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9民终3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企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长江路98号18幢1810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泰安中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东岳大街16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江***系统集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汉中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常乐镇常青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市***企机电有限公司(***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泰安中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中南公司)、江***系统集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22)鲁0902民初2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请,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明显超出双方约定内容,结算单中的相关单价无任何计算依据,敷设电线单价远远超出合理范围,一审法院以***签字的结算单作为结算依据明显有误。1、施工合同中50元/点位包含的具体施工内容,一审法院未进行审查核实。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内容为所有楼内地下室穿线、编码、压底座、模块安装、端子箱安装、室外电缆放线、系统调试等所有涉及消防电设计内容。”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价款:按点位计算,一个点位为人民币50元整,最终以实际工程量结算。”因此,工程结算价款合同已明确约定,按点位50元/个计算,点位的工程价款也包含所有的施工内容。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后也补充提交了与建设单位的工程量清单,建设单位发包的点位综合单价为每个10多元至20多元不等,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便于计算,全部施工内容(包括敷设电线在内)统一按50元每个点位进行计算。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结算单却将点位与包含在点位中的相应施工内容予以重复计算,并且该结算单中第2项至第23项的单价是如何产生,计价的依据等相关事实,一审法院都没有进行明确的审查核实。2、结算单中敷设电线单价明显超出合理范围。结算单中第4项“报警主线线槽敷设,工程量53700米,单价5元/米。该单价明显与超出合理范围,上诉人就此也在第一次庭审后补充的工程量清单,敷设电线建设单位发包的综合单价,包含人工、材料、税金的综合单价仅为3元多/米,人工单价仅在0.15元/米—0.77元/米不等,而被上诉人结算单中的人工单价却高达5元/米,远远超出了建设单位的含人工、材料、税费的综合单价,明显超出了合理的范围。3、结算单点工单价超出合同约定的点工单价,没有任何依据。根据合同第六条第2款:“乙方所产生零工以260元一个工计算。”但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中人工单价却为300元/工,人工结算单价超出合同约定没有任何依据。并且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附件来证实人工的数量。4、结算中的手写落款仅能表明对工程量的核对,结算价款应当依据合同约定,认定结算单价款明显错误。结算单下方落款分别为:“以上经核实后认可”落款处签名***;“以上工程总量无争议”落款***。上述手写签字仅可以表明,双方仅对工程数量进行了核对,而不应当包括工程价款。退一步讲,即使***有权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对账,但其仅能就工程数量进行核对,对于工程价款的结算,应当以双方合同的约定来执行,而不是随意改变合同单价来确定结算单价。且结算单中的相应单价没有任何计算来源与依据,上诉人也补充提交了与***的通话记录与微信记录截图,证明***的结算并未经过上诉人同意。原审法院直接认定该结算单价款明显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与被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结算单》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补充协议》与《结算单》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1、***不具有对外签订《补充协议》及《结算单》表见代理的外观表现。虽然***在《消防施工合同》中作为甲方代表与被上诉人签订该施工合同,但签订施工合同的行为并非对***的特别授权,更不是无限制的授权,最终合同的成立需要公司**确认。根据被上诉人的一审陈述“2020年4月份到达中南樾府项目施工现场与苏州***企机电公司项目经理***对接,报警的点位按每个50元计算,2020年4月12日,在施工过程中周经理拿来这份协议让我看,当时我看了后我和***分别在代理人处签字并书写了身份证号码,合同就让***拿走了,过了一个月后,他将带有苏州机电公司公章的合同给了我一份。”从被上诉人一审庭审陈述可以确认,被上诉人应当清楚并知晓,施工合同的成立是需要上诉人公司**确认,才对双方具有效力。而被上诉人与***签订《补充协议》后,却未将该补充协议交由上诉人公司审核确认,上诉人甚至不知道补充协议的存在。因此,补充协议未经上诉人**确认,不能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补充协议结算完全超出了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结算单中的相应单价没有任何依据,电线单价远远超出合理范围,补充协议与结算单的签订具有恶意,不符合善意无过失原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按点位计算的结算方式,但被上诉人却私下与***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就施工电线的敷设补充约定重复计价,而上诉人对补充协议却从未知晓。在结算单中,第2至第23项本来已包含在点位中的计价项目,却另行重复进行结算,结算单价的来源也无任何依据,而结算单中电线的敷设人工费单价甚至超出了上诉人投标单价中包工包料的单价,远远超出了合理的单价范围。结算单中的点工单价为300元/天,也超出了《消防施工合同》中260元/工的人工单价,因此结算单明显超出了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清楚知晓合同的签订需要上诉人公司**,结算涉及上诉人重大利益的事项则更需要公司**确认。结合被上诉人与***为老乡关系,被上诉人也是由***叫来施工,***与被上诉人的关系甚至优于与上诉人的关系,不排除其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被上诉人与***签订补充协议与结算单不符合善意无过失原则。因此,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于表见代理的认定应当依法严格认定,不仅要注重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同时也需要兼顾被代理人的利益。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工程价款的认定,完全可以通过造价鉴定的方式来确定工程价款,并非只有表见代理的唯一救济途径。三、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庭审仅进行了法庭调查、举证、质证环节,并未进入到法庭辩论阶段,剥夺了上诉人法庭辩论的权利。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后,也根据法庭调整的情况予以进一步举证,一审法院并未就上诉人在原审中补充提交的证据进行开庭质证,也未提供被上诉人的相关书面质证意见,最终导致相关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是上诉人的职工,是上诉人委派到工地的工地负责人,即项目经理,是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上诉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2020年4月份答辩人与上诉人的负责人***经理洽谈消防电施工有关事宜时,就提出报警点位至层消防端子箱前,按照单点位50元每个计算(点位包括:手报按钮、声光报警器、消报按钮、隔离器、广播器、模块、门磁、继电器、电气火灾电源监控、设备间的穿线安装,编码、调试)。在后续施工过程中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后续施工中2#楼施工工期紧,要准备报警主线施工,***经理找答辩人一同去看路由,并计量主线长度。因施工项目是三期工程,2#楼报警主线要敷设到一期中控室。在看路由时,发现三期地下车库积水严重,下水后发现水已经漫过脚脖子,且全是泥汤,还有土建单位施工遗留未清理的多层板、木方、架管等杂物。一期工程已经交付业主使用,但是路由还必须经过一期车库,因为已交付,路由经过的车位内停放有业主车辆,答辩人当时就给周经理说,现场积水及路由上的车辆给施工带来了难度,尤其是车位上的车辆,在放线时需要人字梯,害怕梯子给业主刮碰了车,如果给业主打电话,碰到好业主还好,能给立马挪车,碰到不好说话的就不好办了,只能等着。在看路由时还发现一期线槽盖板都已经盖到位了,放主线时得把线槽盖打开,放完主线再恢复好。而且路由长度在350米左右,线槽翻弯较多,加大增加了施工难度。就2#、16#、17#楼及地下车库现场的施工条件,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2021年12月底,消防项目施工全部完成,经与***经理对施工过程中的每项施工内容逐一核对,比对施工图纸与现场实际施工不符的地方,经过核实、比对,最终以现场实际安装为准且无异议。2022年1月5日,双方进行了工程价款的结算。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与***为老乡关系,……关系甚至优于与上诉人的关系,不排除其存在恶意串通……”,这纯粹是污蔑。上诉人称全部施工内容均包含在50元每个点位内,结算单中属于重复计算,既违背行业常识,更无合同依据,毫无事实依据。其所称的“报警主线线槽敷设”为3元多/米,系其自己计算,与答辩人无关,不能作为损害施工人权益的依据。上诉人称***《补充协议》及《结算单》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上诉人委派***全权负责工地的施工,***在建设工程施工中的行为视为承包人上诉人的行为。***对工程施工的过程最清楚。依据施工的具体事实,***代表上诉人与答辩人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对上诉人具有法律效力。结算单中施工数量、单价、总价明确。因上诉人拖欠工程款形成诉讼后,又对***的行为予以否定,违背诚信原则。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法庭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泰安中南公司述称,请求维持原判。
江苏中南公司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江***公司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苏州市***企机电有限公司、被告江***系统集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劳务费391890元,并支付利息(自2022年1月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泰安中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支付责任;三、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2日,被告***企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结合本工程具体情况,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名称:泰安市中南樾府项目消防工程。二、工程内容:所有楼内及地下室穿线,编码,压底座,模块安装,端子箱安装,室外电缆防线,系统调试等所有涉及消防电设计内容。三、施工工期:根据甲方提供施工进度日期。四、质量等级:工程质量达到该工程申报的质量等级标准,或达到消防验收合格(因单项消防工程不参与质量等级评定)。五、工程价款:按点位计算,一个点位为人民币50元整,最终以实际工程量结算。六、承包方式:1、纯轻工。2、在施工中,因需增加工程项目产生的费用应及时签证或补签有关协议。乙方所产生零工以260元一个工计算。七、甲方的责任和义务:1、协助乙方办理各种工地施工手续,使乙方可顺利进行施工。2、向乙方提供工程施工所必需的资料,提出施工具体要求。3、组织人员监督、检查隐蔽工程。4、负责协调施工中的用水、用电问题,使乙方能顺利进行施工。八、乙方的责任和义务。1、施工单位必须出具合法的专业施工资质证书。2、严格按照设计的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施工,工程质量符合设计要求和施工验收规范,确保工程质量。3、接受甲方单位的监督,执行甲方单位的有关指令。九、付款方式:乙方每月20日向甲方提供月工程量,甲方审核后于十五天内支付乙方工程量的80%,甲方以现金支付或银行转账(乙方不开具劳务发票及一切手续),在竣工验收前支付不超过预算价的80%,验收后交付业主使用前付85%,本次工程预留5%质保金,于验收一年后付清。……十三、本消防工程使用保修期限为一年,从竣工之日起计算。在保修期内因乙方施工质量问题出现故障,乙方须在接到甲方通知后12小时内到现场免费处理。”该合同甲方处加盖被告***企公司的公章,***在甲方代理人处签字。原告***在乙方代理人处签字。被告***企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是其公司聘用的工作人员,担任中南樾府项目的负责人。2020年8月20日,***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在遵循有关法律法规及平等自愿的原则下,为明确责任及义务,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1)甲方在泰安市中南樾府项目进行消防水电承包,由于中南樾府二期项目消防主线需敷设至一期消防中控室,路由长;且一期消防线槽盖板已安装完成,电线敷设时需拆除,再进行二次扣盖;地下室积水严重,且信号主线电缆敷设工程量大,约5.5万米左右,经双方现场协商此部分人工费用以现场实际用工为准,另行结算。(此费用不含在点位之内,不涉及质保金扣留)。(2)甲方向乙方提供主材,辅材及施工机具,并保证施工材料根据现场实际进度及时进场,保证正常施工。甲方负责协调现场有关单位施工配合工作。(3)乙方遵守总包现场有关规定,不得浪费甲方提供的材料,施工质量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及规范进行,保证验收合格。(4)本协议施工内容施工完成,验收合格,甲方向乙方结清全部费用。”***在甲方代表处签字,原告***在乙方代表处签字。被告***企公司称,该补充协议书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被告公司未授权***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对补充协议书的内容并不知情,也不认可。关于涉案工程的承接过程,原告称2020年4月其与被告***企公司的项目经理***进行对接,约定原告承接中南樾府项目消防工程,按每个报警点位50元结算工程款,后原告组织工人施工,2020年4月12日在施工过程中***拿来施工协议让原告看,原告看后表示同意,原告和***分别在施工协议上签字,后***将施工协议拿走,过了一个月后,***将加盖被告***企公司公章的施工协议给了原告一份。被告***企公司称,***找到原告具体洽谈施工内容后签署了施工合同,后***将合同交到公司,经审核后加盖了公章。原告称,其承接的工程于2021年年底完工,2022年1月5日***就涉案工程量与原告进行结算。为此,原告提交2022年1月5日,***与原告***签订的《***府电工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记载了施工项目的名称、数量、单价,并记载总的工程量数额是783600元,在结算表下方***书写“以上经核实后认可”,***书写“以上工程总量无争议”。被告***企公司对该结算单有异议,其称并未授权***与原告进行结算,且结算单中记载的工程量计算方式与施工协议约定不符,施工协议约定工程款按点位计算,一个点位50元,原告共施工6978个点位,按此计算总的工程款为3489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1710元,已超额支付工程款。为证实其陈述,被告***企公司提交《泰安消防工程结算表》一份,该表格记载点位数合计6978个,总工程款348900元。原告对被告陈述的已付工程款的数额予以认可,但对被告提交的《泰安消防工程结算表》真实性有异议,称该结算表系被告***企公司单方制作,未加盖任何单位的公章,也无原告的签字确认,不能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并称,***是被告***企公司工地的负责人,也就是项目经理,***的行为代表被告***企公司,且实际上施工合同的协商、签订、合同的履行、补充协议的签订、工程量的结算都是与***进行的,***对涉案工程的施工过程是最清楚的,***出具的工程结算单是客观真实的,应依据原告与***签订的结算单确定工程价款。关于各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称,被告泰安中南公司是中南樾府工程的发包人,被告江苏中南公司是总承包单位,被告***企公司借用被告江***公司的资质承揽了涉案工程,被告***企公司与被告江***公司是挂靠关系,被告***企又将工程转包给了原告。被告***企公司称,被告江***公司承接了涉案工程的消防工程,被告江***公司又将部分消防工程分包给了被告***企公司,被告***企公司与被告江***公司未签订合同。被告泰安中南公司称,被告江***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包人,工程的施工、竣工验收及结算行为都是与江***公司进行的,泰安中南公司与被告江***公司签订了合同,但合同原件已找不到。原告要求被告江***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要求被告泰安中南公司、江苏中南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企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对合同的真实性,原被告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原告承接了涉案消防工程,原告作为自然人显然无施工资质,因此,原告与被告***企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因原告已实际施工且工程已交付,原告可参照其与被告***企公司的相关约定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企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应付工程款的数额,原告主张依据2022年1月5日原告***与***签订的结算单进行确定,被告***企公司辩称未曾授权***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书》及进行工程款结算,但被告***企公司认可***是涉案工地的负责人,且2020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企公司签订的合同是由***作为公司委托人与原告签订,且***亦作为甲方代理人在《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中签字,工程施工过程中亦是由***与原告对接,因此,即便被告***企公司未授权***签订《补充协议书》及结算单,但原告作为合同相对人基于***的上述行为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故***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及结算单产生表见代理的法律效力。被告***企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结算单系被告单方制作,且原告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根据***与原告***签订的结算单,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783600元,且原告及被告***企公司均认可已支付工程款391710元,故被告***企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1890元。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2022年1月6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企公司是借用被告江***公司的资质承接的工程,两者是挂靠关系,要求被告江***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企公司称其公司与被告江***公司是分包关系,且原告对主张的两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亦未举证证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泰安中南公司、江苏中南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原告对于泰安中南公司、江苏中南公司是否欠付承包人工程款的事实未举证,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苏州市***企机电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91890元及利息(以本金39189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9元,由被告苏州市***企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针对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有***签字的结算单,***仅对其施工的工程量进行核对确认,单价及结算方式需按合同约定由上诉人公司确认,因此结算单不能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该《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范畴,载明的日期是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后,是针对诉讼产生,不具有真实性。尤其是该《情况说明》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律师在***去上诉人公司索要工资时诱导***书写,否则不予给付工资,被上诉人对此提交***的证言予以证明。泰安中南公司质证称,我方不是该情况说明的当事人,真实性无法核实。江苏中南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与其无关,其与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之间无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证据是我方看到上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证据后,找***本人核实,***为我方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上诉人二审提交的***的证言《情况说明》,该证言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律师在***去上诉人公司索要工资时诱导***书写,否则不予给付工资。该情况说明不真实,***明确确认与被上诉人的工程价款结算单是真实有效的。证据二、消防点位概念(下载于360网站文库),证明:消防点位不包含报警主机、联动主机、接线箱的安装以及进线的敷设等,这是建筑业消防方面的常识。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不予认可,***在向上诉人出具情况说明后,单方与被上诉人进行串通,出具了与事实不符的说明,***没有经过上诉人授权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擅自结算,单方面陈述工程价款真实有效无事实依据,我方对此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双方关于点位的约定在签订的消防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因此对工程价款计算的点位是否应包含相应施工内容,应以合同约定为准。泰安中南公司质证称,证据一我方不是情况说明的当事人,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二证明目的有异议,应以合同约定为准。江苏中南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与其无关;其与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之间无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另查明,上诉人认可其于一审庭审结束后又提交了补充证据,其主张一审法院没有安排质证,经本院审查,一审卷宗内未记载被上诉人对补充证据的质证意见。二审中被上诉人陈述上述证据系上诉人闭庭后提交的,其看到了上述证据,按照程序其可以不发表质证意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不符合证据要件,一审程序不违法。
二审中,本院向被上诉人重新出示了上诉人于一审庭审结束后补充提交的工程量清单、***与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及微信记录截图。被上诉人质证称,上诉人提交的所谓“工程价款明细”,这是其单方制作,不予认可,与***无关,更不能作为损害***合法权益的依据。对于通话录音,根据通话双方的身份及背景、内容,该通话录音不具有证据应有的客观性、真实性。首先,该通话者的身份,一个是公司董事长,一个是职工,内容是“指责犯错的职工”,这种居高临下的指责,必然导致职工失去客观解释的勇气。且董事长在通话前预先做好录音准备,显然目的导向明确。作为董事长,为何不向职员***详细询问当初签订补充协议结算的具体施工情形、背景、施工条件等?却只是一味指责其“没有汇报、请示”?这种录音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其次,***是上诉人委派到工地的负责人,也就是项目经理,代表公司对工程进行施工管理。在施工过程中,***为施工之需与包括***在内的施工承包人进行的业务协商,是其职责所在。其实施的民事行为对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是否及时向董事长汇报,是其企业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以此反过来损害施工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像上诉人这样,工程完工后,事后却不认账,那施工人的合法权益如何保障?上诉人的行为明显违背诚信原则。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企公司虽然没有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但是***企公司与***签订的《消防施工合同》中,***系以***企公司的代理人身份签字,并由***企公司加盖公章,***企公司亦认可***系其公司聘用的工作人员,担任中南樾府项目的负责人。而且,在施工中,也是由***与***进行对接,《消防施工合同》中亦明确约定“施工中因增加工程项目产生的费用应及时签证或补签有关协议”、“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订补充协议”,因此***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企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亦有权代表***企公司进行结算。一审法院认定***与***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及结算单产生表见代理的法律效力,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根据《补充协议》的内容及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实当时补充协议签订的背景,亦能够证实案涉工程结算单中报警主线线槽敷设的计价依据。二审中上诉人虽主张依据其一审庭审结束后补充的证据能够证实***与***签订《补充协议》及结算单具有恶意,但是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两人系恶意串通,至于***在签订《补充协议》及结算单之前有无向***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汇报,系其内部管理问题,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一审法院依据结算单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本案程序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保障了上诉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对于补充证据的问题,上诉人主张的补充证据系于一审庭审结束后提交,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与本案案件基本事实无关,故未组织质证,亦未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合上述分析,一审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苏州市***企机电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78元,由上诉人苏州市***企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刘 健
书 记 员 ***