10%质保金占其逾期付款总金额的比例极小,若推翻双方的处分行为,支持多吉盛公司的上诉请求,则相应也应将其余合同项下的未付货款按三变公司所主张的起算日计算利息损失,对多吉盛公司亦并无益处。
综上,多吉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浙江多吉盛供应链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洪理
审判员  金子明
审判员  骆苏英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小青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