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703民初4967号
原告:江门市广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建设二路13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陈文匡。
委托代理人:李德志,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深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广园中路36号310房。
法定代表人:何倩桃。
委托代理人:谢良宗,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门市广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江门电梯公司)诉被告广州深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广州深发电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门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志,被告广州深发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良宗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江门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志,被告广州深发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良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合同价款5254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8日开始,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退还合同价款之日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无线通话设备等和提供安装、调试、质保、售后服务,具体用户为江门市蓬江区骏景湾小区。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52545元款项。被告向原告发来相关设备,并到江门市蓬江区骏景湾小区安装以上设备,但是无法通过江门市技术监督局的强制检验。
2016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其中约定:1、如在2016年3月之前被告仍无法经江门市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的产品(含安装)交付给原告的,被告全额退还合同价款给原告;2、如发生纠纷,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原“则应提交广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条款不再履行。
2016年5月24日,原告就被告供货及安装的电梯无线通话设备仍无法通过江门市技术监督局验收,原告根据《补充协议书》,解除《销售合同》,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拆卸已经安装的产品,并恢复原状。2016年6月27日,原告将拆卸的被告的无线通话设备通过德邦物流寄回被告收取。现被告无法提供合格的产品给原告,根据约定解除《销售合同》,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全额合同价款5254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的利息给原告。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2、被告的登记信息;3、《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书》、《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4、原告分别于2015年10月16日、2016年5月24日向被告发出的通知;5、《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6、2016年5月23日、7月13日的QQ通话记录截屏内容;7、德邦物流发货单;8、三份律师函。
被告答辩称:1、涉案产品使用超过一年维保期,所退产品严重损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商品售后退换条款,我司不同意承担全额退款。被告收到商品的日期是2016年7月19日,当时双方就退货事件上与原告公司员工郑发沟通关于产品退货的细节并发函件至原告,清晰告知退货细节。但原告退回货物产品存在不同程度的损坏和刮花,无法对产品进行修复。2、《销售合同》不包含产品的现场调试与安装(仅提供设备)。被告认为该次无线对讲设备是原告不会安装调试而导致,跟产品质量无关。基于双方合作的原则,被告曾先后6次免费派人上门进行技术协助和调试,差旅费达1817元。3、原告提出2016年5月24日发文我方称被告的无线对讲机无法正常使用被用户投诉,我司对当时发生困人事件也进行详细的调查和无线对讲的设备检测,该事件是被告的维修人员没有及时到现场所致。4、原告的律师函2016年3月4日编写,却迟迟于7月6日才寄出,故意转移视线导致案件的退货变得合乎情理;4、对于合同编号SO20160829492《销售合同》,原告方并未付款。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合同编号为SO20150527201《销售合同》;2、发货单;3、《补充协议书》;4、被告工程部人员现场调试及签收文件,差旅费报销单;5、《关于江门市广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退货事宜》、《关于2016年7月16日无线对讲退货的收货事宜》;6、QQ聊天记录;7、德邦物流签收单、货物损坏图片;8、2016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函件;9、五方通话记录;10、原告委托律师出具的律师函;11、合同编号SO20160829492《销售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广州深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编号为:SO20150527201),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电梯FM数字对讲主机等货物,价款为52545元,原告在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付清货款。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如期向原告提供货物,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货款52545元给被告。
2016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内容为:甲(原告)、乙(被告)双方就SO20150527201的合同内容作补充如下:1、如在2016年3月之前乙方仍无法经江门市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的产品(含安装)交付给甲方的,乙方全额退回合同价款给甲方,乙方可自行拆除自身安装的产品,但不得损坏原有电梯的线路等,保质期由检验合格并为期一年。2、如发生纠纷,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原“则应提交广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条款不再履行。3、之前的《销售合同》与本《补充协议》内容有矛盾之处的,以本《补充协议书》内容为准。
上述《补充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出电子邮件,内容为关于电梯管理中的无线通话设备协议,安装后一直达不到国家有关部门的标准要求,后经被告不断的整改后还是不达标准,一直无法交付客户使用,要求被告迅速拆卸安装上的产品,并恢复原来状态,退回已支付的全部金额。
2016年5月23日,被告回复电子邮件称函件已经收到,稍后会安排协助善后工作,尽快将设备拆回和退款手续。
2016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要退回的货物清单》,内容为列明要退回货物的数量及型号,要求被告确认核对上述产品数量是否正确,如核对无误双方确认后原告将把上述产品一次寄回被告。
2016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电子邮件,内容为2016年6月原告提出退货要求,为双方友好合作被告同意原告使用一年的产品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退货处理:一、退货之产品包装完好,不影响我司二次销售,产品表面不能有刮花、磨损、碰撞、切割的产品可以退货处理;二、由于电源的保质期为一年,故被告不接受电源退回,烦请原告自行处理;三、如原告退货的产品的包装破损和遗失的,我司有权收取包装材料耗材费用。
2016年6月27日,原告将涉案设备拆卸并寄回给被告,被告于2016年7月16日签收货物。签收时,被告法定代表人何倩桃在物流签收单上写上“收11箱退回1箱,内有货物破损变形”。
另查明,原告提供《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记载涉案电梯存在问题:其中9幢紧急对讲失效,5幢两台电梯紧急对讲失效,使用单位应立即停止使用电梯,2016年2月18日前整改完毕后报该机构,并申请复检。
再查明,原告委托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分别于2016年3月4日、7月6日、7月19日向被告邮寄发出《律师函》。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州深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编号:SO20150527201)、2016年3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返还合同价款52545元给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原、被告在2016年3月8日协商一致,就《广州深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编号:SO20150527201)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书》,应视为对原合同的变更,双方应按照《补充协议书》履行相关义务。原告已按约定支付合同价款,根据《补充协议书》约定,2016年3月之前如果被告无法将经江门市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的产品(含安装)交付给原告方,被告应全额退回合同价款给原告,被告可自行拆除自身安装的产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对其提供的涉案设备已在2016年3月前经江门市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抗辩称签订《补充协议书》后,曾多次上门对涉案设备进行维护,但上门维护并不等同于涉案设备已经过江门市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另外,2016年5月23日被告在原告提出要求退回货物并返还合同价款的时候,回复原告称会“尽快将设备拆回和退款手续”,即被告亦同意原告提出退货退款的要求,只是要求原告退回的货物不影响二次销售。因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在2016年3月之前提供符合约定的产品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补充协议书》约定承担全额返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
对于被告抗辩称原告未按照其要求退回涉案设备的问题。原、被告未就退货的问题达成协议,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关于江门市广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退货事宜》电子邮件、QQ聊天记录中提出的退货要求未经原告确认,仅为其单方提出。根据《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可自行拆除涉案设备,但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通过电邮方式,之后多次以律师函方式通知要求被告自行拆除、返还货款,但被告一直未拆除涉案设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被告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不及时拆除的确会造成原告产生其它的扩大损失,而原告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在多次催告被告拆除设备未果的情况下,自行拆除涉案设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签收了原告退回的11箱涉案设备,应视为其同意接收大部分的退货设备,亦证明原告在拆除设备的过程中已尽到谨慎义务。至于被告抗辩退回的1箱设备存在外包装破损等问题,其应为被告未自行去拆除设备所应承担的风险。对于被告抗辩称未及时自行去拆除设备的原因在于原告阻止其前往拆除,未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合同价款52545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返还合同价款所产生的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补充协议书》中“乙方全额退回合同价款给甲方”,被告未及时退还货款给原告,的确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损失,因《补充协议书》中未约定返还货款的期限,从本案证据来看,签订《补充协议书》后,原告最早于2016年5月24日向被告发出函件要求退回合同价款,因此,原告主张的逾期返还合同价款所产生的利息应从2016年5月24日开始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对于被告抗辩称原告未支付《销售合同》(合同编号SO20160829492)的货款,因该合同所涉的货物、货款与涉案合同没有关联性,被告可另案起诉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深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合同价款5254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24日开始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给原告江门市广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1195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815元,被告广州深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徐晨峰
人民陪审员 吴咏红
人民陪审员 钟伟玲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邬广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