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703民初3784号
原告:江门市广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建设二路****。
法定代表人:陈文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志,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迎宾大道****
法定代表人:何山。
原告江门市广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江门**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工程款及保养费共86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保养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电梯维护保养服务。现原告已履行完毕,但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电梯保养费8500元及维修工程费150元。
原告举证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登记信息;2.企业登记信息;3.《电梯保养合同》、《催款通知书》。
被告没有答辩和举证。
本院查明:原告为被告的电梯提供保养服务,双方于2018年1月和2019年1月分别签订期限一年的《电梯保养合同》,约定每年电梯保养费8500元,每季度支付2125元,如需更换电梯零件按维修项目的标准收费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电梯保养服务,并于2018年8月为电梯更换了价款150元零件,但被告仅支付了2018第一季度的保养费2125元。2019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载明被告拖欠2018年第二、三、四季度和2019年第一、二季度的保养费各2125元及更换零件费150元,合计10775元。被告在该通知书上盖财务章予以确认。此后,被告支付了部分保养费2125元,余款8650元至今未付。原告提供电梯保养服务至2019年6月30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原、被告所签订的《电梯保养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的结果,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原告举证《电梯保养合同》、《催款通知书》等证据,主张被告欠其电梯保养费8500元及更换零件费150元,合计8650元,由于上述证据载明的内容能够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而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逾期未能结清欠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尚欠的款项865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门**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广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梯保养费8500元及更换零件费150元,合计8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江门**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冯立章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邝艳婷
书 记 员 郑心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