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1022民初1572号
原告:三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西区大道3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志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晓娜,该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恒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紫荆东路96号紫竹苑1幢1楼8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三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恒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立案后,原告三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三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三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290元,减半收取计645元,由原告三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